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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

发布日期:2014-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广西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以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5‰上浮60%计算。该笔贷款用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一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未归还。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按年利率6.65%上浮70%执行利率。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归还所欠的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6 389.35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利息586 38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金芳、陈兴莲对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以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用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子路、周凡杰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金芳、陈兴莲代为处分财产,该笔借款用于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的资金周转,该厂是由周金芳个人出资经营的,收益用于包括抚养周子路、周凡杰在内的家庭共同开支,周金芳、陈兴莲将与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

  现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尚欠逾期贷款1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周金芳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兴莲与周金芳系夫妻关系,陈兴莲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现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尚欠逾期贷款1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的投资人周金芳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兴莲与周金芳系夫妻关系,陈兴莲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用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子路、周凡杰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金芳、陈兴莲代为处分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以未成年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担保,该行为纯粹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权利可言,不符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工厂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用被告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有的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周金芳、陈兴莲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意用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子路、周凡杰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父亲周金芳、母亲陈兴莲代理他们的民事活动。周子路、周凡杰是未成年人,原告无法向其征询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周金芳、陈兴莲对与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具有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因此应当判决:一、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586 389.35元,共计1 586 389.35元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南丹县芒场跃华选矿厂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1.305%支付利息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周金芳、陈兴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周金芳、陈兴莲、周怡、周子路、周凡杰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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