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股权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13    作者:池万浩律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美讯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汪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由其丈夫徐某鸿(台湾居民)负责经营。2010年3月至7月间,杰美讯公司多次向四川省绵阳市龙华薄膜有限公司(简称龙华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2月,汪某将所持杰美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徐某鸿与汪某离婚。同年10月,龙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杰美讯公司、徐某鸿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徐某鸿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杰美讯公司承担。
裁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杰美讯公司是一人公司,汪某在涉案期间是杰美讯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杰美讯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汪某应对杰美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徐某鸿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杰美讯公司支付龙华公司货款,徐某鸿、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处理结果的法理依据在于,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可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8号,(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 飞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马恩杰律师
江苏苏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庆律师
江苏南京
唐政律师
上海徐汇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