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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发布日期:2014-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许某、季某二人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4月,许某、季某以大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索要赡养费。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追加其他两名子女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和做法,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必要做一探讨。

  【审理】

  法官依职权追加了许某和季某的二儿子和小女儿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二人表示因二儿子是智力残疾人且一直和自己一起生活,在照顾父母上出力较多,所以不需要二儿子支付赡养费;小女儿早就嫁到外村,按照农村当地的风俗习惯,女儿不分家产因此可以不尽赡养义务,所以也不需要小女儿支付赡养费。大儿子对父母的观点并无异议,在法官的调解下同意按月支付父母赡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许某和季某的三个儿女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两个儿女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赡养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许某、季某有权选择对子女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这是他们充分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法院无需追加当事人,只需判决大儿子一人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即可。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审判实践中,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根据赡养义务的整体性、连带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年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了新的家庭矛盾。综上,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让原告的全部子女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发表意见,才能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 

  其次,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虽然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多个子女之间的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未被起诉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另有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无从得知。另外,被起诉的子女在法庭上大多会以未被起诉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如果其他的子女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无法全面查明事实,所以笔者认为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接受法院审查。

  最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是法院“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的体现。如果法院只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一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进行处理,那么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很可能会有原告再次起诉其他儿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局面出现,这样的话就需要重新开启诉讼程序,耗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第二种观点则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被动性司法。在审判实践中,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起诉部分子女,法官则应征求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起诉处理,如被起诉子女有异议,并且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法官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子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要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就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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