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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婚前个人房产出售婚后购买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4-03-29    作者:张浩律师
将婚前个人房产出售婚后购买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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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张浩律师根据案例为您解答。
    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于2001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111日登记结婚,200411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闻不问,与原告父母常有矛盾,甚至打架,又在2012年年底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无论谁抚养女儿,均每周看望女儿一次。价值300万元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产1)归原告和案外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五分之一的补偿款60万元。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产2)是原告出售婚前所有的本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产3)后购买,都是原告出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此外,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有存款5万元,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原告对涉案房产1的分割方案。涉案房产2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被告获得房屋,扣除贷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8万元。被告没有存款,女儿平时的开销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每月的收入正好维持女儿和被告的开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13月相识恋爱,于2003111日登记结婚,于200411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又查明,涉案房产3由原告购买于20034月,购房款17.5万元,其中首付款5.3万元(含定金1万元),商业性贷款12.2万元。20035月至10月间,原告用其婚前财产归还贷款本金6102元,利息3078.67元,罚息45.65元,合计9226.32元。该房屋贷款于20081220日还清。2011816日,原告出售了上述房屋,出售价为89.6万元。2012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2,购买价为144万元。其中首付款114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该房产权于20129月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一人。截止20131218日,该房的贷款余额为249825元。
 
    双方确认在购买该房时,被告父亲出资10万元,后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归还。现该房房地产价值为146万元。
 
    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龚某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2,被告予以否认。
 
    上海市徐汇区涉案房产1,权利人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李某、王某乙五人,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日为200955日。
 
    双方确认原告月收入为4600元,被告年收入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纯商业性)已还款情况、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和好无望,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虽然双方均希望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子女的生活现状,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由本院酌定。对于看望子女的方式、时间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权益酌情判处。涉案房产2是由原告婚前的涉案房产3买卖演变而来,现房屋价值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混同,双方对房屋的归属、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综合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双方目前的居住状况等,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收入,但未举证被告有相应的结余,而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也未举证,而被告也予以否认,也不予采信。涉案房产1房屋产权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在购买涉案房产2时向他人借款5万元,以及向被告父亲借款1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4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甲可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的双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7时看望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至被告李某处接送,被告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王某甲名下的涉案房产2产权归被告李某,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72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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