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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土石方合作合同纠纷案例---刘某

发布日期:2014-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
原告:刘某,男,回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北路xxxxxxx单元xxx房,身份证号码:21050419700811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  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夏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 x
被告: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夏湾路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新建路xxx号,身份证号码:352229195904190xxxx
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石材)、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建筑)、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莘、人民陪审员伍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xx建筑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周姝彤,证人陈百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石材签订《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xx石材投入人民币60万元,以作被告xx石材开采土石方工程的资金。被告xx石材承诺每出售一立方土石方均按1.5元计算,作为对原告的投资回报,并保证每一万立方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合伙人陈百岁向被告xx石材转入投资款,应被告xx石材实际控制人即被告谢某的要求,第三人陈百岁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谢某个人账户转入投资款30万元及25万元,被告谢某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并没有兑现合同的承诺,土石方的开采工程未能正常施工,运转缓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回报提高到每方2.5元;被告保证每天最低售出(装船)2000方土石方,每月保证不低于4万方。但是,实际上到目前为止,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土石方开采工程基地处于停业状态,被告谢某作为被告xx石材及xx建筑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没有履行土石方开采合作协议的诚意,完成是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退还其投资款,但三被告却以各种手段躲避、阻挠原告。因此,原告现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恳请支持原先前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石材、被告xx建筑签订的《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xx石材、被告xx建筑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16800元;三、判决被告谢某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关系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xx石材、被告xx建筑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刘某对其诉讼提供以上证据:1、合作协议书;2、补充协议;3、银行转账单;4、个人说明及身份证;5、收款收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xx石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建筑辩称,一、本案将我方列为主体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的纠纷双方是被告xx石材和原告之间,与被告xx建筑无关,我方不该是本案主体;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该案有关;三、原告请求被告xx建筑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建筑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辩称,在同意被告xx建筑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被告谢某是被告xx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石材签订《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原告愿意参与桂山岛、三角岛、小蜘蛛岛的整治复原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xx石材投入人民币6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先付50%,另50%在开工之日全部付清,投资不占股份、不承担投资风险、直接分红石料、每方均按1.5元作为给原告的回报,每一万立方结算一次,在桂山岛清理完毕时,被告xx石材退还50%投资款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就有关合作过程中洽谈、变更、协议等形式的书面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具有法律效力,违约方负违约责任。被告xx石材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被告谢某亦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刘某也在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陈百岁代为转账支付投资款,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谢某的个人账户转入投资款30万元及25万元,被告xx建筑出具了收到陈百岁30万元款项的收据。庭审中,陈百岁确认55万元均为代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投资款,且转账项均来源于原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回报提高到每方2.5元;被告保证每天最低售出(装船)2000方土石方,每月保证不低于4万方,该补充协议注明甲方为被告xx石材,被告xx建筑则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亦有被告谢某签名确认。以上《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截止庭审之日三被告均未返还任何投资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谢某是被告xx建筑的控股股东,被告xx建筑是被告xx石材的控股股东,被告xx建筑与被告xx石材的其他股东均为李昌、总经理云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石材签订的《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保底条款,原告出资但不占有股份,不承担风险,并最终收回投资本金,因此《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院认定《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抬头标明是原告与被告xx石材签订的,均由被告谢某作为签约代表,合同内容上附属于《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因此《补充协议》确定为《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从合同,被告xx建筑辩称《补充协议》与《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无关联,缺乏事实依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同样归于无效。《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合同无效后,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提出返还投资本金及按照过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损失的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石材与原告明确签订了《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给被告谢某,被告xx石材作为缔约主体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被告xx建筑虽然未在《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上盖章,但被告xx建筑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谢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在被告谢某收到30万后被告xx建筑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xx建筑清楚知晓《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并愿意履行,在《补充协议》抬头标明被告xx石材,被告xx建筑同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被告xx石材与被告xx那么为并列的合同主体,在原告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被告xx建筑成为《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新加入的缔约主体,因此被告xx建筑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为合同并列主体,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后,另一方法律责任消失,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为事实上的法律责任重合,相互之间为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谢某,首先被告谢某并非被告xx石材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却代表被告xx石材在《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被告xx建筑并非《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最早的合同主体,也并非投资款的收款人,但在被告谢某以个人账户收取55万元投资款后,被告xx建筑不仅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且以公司名义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被告xx石材与被告xx建筑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被告xx建筑是被告xx石材的控股股东,被告谢某是被告xx建筑的控股股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为被告谢某对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的实际经营行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其次,被告谢某以个人账户收取他人款项,其辩称为职务行为,但被告谢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款行为究竟系代表哪个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55万元已经转移到被告xx石材或被告xx建筑名下,以此主张个人免责,被告xx石材或者被告xx建筑承担返还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谢某个人财产与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的公司财产就55万元而言实现了混同,被告xx石材及被告xx建筑作为公司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某作为对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利息请求,本院认为,《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归于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投资款应与返还,占有期间的孳息即银行利息应予同是返还。原告请求从全额支付投资款第二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xx企业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珠海xx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珠海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连带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本金55万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
四、被告谢某对被告珠海xx石材有限公司、被告珠海xx建筑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斌  华
审  判  员   李      莘
人民陪审员   伍      平

二O一四年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汤  金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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