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否定盗窃罪的价值鉴定且争取了立功,获得马上“释放”
发布日期:2014-04-28 作者:刘存权律师
成功否定盗窃罪的价值鉴定且争取了立功,获得马上“释放”
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42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某先后五次窜至本区荷塘镇中兴四路16号江门市胜昌皮革有限公司三车间,翻墙入厂、爬墙进入车间,盗得该厂粒面珠光皮4张共58.6平方英尺、黑色摔纹皮2张共46.9平方英尺、黑色NP皮27张共710.9平方英尺。得手后,汪某销赃至本区荷塘镇中兴三路李某(已作不起诉)经营的永兴鞋业商铺,得款人民币3700元。2013年10月10月0时许,被告人汪某用同样手法,在江门市胜昌皮革有限公司三车间内,盗得牛皮4张。得手后,逃至该公司外公路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盗窃所得的上述37张牛皮共价值人民币19737元。于2014年3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汪某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案过程:被告人汪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该案件的价值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因为盗窃的牛皮是严重发霉的,比较破旧的,鉴定机构并无考虑该情况,因此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而且公安机关将这些牛皮尺寸的大小交给被害人自己去测量,这样测量出来是不合法的。2、被告人汪某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应当属于立功,但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并没有认可汪某的立功行为,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2014年3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公安机关在《抓获经过》中有说到带过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情节,当庭指出属于立功,而价值鉴定结果没有考虑涉案物品有大面积发霉和伤残等等辩护意见,检察官无法当庭回应刘存权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和质问。主审法官听取了刘律师的意见后也认为本案的价值鉴定确实存在问题,而且汪某的立功也有争议,于是建议检察院补充调查详细说明以上情况。2014年3月18日蓬江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该案,检察院补充了物价部门出示的价值认定等等新依据,控辩双方围绕着价值鉴定以及立功的表现再次展开激烈的辩论,开庭最后迫使检察官肯定了汪某的行为确实属于立功。
判决结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可刘律师提出来的盗窃牛皮破旧以及发霉的情况,也认可了汪某的立功行为,因此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由于之前关押在看守所已近六个月,因此判决几天后被告人就已刑满释放。该案通过刘律师详细的分析以及辩护,推翻了价值认定,并争取到了立功行为,使量刑达到最低,而且取得了判决后就马上刑满释放的结果。
汪某被控盗窃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汪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汪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的价值数额和涉案的牛皮尺寸大小明显有误。本案涉案的价值鉴定没有正式合法的价值鉴定结论报告,也没有考虑折旧等因素。而尺寸大小没有经过合法的部门计算,只是被害人公司自己测算,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19373元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该金额是无法令人信服。
1、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已经明确告知公安机关,由于价格资料不详,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该批标的牛皮的市场中间价,无法作出公正、客观的价格鉴定。2013年11月6日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只出具了一份简单的价格咨询答复函,只告知了按照同质同类牛皮的市场中间销售价格进行鉴证,仅供参考作用,而且是只按照2013年10月10日作为基准日作出的中间价格参考。这说明鉴定机构是无法确定该批涉案牛皮的鉴定价格的,只能提供参考。该鉴定咨询复函鉴定人员没有在该复函上签字,依法是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另外有部分牛皮是破旧的烂皮,该参考价值并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是明显不符的。而且随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出具了退回函,明确告知公安机关,由于价格资料不详,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该批标的牛皮的市场中间价,无法作出公正、客观的价格鉴定。以上充分说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涉案的价值。公诉机关不能随意违法猜想计算出涉案的金额。
另外被告人对以上的价格鉴定以及尺寸大小的计算方法均有异议,而且在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被告人汪某和李某均表示异议,明确表示鉴定过高,拒绝签名。而之后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人的异议重新组织过鉴定。
2、公诉机关没有依法由相关合法的部门计算出涉案牛皮的尺寸。指控涉案牛皮尺寸的大小是交由被害人单位,并由被害人单位自己根据自己的仪器自行计算出尺寸的大小,这极有可能夸大了尺寸,明显是不客观和违反法律程序的,该计算出来的结果是无效的。
二、被告人汪某有立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李某,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立功情节对汪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立功情节表现在:本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详细记录了:“汪某如实交代其将盗窃所得的牛皮卖到江门市荷塘镇的一间皮具加工店,随后在汪某的带领下到永兴鞋业店将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的李某抓获”,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汪某的立功情节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确确认的。本案被告人汪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的同案犯李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及时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积极主动的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李某的藏匿地址,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李某,为公安机关将其他同案犯快速抓捕归案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积极揭发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汪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将本案涉案赃物去向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尽量为被害单位争取减少损失。公安机关根据汪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李某并在李某的店铺追回了三十三块牛皮,现基本都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且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业已得到弥补,该情况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此也已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汪某在最后一次盗窃作案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般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相反如果没有脱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属于盗窃未遂。于2013年10月10日0时,被告人汪某入厂盗窃四张牛皮,并将牛皮藏在厂的外墙草丛里,由于厂的外墙仍旧属于被害公司有效控制的范围,所盗牛皮并没有实际超出厂控制的区域即犯罪未遂后被发现并被抓获,属于未遂犯。
五、被告人汪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较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次,能如实坦白的交代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公诉机关对此在起诉书中对此也已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以及家属都多次找到被害单位赔礼道歉,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被告犯罪目的不同于其他恶性犯罪目的,其主要是由于失业,没有稳定工作,年轻、法制意识淡薄,并在收购牛皮老板的诱惑利用下,因而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面对打工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七、被告人每次盗窃的数额都较小,而且实际分到的利益极少,只有三千多元,完全是被收购牛皮的老板所利用。在量刑时建议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指控的涉案数额1937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有立功、退赃赔偿被害人,所得利益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且属未遂犯、初犯和偶犯,因此在量刑方面应当判处管制或拘役以下刑罚,且被告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也应宣告缓刑。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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