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引证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发布日期:2014-04-1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以下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
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和公司)。
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河公司)。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家好便利店(业主为郑容娟)。
案件事实:
1、关于权利人及商标权情况
2000年11月28日,济南红河经营部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他人于1997年6月7日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注册的第1022719号红河文字商标(商标字体为楷体的标准印刷体)。2002年3月2日,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就红河啤酒商标,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但是,济南红河经营部和山东泰和公司未能提交其持续使用该红河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
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04年3月17日,山东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大家好便利店(业主为郑容娟),购买了云南红河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生产的“红河红”啤酒10瓶,当地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且法院也做了证据保全。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向云南红河公司索赔1000万元等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云南红河公司在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过,红河商标注册人未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在一审庭审时还明确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对于自己主张的2万元调查取证费也未能提交相关单据,但鉴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侵权人赔偿其损失2万元。
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就云南红河公司在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万元;驳回一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202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85000元,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20元。
本案明确的有关“判断商标近似及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引证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原则,既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又可以防止个别商标权利人利用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商标行政执法也有重要意义。对于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无须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为此情形下责令停止侵权即可实现执法目的。(来源于中国工商报,作者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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