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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挪用公款案——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方式挪用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贾某某挪用公款案——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方式挪用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_、基本情况案由:贾某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贾某某,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 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原系利辛县工商银行会计 股股长、营业部主任,199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 逮捕,2000年3月8日本案指定由阜阳市颍州区人 民法院管辖。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 利辛县工商银行会计股长、营业部主任期间,利用 保管该行承兑汇票的便利条件,乘企业到该行办理 正常业务之机,偷盖企业及本单位印章,私开承兑 汇票23张,总计金额1312万元,实际开出承兑汇 票935万元。贾某某将承兑汇票拿到阜阳、蒙城等地 305 ? 支付6/1000到11/1000不等的利率后卖掉,将所得款借给他人使 用,收取15/1000至20/1000的高息,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前贾 丽巳将835万元承兑汇票承付,其余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利 辛县工商银行支付最终受票单位。审査起诉前贾某某将剩余100万元 赃款退出。据此,颍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 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答辩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庭审中辩称 其私开23张承兑汇票的行为属违纪越权,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私开承兑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主、客观要件。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97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利辛县工行会计股长及营业部 主任期间,具体负责办理承兑汇票的开票、査询回复及到期承付等 事项。自1997年12月16日至1998年10月14日,贾某某乘企业到 工行办理正常业务之机,偷盖企业及本单位印章,利用职务之便私 开承兑汇票23张,总计金额1312万元(利用后次承兑汇票承付巳 到期的承兑汇票377万元),贾某某将承兑汇票以6/1000至11/1000 不等的利率付息后卖于他人,将所得款再借给他人使用,收取15/ 1000至20/1000的高息Q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利辛县工行介绍信、颍州支行空白凭证登记表及证人冯某 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从颍州区支行领走50份空白承兑汇票。 叶某、戴某均证明办理承兑汇票是在手续齐全后,由叶某 加盖钢印,而贾某某私开的汇票均不是叶某盖的钢印。 翟某、田某、刘某均证明利辛县石油公司曾找贾某某办理承 兑汇票并贴现的事实。 . 郭某、高某、李某证言贾某某给他们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的情 况,同时还证明贾某某在给他们办理承兑汇票时将有关印件章偷盖在 306 ?空白承兑汇票上。 宋某、李某、闫某证言证明,贾某某在双桥信用社设立账户、 转款的情况及帮助有关企业进行担保贷款。 夏某、刘某、朱某等人证言及山东齐鲁石化公司证明,贾 丽私刻的印章与有关单位的印章不符。 贾某某私开的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委托收款的有关凭证、 贾某某承付的有关汇款凭证、査询复函,工商电子汇总业务清单、同 城行处汇总表、转账付出传票、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等书证证明贾 丽私开的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到期后贾某某对最后持票人逐一进行 承付。四、判案理由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利用私藏的空白汇票,非法为他人出具承兑汇票,虽然最后的 100万元贾某某在银行承兑后已全部退还,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 损失,但在其他方面造成了较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而不是 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定案结论颍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第1 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如下的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 3年。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 开具承兑汇票套取现金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 权,构成挪用公款罪。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之 便,违反规定,私自为他人多次出具承兑汇票,最终造成较大损 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 307 .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驳回撤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 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二是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出具票证的手段套 取现金挪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88条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 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 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只有 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然而如何对非法出 具金融票证罪的损失进行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却不无异议,如按 损失的范围来分,是仅指出具金融票证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 身的损失,还是指出具金融票证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单 位及个人的损失;按损失的性质来分,是仅指经济损失,还是指经 济损失及信誉损失,尚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按损失的性质, 应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因为虽然信誉损失较抽象,缺乏明确性,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本质上是对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金融 安全(包括资金财产和信誉等金融资源的安全)的严重侵害,信誉 对于金融机构无异于无形资产;再者,经济损失并非衡量非法出具 金融票证罪社会危害性的惟一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将政治损 失、信誉损失纳入损失范围有违罪刑明确化,而罪行明确化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从刑法第188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罪是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与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结果的有机统一,从 文字上看它具有法定化与明确化的特点。但如果将政治损失、信誉 损失纳入损失范畴,由于政治损失、信誉损失的抽象性、不明确 性、不可量化性,必然给执法者以极大的任意性,从而破坏罪刑法①参见胡志坚:《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载《云南法学》2001 (l)o定原则;此外,任何一种犯罪都会给社会、国家带来政治、信誉损 失,而刑法只能就该行为主要侵犯的利益及造成的后果做出相应的 规范。设立本罪的目的在于规范金融秩序,避免各种金融风险及经 济损失,尽管这里并不排斥政治、信誉损失在量刑中作为情节的作 用。但如果仅有政治或信誉损失,而没有经济或财产性损失,则以 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为宜。①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2001 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 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 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 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见,在认 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是否造成较大损失时,应以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为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贾某某私开承兑汇票23张,总计金额1312 万元,实际开出承兑汇票935万元。案发前贾某某已将835万元承兑 汇票承付,其余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利辛县工商银行支付最 终受票单位。审查起诉前贾某某将剩余100万元赃款退出。据此,被 告人贾某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一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在其他方 面造成了较大损失,进而认定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显然缺 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二)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款的①参见张利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损失的界定》,载《人民司法》1998 (3)。 309 . 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三,主体必须 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四,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 是公款而故意挪用归个人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 要件:其一,被告人贾某某违反规定,利用保管该行承兑汇票的便利 条件,私开承兑汇票的行为不但侵犯了金融票据的证明制度,同时 也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二,贾某某利用其保管该行 承兑汇票的便利条件,乘企业到该行办理正常业务之机,偷盖企业 及本单位印章,私开承兑汇票23张,总计金额1312万元,并利用 后次承兑汇票承付原开出已到期的承兑汇票377万元,实际开出承 兑汇票935万元。后将承兑汇票卖掉,并将所得款借给他人使用, 收取高息从中赚取得息差。其行为完全符合得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罪之客观方面的表现;其 三,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利辛县工商银行会计股股长、营业部主任,具 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四,在主观上,被告人贾某某是出于通过为 自己非法出具承兑汇票并通过承兑变现以实现借贷牟利的目的。综 上,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出具票证的手段套取现金挪给他人使用赚取 利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此外,就公款的表现形式而言,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 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 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货币,但现实生活中,它 们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货币的职能作用。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 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 货币流通和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上述有价证券也视为 “公款”的范围。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①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第169页。  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公款”包括 有价证券的形式予以的肯定,该《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 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 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承兑汇票就包括在公 款范畴之内。本案还需注意的是,对于贾某某通过后次承兑汇票承付原开出已 到期的承兑汇票的挪用公款行为,其数额应该如何认定?根据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 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 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 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贾某某私开承兑汇票 23张,总计金额1312万元,实际开出承兑汇票935万元。贾某某将 承兑汇票拿到阜阳、蒙城等地支付6/1000到11/1000不等的利率后 卖掉,将所得款借给他人使用,收取15/1000至20/1000的高息, 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前贾某某已将835万承兑汇票承付,其余100 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利辛县工商银行支付最终受票单位。审查起 诉前贾某某将剩余100万元赃款退出。据此,被告人贾某某于案发前未 还的实际数额是100万元,因此应以100万无作为其挪用公款的数 额追诉定罪。至于在审查起诉前贾某某将剩余100万元赃款退出,应 当作为一种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案例来源: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方自; 整理人:肖凤朱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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