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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拒赔”条款效力

发布日期:2014-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宋某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及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2012年2月20日,尤某驾驶宋某的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85公里处时,与姚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同向刮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后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绝赔付,宋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自己的损失共计162 815元。

  【分歧】

  针对牵引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车未投保交强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 ……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车主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保险条款系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其他车辆”究竟是指涉案投保商业险的主车还是第三人车辆,理解存在歧义,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况且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进行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填补的合理预期,分析诉争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遵循最大诚信或最大善意原则。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禁止抗辩,也称禁止反言,由于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善意为基础,该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主要是使善意信赖保险人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根据诉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保险公司对所投保的拖车及挂车均不予赔付。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即将一定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该条款的规定将导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金后无法获得转移相对应风险的合理后果,过分限制了投保人获取保险利益的权利,明显有违《保险法》第二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亦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故该条款在无需审查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即应视作无效条款。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条款系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具有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等特点。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公平互利、意思自治等原则沦为形式,严重背离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等根本要求。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其议价弱势地位。当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选择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诉争保险条款中的“其他车辆”理解存在歧义,究竟是指涉案投保商业险的主车还是第三人的车辆理解不一,此时依法应采取对该格式条款的提供人也就是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予以认定。

  三、基于“近因原则”的考量

  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需存在近因,即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如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则应赔偿,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则不予赔偿。也就是说,保险赔偿限于以保险危险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结果,只要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就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主、挂车辆连接使用,具有不可分性的一体性,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均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与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事故的发生与主车是否投保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拒赔亦有违近因原则。

  四、从保险标的车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诉争保险标的车系由主车和挂车组成,主车是牵引车,挂车是被牵引车,主车、挂车结合在一起上路运行,是诉争车辆的正常运行状态,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事故,主、挂车作为不可分的一体,不能人为区分事故原因究竟在于主车还是挂车。且主车是否投保,仅是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风险分担的范围与责任的合理分散。且只要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均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额外加重其负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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