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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朋友“义气”而导致他人一死一伤,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某KTV唱歌后准备离开,同样准备离开此处的董某某认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营运人员,上前询问黄某某是否营运摩托车要求拉董某等四人前往某电厂(注明:该地点离董某等人前往地点不足100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推攘。董某某朋友周某(本案死者)、郭某、朱某见状围拢上前,朱某拾起空啤酒瓶向黄某某仍打未果,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见朋友黄某某被围攻,随即上来与董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雷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周某、董某、郭某致周某因锐器刺破左肺、降主动脉大出血当场死亡。董某轻伤、郭某轻微伤、朱某轻微伤。    案情分析与评析: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雷某某不应对董某轻伤后果承担责任;2、被害方具有过错,系因被害方滋事行为、先行动手从而导致后果的发生。3、被告人系在朋友黄某、杨某被殴打的情况下上前帮忙,属于正当防卫。4、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愿意赔偿。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第一点:雷某某不应对董某轻伤后果承担责任。根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对董某进行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董某口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董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董某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再结合本案来看,雷某某在此案中,只持弹簧刀刺向董某并未打击口腔和眼部等部位,因此,董某因口腔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不能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点:被害方具有过错,系黄某、杨某因被害方滋事行为、先行动手从而导致后果的发生。从本案中,首先,董某上前询问要求打摩托车的行为来看,事发地离董某等人前往地不足100米,因此,被害方明显存在滋事的行为。其次,董某等四人围着黄某某辱骂、推攘的行为,也明显可知被害方在挑起事端。再次,被害方朱某向黄某某砸来啤酒瓶虽未砸中,但也是造成此事态的升级扩大和恶化。基于上述三点,认为被害方具有过错。    关于第三点:被告人系在朋友黄某、杨某被殴打的情况下上前帮忙,属于正当防卫。1、防卫的正当性。防卫人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防卫的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杨某过去帮朋友黄某某时,被二人(其中包含被害人周某)阻拦并进行殴打,而且该二人从事工程项目建设体力活动系30来岁的壮年,身体健壮程度可想而知,杨某作为20来岁的青年当然非二人的对手。被告人知道若不进行反击,杨某将会受到更加严重的伤害,为使杨某(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更加严重的伤害迫于无奈进行了反击。因此可以表明被害人正在对杨某(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是正义的、合法的、防卫正当。2、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被告人系对侵害者即被害人(周某)本人进行的还击。3、防卫时间。防卫行为的时间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本案中,被告人正当防卫时,被害人与其另一人正在对杨某某(他人)进行不法侵害。4、防卫主观条件。防卫意图。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还击只是为了杨某不被二人(其中包括被害人)进一步殴打伤害才实施。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重庆市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李冰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部应对董某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一方,应对共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朱某在持啤酒瓶砸向黄某某时虽未砸中,但却激化了双方矛盾,可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认罪,愿意赔偿。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审判结果: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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