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4-04-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内外勾结等方式诈骗而致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引发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特点、货币资金所有权的变动、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认定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较好地维护了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银行规范交易流程、加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司法判决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导向作用。
三、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 “星耀”(XING YAO)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情况较为紧急。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诉前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船长225米,船宽32米,型深17.81,载重吨62343,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申请人选择诉前扣押该轮,且情况较为紧急,符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定条件。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王国、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
本案创下了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的三项纪录:“扣押外轮吨位最大”、“乘艇扣船离岸最远”和“解决纠纷时间最短”。及时有效的扣船工作,对于首次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外国当事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维权途径,是切实感受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窗口。这一案件的圆满解决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实施精品战略,打造一流品牌”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四、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起,以60元/盒(2012年1月后为65元/盒)的价格向三港公司采购“花旗·金竹康”等六个品种的“花旗”系列保健食品在上海地区销售。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行搜集大量上海市私人电话,以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作为目标人群,要求员工使用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的《旅游话术》等含有欺骗性的预设话术,以假冒的美国花旗集团、花旗银行等名义邀请老年人免费参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还谎称美国花旗集团成立于1832年,播放“花旗”系列产品相应治疗作用等宣传内容的视频或者ppt资料。会销过程中,原告安排无行医资质的员工以“中医”的名义,现场为老年人把脉,对照公司之前要求老年人填写的《美国花旗旅游申请调研表》中所反映的疾病,相应的逐一“诊断”老年人所患疾病,并借机以898元/盒(2012年2月前为798元/盒)价格向老年人销售“花旗”系列保健食品。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销售额总计20,532,458元;扣除产品采购、营销费用等成本合计16,891,096.13元、向消费者退款2,365,535.00元、相关税费12,795.92元,违法所得计1,263,030.95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下称“检查总队”)于2013年6月18日对赫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63,030.95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1,263,030.95元,以上合计处罚2526061.90元。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虚假宣传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亦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还是“虚假宣传”。《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对“消费欺诈”采取了列举加兜底概括的方式。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欺诈方法,只要商家使用的方法符合要件,都可以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中,原告针对老年消费者组织的名为免费旅游、实为会销活动中,对“花旗”系列保健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通过假冒中医“把脉”等方式推销花旗系列保健品,均符合法条关于欺诈的定义。孤立看每一个欺诈手段,都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但上述方式和手段系紧密衔接,最终构成一个完整的消费欺诈行为。此外,欺诈行为的认定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的认定则侧重于其他竞争者的权益,并不以消费者的错误决定为前提。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赫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其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工商机关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辩法析理,让赫谷公司意识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主动改过,撤回上诉,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据统计,中国每年保健品销售额为2000亿元人民币,老年人消费占50%以上。而在老龄化加剧的时代,老年人群体人数剧增、其辨识能力较弱,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保护。该案系一起以旅游为名实施消费欺诈、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被工商处罚的行政案件。一审中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出庭应诉,法院通过当庭判决有效震慑了违法单位,力促诚信环境的营造;判决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上海市《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均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通过判后的“延伸效应”和大力宣传,有力揭露了保健品市场的乱象,也提醒了广大老年消费者警惕各类诈骗手段,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所有,1996年其将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华珍公司使用。华珍公司补办相关手续后,取得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l1月21日,汉桥中兴集团又以华珍公司的名义与金福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注销了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月30日向金福公司颁发了武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事后经鉴定证明金福公司申请颁证时提交华珍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卫国”的签名均与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不同。2007年2月1日,经金福公司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用途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月10日,经国土部门公告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2日向金福公司颁发武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珍公司对武汉市政府、武汉市国土局注销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武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于2008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土地转让方华珍公司未提交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缺少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且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嫌伪造的情况下,仍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金福公司名下,并注销华珍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历经数次审理,影响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复杂,且原告华珍公司自起诉以来长期组织人员在法院和人民政府闹访。武汉中院、湖北高院对案件能严格依法裁判,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办案法官顶住压力多次组织协调,判决后主动向政府发去司法建议函,不就案办案,延伸审判职能,最终通过案后的协调和解,一次性解决了争议土地的权益和归属。本案的判决对政府机关如何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同时,又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利益的重要职能。
