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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已发表于《黄山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
陈开梓

摘要:新《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账簿查阅权,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受侵害时予以司法救济缺乏具体明确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文章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的相关实务问题,如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范围、查阅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适用诉讼程序等逐一进行探讨,并提出若干具体建议,以全面保护股东权利。
关健词:股东账簿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 会计账簿 司法救济

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指示,提供会计账簿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⑴[P365]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赋予了股东享有一定程度的账簿查阅权,同时该款还就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方式、条件、公司的审查期以及司法救济途径做了规定,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款过于简单笼统,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受侵害时司法救济缺乏具体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笔者试从新《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诉讼的司法实践入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的相关实务问题作具体探讨,并提出若干建议,希望今后《公司法》的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予以重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鉴于上述公司法第34条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是在公司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体系中,而在第四章“股份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根本无相关规定,说明目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这种账簿查阅权,也就是说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是账簿查阅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
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新任股东、原任股东能否成为主张账簿查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笔者逐一进行分析。
1、新任股东(即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有无资格主格主张其取得股权之前相关账簿的查阅权。
新任股东在取得相应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即成为正式的股东,当然对其成为股东后相关的账簿具有查阅权。如果因此产生账簿查阅权诉讼,其当然是适格原告。但其能否主张对其任前的账簿查阅权?笔者认为,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帐目也应有查阅权,因为公司帐目的记载是公司以往营运的历史记录,这些记录并非公司营运的必备之物,股东对此部分材料查阅,对公司运营不会产生任何妨害。同时,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
2、原任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退股股东)是否还有权对原公司主张账簿查阅权。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作假账等手段侵呑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那么这种股权全部转让后的原股东是否还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老股东在转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限内怀疑股权转让价格由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操纵公司财务活动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因此此时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⑵(P207) 其理由具体有: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老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资料,进而由其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再次,从实现正义角度上看,如果认为退股股东无知情权,则可能产生一种严重背离正义原则的后果--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有的利润。⑶ 因此笔者认为退股股东仍可以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相关账簿主张查阅权。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范围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许多学者主张,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如著名学者刘俊海就提出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包括“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⑴(P367)
从《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中可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会计账簿的登记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编制的。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分别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享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后新《公司法》再无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的其他规定。因此目前法律就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而言仅限定为会计账簿,而未及会计凭证。股东如提出账簿查阅权的诉讼,其诉讼请求范围只能确定为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主张查阅会计凭证。
如股东不仅主张正在使用中的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也对已经归档或封存了的账簿一并提出主张,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对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是必要的.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否则将有悖于其立法宗旨。当股东要求查阅法定保存期以外的账簿时,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说明其已经销毁而不存在的,可以成为不提供查阅或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⑷
对于股东主张账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明确。首先,《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是要求查阅部分账簿还是全部账簿必须要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其次,会计账簿是以序时、系统、连续记载方式记录和反映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内容的簿记,股东必须明确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某一特定时段的账簿还是所有账簿;再次,股东主张的查阅方式是否包括对账簿的摘抄、复制也应明确,毕竟摘抄、复制账簿后股东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以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第四,股东在其诉讼请求中对查阅账簿的地点、场所及时间也应予以明确。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仅能使原告的举证的针对性更强,也有利于对抗公司所谓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辩解,更有利于法院审理的便利和执行工作的快捷有效。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技术服务公司股东朱女士诉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账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确认:该技术服务公司应向朱女士提供1996年至2006年的原始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这是新《公司法》实施后首例确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及于归档账簿的终审案例。⑸ 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全面细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原始凭证不能成为股东查阅范围。⑹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目的正当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股东)如因股东账簿查阅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1)原告具有股东资格;(2)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3)书面申请中提出了查阅目的且目的正当;(4)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查阅的书面答复、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或者公司为同意查阅设置了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等。
鉴于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为股东主张账簿查阅权的必经程序,也是股东有无权利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公司在不及时答复股东查阅要求时引发的诉讼中可能会提出未收到股东书面申请的抗辩理由,因此股东应当要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实践中,股东可要求公司收到申请时签收回执或收条、挂号或特快专递的邮寄送达、委托公证人员到场的公证送达等方式,以便保留和固定书面申请已经提出并送达公司的证据,而且这样的证据证明效力很高。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是否有正当目的,直接涉及到股东能否行使帐簿查阅权以及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新《公司法》确认了账簿查阅权在内的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是为了使股东能及时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资产状况,从而能更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公司如要对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承担限制理由合法的举证责任;而且实践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弱势群体,是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利的受害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也应该由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负举证责任。
但由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复杂、经营方式多样,新《公司法》并没有详细列举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正当或不正当的的相应行为种类,这就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对当事人的正当目的存在与否做出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其查阅账簿具有以下目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具有正当目的: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因公司财务状况不真实需要调查的。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如下情形应视为查阅目的不正当:股东为了使自己或他人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股东为了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故意提出不适当的查阅时间、地点请求;因滥用账簿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未满二年的。⑺ 同时参考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如果能举证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作出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认定:(1)股东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查阅;(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3)股东为将通过查阅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时;(4)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该股东曾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获知的事实获利的情形时;(5)股东在不适当时间(非工作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地点查阅的请求时。⑻(P143)
根据笔者前述阐明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如果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仍不能免除被告公司所负有的证明原告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公司如果拿不出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股东请求查阅帐簿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公司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股东提供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
四、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纠纷适用诉讼程序问题
从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根本看不出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该适用何种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也根本未能给出一个答案。但是如果让股东通过一个原有的相对复杂的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账簿查阅权,等到判决生效可以查账的时候,当初查阅的目的可能已经消失,即便再查阅也无实际意义,如此一场诉讼,只是徒增当事人成本、牺牲了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账簿查阅权诉讼中,应当建立一种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能够快捷的一种简便的特别程序,立法可考虑为账簿查阅权纠纷增设一个类似民事诉讼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形式的申请调查令程序⑼。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申明会计账簿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要求实现账簿查阅权的理由,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审查确认股东身份后,即可向公司发出调查令。公司在异议期内对法院发而的调查令未提出异议,该调查令即生效。股东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公司查阅会计账簿,若公司不按照调查令要求提供会计账簿,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提供。当然,如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目的不正当或将侵害公司利益,则调查令程序终止。之后股东可向法院提出账簿查阅权诉讼,法院可将此类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实现快审快结。
在诉讼中,如果公司确认股东所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灭失或严重短缺,致使查阅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或查阅已无实际意义的,可以裁定驳回股东的查阅请求。股东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股东也可以就自己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为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公司责任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股东提出账簿查阅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不涉及具体争议金额或者价额,按照国务院通过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该诉讼当属非财产案件,依其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该诉讼的受理费为每件50元至100元。


参考文献:

⑴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⑵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⑶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115-126.
⑷张卫英.股东账簿查阅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探讨——兼论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立法完善[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2):95-97.
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确认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账簿[N/OL]. (2006-8-15).财会信报. //www.atimes.com.cn/news.asp?NewsId=2559.
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48.
⑺王 飞.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6,(10):79-81
⑻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⑼刘春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其司法保护[J].中国律师,2004,(10):66-67.

(本文已发表于《黄山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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