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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4-04-0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07918日,被告杨某夫妇取得了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在取得该房屋的第三年即2009年,杨某夫妇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摇号取得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卖与李某,该房屋价款为38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取得该房屋满五年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于同年74日搬进了该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所售房屋属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政策性住房,是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住房制度,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未达到上市交易条件时不得进行买卖。本案中原、被告虽形成了买卖合意,且有实际的交易行为,但因原、被告的交易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双方于2007918日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于201356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系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具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但本案中原、被告在该房屋未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买卖合同进行非正常交易,这严重违反了国家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党和国家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重大举措,对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务院于200787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于20071119日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购买。
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扰乱了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害了国家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综上,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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