六、郝龙只等15人诉屯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郝龙只等15人和第三人高安喜等6人均系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下称王公庄村)村民,1991年郝义明、高安喜等人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果园地,承包期限为1993年至1999年。承包期满后,合同变为一年一签,直至2003年。2003年10月,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被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德凯公司)占用。2004年11月2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征用王公庄村土地6.7293公顷,其中耕地0.57公顷、园地6.1593公顷。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在该请示拟征用的范围内。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屯留县人民政府使用王公庄村土地100亩,补偿费分年度支付,每年支付50000元(每亩500元)。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06〕285号文批复同意屯留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述土地,并由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转用面积的耕地补充、批后实施及公告等工作。从2004年开始,屯留县人民政府每年通过王公庄村支付郝龙只、高安喜等人租地费每亩500元,直至2008年。2009年,因郝义明、高安喜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王公庄村未将租地费给付各承包户。
2007年6月,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将征用的6.7293公顷土地出让给德凯公司,用于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同年8月27日,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块土地初始登记的审核情况进行公告。郝龙只、高安喜等人称,直至此时方得知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并出让给德凯公司,而屯留县政府自始没有告知其征用土地的事实,更没有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而是一直以租地费的形式给予其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并依法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每年给付王公庄村土地补偿款,郝龙只、高安喜等人均已从村委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其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6年8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该宗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早已知道土地被征用,且被德凯公司使用,屯留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龙只等15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公告事项作了详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4日批准讼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并确定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批后实施及公告工作。屯留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后,组织实施了征地工作及出让工作,但没有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屯留县人民政府从2004年起支付给上诉人郝龙只等人的土地租赁费,不能等同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上诉人郝龙只等15人作为被征地农村村民有权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并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原判关于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且郝龙只等人领取了土地租赁费视为对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二、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
(三)典型意义
在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也是执行者,权力高度集中,被滥用的风险极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尽量保证权力公开、公正运行,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以规范征收行为。征地公告制度,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法定程序,是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化的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土资源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政府信息,这可以说是对我国征地公告制度的新要求和重要补充。实践中,如果在征地中出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剥夺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建议权,意味着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征地农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本案中,征地行为已经实施,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事宜一直不知情,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征地公告职责,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屯留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执行工作领导组,积极履行判决,经协商和被征地农民达成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3929310元已全部补偿到位,郝龙只等15人已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
七、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国务院制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开始安置富余职工。2000年至2003年间,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名职工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属于在册职工,单位发给生活费;离岗退养期间,浮动工资、奖金取消,除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资项目的工资政策,福利按50%执行;养老、医疗、住房、失业等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在册职工对待,工龄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兴安电业局改制后走出困境,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调整了结构、提高了数额。刘永泉等十一人认为他们应当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即享受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普调性工资待遇,由于工资结构等已经变化,因此在岗职工增长的工资均应视为普调性工资待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安电业局补发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岗位效益工资、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岗位工资,共计6015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对于离岗退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做出了原则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其基本生活。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特别是兴安电业局又在离岗退养协议中做出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在工资待遇方面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矛盾,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中,除岗位效益工资99840元属于奖金性质,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不应享受外,其余均应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应予支持,故判决兴安电业局向刘永泉等十一人补发工资5016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如何准确认定企业改革时出现的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务院制定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严格执行。离岗退养协议中就有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性质的内容,这些方面的问题确实需要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但协议中也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通过协议确定工资待遇的内容,如离岗退养职工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工资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工资标准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于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发生争议,经过法定程序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对于用人单位以法律规定其享有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权利来抗辩职工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时,应如何妥善处理同样具有典型意义。离岗退养协议中,刘永泉等十一人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虽然没有直接确定明确的工资数额,却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下来的工资标准,这同样是单位确定工资的一种具体方式,也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职工工资的精神,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工资标准确定了,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改变的情形发生时,就必须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刘永泉等十一人为使国有企业减轻负担、增加活力,顾全大局,以离岗退养的方式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了奉献和牺牲。他们在离岗退养之后长期领取基本生活费,生活存在困难,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仅仅是协议中所约定的工资内容。在企业经营转好的情况下,应当使这些依法主张权利的职工与在岗职工共同分享改革成果,除了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享有的工资待遇外,满足其合理要求。
