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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债权人恶意注销公司 股东需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8    作者:110网律师


备注:本文发表于《光正大律师》2014年2月第125期第三版,
作者:徐巧月
案情回顾:上海A公司与温州B公司2005年因货款纠纷经温州法院一审二审之后,2008年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200万元货款。判决生效后,上海A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部分款项后,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2011年,B公司在查询中发现A公司已于2010年注销,同时A公司原股东王某、沈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于是,B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原股东王某、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委托我所谢力权律师和笔者代理参与了此案。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中A公司的注销程序是否合法,有没有侵犯B公司合法利益?
2、本案中A公司原股东王某、沈某的承诺是否有效?B公司能否以此要求王某、沈某承担A公司未偿还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即王某、沈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律师代理意见
1、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侵犯了原股东王某、沈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1)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此可知,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属于并列的程序,不是可选择的,原股东王某、沈某不能以已经在《上海商报》上进行公告来说明已经尽到了对B公司的通知义务。B公司之前与A公司之间已有诉讼及执行程序,两原股东王某、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于B公司的债权明显属于明知。但是,清算组并未书面通知B公司,致使B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
2)原股东王某、沈某未提供具体的清算报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账务账册、审计报告等材料,我们无法得知原股东王某、沈某在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时候,对公司财产的处理过程和处理方式,也不知道公司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更无法知晓备案的清算报告是否真实。
3)原股东王某、沈某以工商已经同意注销为由抗辩无理。工商局同意注销的文件,仅可以证明原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经合法清算。因为在实践中,工商局仅能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故在股东作出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负责的时候,也可以办理注销登记。这种注销的方式一般称为承诺注销,而股东的承诺称为不注销承诺。
2、两原股东王某、沈某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在提供给长宁区工商局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该承诺备案于工商登记文件中,属于向对外公开的文件,具有公信力,也对承诺人具体约束力。所以,两原股东王某、沈某应承担公司注销前未清偿的债务。
原股东王某、沈某作为股东,也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况下,应当对接收了多少剩余财产予以举证,本案中,原股东王某、沈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该对B公司的债权承担全额支付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两原股东王某、沈某非法清算并注销原入股的上海A公司实业有限公司,造成B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也承诺对公司为了事宜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返还订货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
三、本案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A公司原股东王某、沈某共同赔偿原告温州B公司原未执行款项。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之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四、律师评述
在如今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行政管理的制约越来越少,公司准入、公司运营和市场退出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门槛越来越低,但是这样也会同时出现很多问题,比如皮包公司、恶意注销等,本案例中就是一个典型的股东恶意注销公司,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例。
公司运营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果股东认为公司运营不下去的,也有权决议解散公司,但是解散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才能对公司进行注销。本案中,A公司股东决议自主清算。自主清算一般是指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之下。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停止清算活动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转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个案例中的股东,忽视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务人申报债权这样关键的步骤,也可能是有着侥幸的心理,以为不通知职权人,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就没有办法了。但是,这种侥幸心理带来的后果是非常不利的,这个案例的审判结果即是。原本,如果A公司原股东王某、沈某在进行公司清算的时候按照法定程序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王某和沈某就可以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限制,只需以公司实际财产承担责任,然而A公司股东自作聪明,最后给自己带来的是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后果。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公司运作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可马虎,也不可故意利用法人有限责任而恶意去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任何一个制度的有限性都是具有特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公司还是应在法律框架内按照程序规定办事,否则,容易留下不可收拾的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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