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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4-04-01    作者:110网律师
现阶段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必须有新的思路和方式,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同银行信贷,股票债券等方式相比更适合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本文结合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要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1、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而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
  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来看,融资租赁是融通资金与融通物资相结合的特殊类型的筹集资本设备的方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的供货方,出资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支付租金并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资金融通表现形式为出租设备,承租人直接获得的是设备使用权而不是贷款。由于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方融通资金,支付购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取得设备所有权。所以,就国内融资租赁而言,一项融资租赁活动,最主要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依据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租金的构成则作为判断何种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1)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2)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
  2、特殊情形下的融资租赁合同。
  (1)售后回租,予以确认合同有效
   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企业为筹集资金将自己的设备、厂房等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资金后再租回来使用,这种售后回租交易在过去经常被认定为抵押借款,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现在,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租赁交易形式。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而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价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出租人不具备金融许可资质的,融资租赁合同仍有效。
  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司法解释明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解释第四条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租赁物的保护。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转让租赁物件,对出租人的权益如何保护。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产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只有使用权,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对租赁物件擅自行使处分权,包括转租。对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转让给有过错的第三人,出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但是鉴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无过错的第三人则会造成出租人的巨大损失。租赁物的公示可采取以下方式:
  1、登记机关登记。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2、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示。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在显著位置标示后,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如拍照等。
  3、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为了便利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其他相关规定仍在研究制订中。
  所以在实践中,出租人应完善租赁物的公示,加强对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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