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永泉等十一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通过审判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还职工以应得的公正,切实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八、涉“密思姆”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密思姆”轮是密思姆航运公司所有的散货轮,注册地在荷属安德列斯威廉斯塔德港。2012年6月,该轮在我国沿海海域航行途中不慎与他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轮严重受损,同时因碰撞发生溢油事故,对附近海域造成污染。事故发生后,“密思姆”轮被送往崇明码头维修。自此,11名在船的乌克兰籍船员工资一直未予发放,之后6名船员自掏腰包先行回国,其余5名船员仍滞留在船,负责看守船舶。2013年7月,“密思姆”轮在船的5名乌克兰船员因船东长期拖欠其工资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对船东密思姆航运公司提起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及时受理该案,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通过三项措施妥善处理涉“密斯姆”轮系列纠纷案件。 一是团结协作,做好船员的诉讼指导工作。由立案、审判和执行法官一同登轮实施扣押。考虑到外籍船员对中国司法制度不甚了解,且从船舶停泊的锚地往来法院也相当不便,各部门法官利用登轮扣船的契机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船员们分别进行了扣船和诉讼风险的提示、立案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的指导,耐心细致地回答了船员们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诉讼文件送达等方面的问题,引导船员依法主张权利,为相关案件的高效审理做好准备;二是统筹兼顾,做好立审执程序间的协调衔接工作。考虑到“密思姆”轮的涉诉情况,船员工资很有可能要通过船舶拍卖获得清偿。为保障船员“密思姆”轮在船舶拍卖后的及时顺利移交,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积极会商,并就已离船外籍船员权利主张、在船外籍船员遣返费用的垫付、外籍船员在扣押期间离船后的船舶交接等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方案。同时互通信息、共同协作、同步推进,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有效维护各方权益,争取最佳处理效果;三是船舶拍卖,保障船员工资优先受偿。依据当事人申请,执行局依法对“密思姆”轮进行公开拍卖。受航运市场低迷的影响,近年来船舶拍卖工作难度增大,执行法官数次登轮召开现场会议、关心船员生活及船舶安全,督促拍卖公司加大宣传力度,把牢检验、评估、安全监管等各个环节,确保船检及评估报告客观反映船舶实际情况和价值,顺利推进司法拍卖程序,“密思姆”轮最终以3990万元的价格被德国一家航运公司竞得。2013年12月底,该院作出支持11名船员诉请的判决,执行局迅速着手船员工资的发放工作,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出人民币163万元作为11名乌克兰籍船员的劳动报酬。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通过拍卖,最终“密思姆”轮以人民币3990万元被德国一家航运公司竞得。拍卖成功后,法官首先考虑对船员的劳务报酬进行优先清偿。2013年12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包括先期回国的6名船员在内的11名乌克兰籍船员,从拍卖款中获得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劳动报酬。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为典型的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海海事法院遵循国际惯例,依法行使司法权,不仅平等保护了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人文关怀,让外籍船员感受了中国司法的温暖。该案公正高效的执结受到乌克兰驻上海领事馆的肯定和感谢,树立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对外的良好形象。
上海建立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顺应全球经贸发展趋势,更加积极主动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是一项重大的国家战略,也是上海加快推进“四个中心”建设和加快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大机遇。自贸试验区建设进程中必然产生新的海事司法保障需求,上海海事法院将以“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服务保障理念来面对的机遇与挑战。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在法治的轨道内妥善解决相关涉诉纠纷,加强司法公开,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行为,为区内贸易活动开展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着力在构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方面发挥海事司法应有作用,通过依法裁判促进发挥市场在航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遵循国际惯例、通行做法和交易准则,彰显自贸试验区对外良好的国际形象。
九、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充分运用司法解释判决的案例,对今后同类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效应。
十、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动物园、太湖欢乐园(下称欢乐园)系由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景区管委会)承建的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景区管委会未经批准改变部分林地用途,其中3677平方米被建设成为观光电梯和消防水池。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占用林地的事实。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景区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消防水池和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欢乐园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对异地恢复的地点的选择,按照与原被侵权地最相密切联系、恢复方案经济可靠的原则确定。最终法院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判决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补植方案为本案恢复林地的最终方案,对被告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景区管委会于2013年3、4月在杨湾地块,投入近八十万元,开垦种植七千平米的城市绿地,法院全程参与监督和验收,并监督景区管委会进行树木的缺陷期养护(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而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
十一、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一)主要案情
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邓小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虹古路380弄10号403室被害人潘红亮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害人潘红亮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红亮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某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期间,其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12月,周某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最终鼓起勇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将周某安置进入上海市某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某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年10月,周某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2011年4月,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某所在公司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某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周某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年11月,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三)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形成帮教合力,实现助人自助。
本案中体现了判后帮教的无缝衔接。一是少年法庭与帮教志愿者协会的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与上海市司法局帮教志愿者协会开展合作,在落实爱心企业后,大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让其边工作边进行社区矫正;二是上海市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原籍社区矫正组织的接力,在上海和陕西两地社区矫正组织的帮教接力下,周某能够回到原籍自主创业,并将其打造成当地的帮教基地,接纳失足人员来回报社会。
对周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帮教志愿者组织、少年法庭、上海帮教志愿者协会、上海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
(责任编辑:王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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