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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魏某某挪用公款案——村支书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存单为他人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谢某某、魏某某挪用公款案——村支书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存单为他人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基本情况案由:谢某某、魏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谢某某,男,47岁’汉族,凤台县 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凤台县刘集乡 八里塘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 2001年7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魏某某,男,35岁,汉族,凤台县人, 系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 200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之妻田某做生意需 要资金,魏得知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账上有土地 征用补偿费,遂找到该村支部书记谢某某,要求以 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存单给其作贷款质押,以贷 款营利。谢同意,并以银行査账需要存单为由,从 .217 . 本村会计张某处取走该村金额为3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存单,到某 信用社进行质押担保,为魏某某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摩托车 生意。该贷款到期后,魏无力偿还,信用社遂于2000年12月从38 万元存款单中划扣了 30力元贷款本息计314692.5元。据此,凤台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魏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 罪主体的条件;土地赔偿款38万元不属于公款范围;其不是擅自 拿走存单,而是以打招呼的方式经过村级领导同意的;其用存单进 行质押担保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应依法改判其无罪。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其不存在与谢某某共谋挪用的主观故意,也 根本不知道该定期存单的具体性质,而且谢某某说过是八里塘村同 意担保的,其没有挪用八里塘村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 款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借款人城关信用社与出质人八里 塘村没有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故八里塘村 在法律上没有为魏某某提供担保,信用社无权扣划存款,此属民事借 款担保纠纷,不应以刑事案件处理;魏某某使用的是从银行合法借贷 的款项,不是从单位挪出的公款,犯罪客体不成立;魏某某不知用于 质押的存单系非法取得,其没有与谢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罪 行法定原则,应宣告魏某某无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査明: 年5月份,凤台县刘集乡前进村村民陈国社在被告人魏 强妻子田平的摩托车门市部办公室给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将谢约 至门市部办公室,介绍谢某某与魏某某认识。魏某某对谢某某说,田平 做生意需要30万元作押金,要求谢某某以该村38万元存单作质押 担保贷款。经多次协商后,谢某某同意给魏某某质押担保贷款。后谢 齐广以银行査账需要存单为由,从该村会计张济生处骗取该村土地 赔偿款38万元存单。2000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凤台县刘 218 ■集乡八里塘村名义给魏某某办理了质押担保手续,2000年6月13日, 被告人魏某某从凤台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魏某某用此 贷款归还欠该社原贷款18035元,剩余281965元转人魏某某个人存款 账户,后被告人魏某某将14万元投资于其与他人合资开采的山西省 “草沟煤矿”,其他款用于田平做生意及借给他人使用。该贷款到期 后,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及时还贷,信用社于2000年12月30日从38 万元质押担保存单中扣划魏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692.5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t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5月份,陈国社介绍魏某某 与其认识,魏某某要求其用村里存在城关信用社的38万元存单帮忙 贷款,以用于做摩托车生意。其告诉魏某某,38万元是土地赔偿款, 其个人不能作主。后来魏某某多次去找,其就同意了用村里的38万 元存单给魏某某抵押担保贷款。办贷款手续时,信用社主任朱家国 说,抵押贷款风险大,如果魏某某还不上,存单就要被划扣。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5月份,其妻做生意需要资 金,陈国社讲谢某某是八里塘村书记,他们村在信用社存有钱。经 陈国社介绍认识了谢某某后,其要求谢担保贷款,谢某某同意了用 村里存单给其抵押担保30万元贷款。贷款用于到山西开煤矿了。 贷款到期后,其没钱还贷。 证人陈国社证言证实,魏某某妻子田平做生意需要资金,找 其借钱,其介绍魏某某与谢某某认识,让谢某某帮魏某某贷款。 证人朱家国证言证实,2000年5月份,魏某某向其询问能否 用谢某某村里的土地存款单38万元抵押贷款,其说只要谢同意, 可以贷款给你。后来魏某某和谢某某拿着38万元存单到信用社找到 其贷款申请表是以魏某某名义立借据填的,谢某某签字同意用土地赔 偿款存单担保,并盖有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民委员会公章。6月 日魏某某和谢某某来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对谢讲:“用土地赔偿款 抵押贷款风险大,到时候魏某某还不上,你的存单可能被扣划,村民 不愿意。”魏某某讲.? “你们放心,我肯定能还上贷款到期后,魏 219 ?强没有还贷款,2000年12月30日,信用社从八里塘村存单上扣划 了魏某某贷款和利息。 证人尹家秀证言证实,2000年5月份,其给魏某某填好贷款 申请书后,魏某某去找谢某某,用谢村里的38万元土地存单作担保, 谢某某签字同意用村里的定期存单担保,并盖有他们村公章。后来 魏某某来办的30万元贷款手续。 证人张士军证言证实,在办贷款手续前,谢某某和魏某某一 起来找过朱家国咨询贷款抵押的事,朱家国还讲谢某某你给他(魏 强)抵押,到时他还不上怎么办。谢讲魏某某能还上。 证人田平证言证实,魏某某经人介绍与谢某某认识,请谢齐 广帮忙贷款,后来他俩去贷的款,2000年6月13日贷出30万元用 于还贷和个人做生意用了。 证人魏刚证言证实,谢某某以刘集乡八里塘村名义担保帮 魏某某贷款30万元,其中14万元被魏某某投资到山西草沟煤矿。 证人张世礼证言证实,38万元存款是村里土地征用补偿款, 谢某某用此存单给人担保贷款没有对其讲,贷款申请书上的公章也 是谢某某自己盖的。 证人张济生证言证实,38万元存款是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 款,2000年6月份,谢某某找其要38万元的存单,讲原来村里从 信用社贷款,现在城关信用社要算账,要用38万元存单作抵押, 其就把存单给他了。谢某某用存单给人担保贷款没有经过村支两委 研究,也没有对其讲过。 证人刘凤林、谢齐学、陈多顺、胡焕云、谢维江、刘甲生 证言均证实,谢某某用38万元土地赔偿款存单给人担保贷款没有 经村支两委研究,也没有对他们说过。 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村民委员会书证证实,存人凤台县 城关信用社的38万元是土地补偿款。 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证实,借款人是魏某某,谢某某同意用八 里塘村定期存单担保并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借据证实魏 强贷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至2000年12月13日。 220 . 凤台县城关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实,2000年12月30日 从八里塘村38万元存单上扣划魏某某贷款本息计314692.5元。 凤台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书证证实,谢某某从1997年7月22 日起至案发任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支部书记。 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村民委员会书证证实,魏某某已退回 被扣划款23万余元,下欠6万余元,魏某某以房产抵押,故魏某某已 全部还清该村土地补偿款。 凤台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魏某某房屋一套, 经评估价值为97646元。四、判案理由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 将其村管理的土地赔偿款38万元存单给魏某某进行质押担保贷款30 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并造成其村经济损失314692.5元,数额巨 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38万元是公款,仍 与被告人谢某某共谋,让谢某某用38万元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贷款 30万元供其进行营利活动,并在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其行为也 构成挪用公款罪。五、定案结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魏某某 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六、法理解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第一,被告人谢某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 员;第二,土地赔偿款是否属于公款范围;第三,用土地赔樓款进 行质押担保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第四,被告人魏某某是否与谢 齐广有共谋挪用的主观故意。(一)被告人谢某某的主体身份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任何自 221 ?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 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至关重 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是否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呢?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 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 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 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见,认定村民委员 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看其所从事的工作 是否是上述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支部书记, 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两 类:一是公款。我们认为,“公款”是指公共款项,而根据现行刑 法典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包括:(1)国有款 项;(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 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项,以公 共款项论;二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222 ? 贫、移民、救济款物。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如果属于上述“公共 款项”或特定款物的范围,就应认定为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 征用。由于土地的征用使得相当一部分农民失去生活的来源,因此 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会给农民一定的补偿费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 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我国农村 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土地补偿费必须主要用 于被征地的农户,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 费应当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因此一般认为,农村 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补偿给村民用于粮食救济补助的专用款项。那 么,农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就应当属于特定款物中的救济款物,因 而属于公款。(三)挪用公款用于质押担保行为的定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共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 留置五种形式。质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抵押,其与抵押的区 别仅仅在于,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人也就是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就必须将质押物交付质押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 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就是质押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 该质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其变卖价金优先受偿。尽管在质押期 间,债权人无权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 行使,因而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 起,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这显然属于公款的挪用 行为。因此,挪用公款用于质押担保的行为,只要挪用的数额达到 相应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①2003年11月 13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①参见孙力主编:《公务活动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版,第99页。 也指出:“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 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 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 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存单给被告人 魏某某作贷款质押。证人朱家国证言证实,2000年5月份,魏某某向 其询问能否用谢某某村里的土地存款单38万元抵押贷款,其说只 要谢同意,可以贷款给你。后来魏某某和谢某某拿着38万元存单到 信用社找到贷款申请表是以魏某某名义立借据填的,谢某某签字同意 用土地赠■楼款存单担保,并盖有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民委员会公 章。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证实,借款人是魏某某,谢某某同意用八里 塘村定期存单担保并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 借款人城关信用社与出质人八里塘村具有质押担保关系。证人刘凤 林、谢齐学、陈多顺、胡焕云、谢维江、刘甲生证言均证实,谢齐 广用38万元土地赔偿款存单给人担保贷款没有经村支两委研究, 也没有对他们说过。说明被告人谢某某以八里塘村名义为被告人魏 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且已达数额巨大。综上, 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村管理的土地赔偿款38万元 存单给魏某某进行质押担保贷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四)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方面的考察根据1998年4月6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的规 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 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那么,在什 么情况下,使用人的请求行为才会被认定为其实施了共谋、指使或 者参与策划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看,挪用公款罪打 击的重点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使用人只是 主动提出请求挪用人挪用公款,而无具体的“指使和参与策划”情 节的,一般情况下以不认定共犯为妥,以免打击面太大。而且使用 224 ? 人虽然提出了请求,但是否挪用公款决定权在挪用人,他可以挪用 公款也可以不挪用公款,如果挪用人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责任也 主要应由挪用人承担,这也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①对此观点,我 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对于使用人明确提出挪用公款,挪用人同 意的,可视为“共谋”行为,此时双方在主观方面已经具有共同故 意,同时,在客观方面,使用人的请求行为已经属于教唆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魏某某不存 在与谢某某共谋挪用的主观故意,也根本不知道该定期存单的具体 性质。但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2000年5月份, 陈国社介绍魏某某与其认识,魏某某要求其用村里存在城关信用社的 38万元存单帮忙贷款,以用于做摩托车生意。其告诉魏某某38万元 是土地赔偿款,其个人不能做主。后来魏某某多次去找,其就同意 了。可见,被告人魏某某不但知道该定期存单的具体性质,并且被告 人谢某某是在其指示之下才实施的挪用行为,被告人魏某某已经与被 告人谢某某在主观上形成了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因此,对被告人 魏某某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以挪 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案例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桑涛; 整理人:李万忠肖凤)①杨兴国著:《贪污贿略罪法律与司法解释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版,第119~丨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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