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陈晓云律师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名为《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名为《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已公证。
双方在《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车库指定给婚生子王某1。几天以后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涉及对共同财产车库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该车库的归属,本律师认为,仍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财产分配协议》本身内容不明确。对财产分割处理上模糊不清:如对协议所约定的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如坚持平分共同财产的原则,但最终分配至个人手中的财产价格之和与共同财产总额有出入,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财产分配协议》与《离婚协议书》存在诸多矛盾:其一、《财产分配协议》提到将车库与部分家具给婚生子王某1,但《离婚协议书》并未提及这一点;其二、按《财产分配协议》,美元存单也应归李某,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美元存单归王某;其三、关于房屋的分配,《财产分配协议》本身不具有可履行性。《离婚协议书》则明确双方对房屋只享有居住权。
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财产分配协议时间签订在前,公证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两份协议就财产分割作出不同约定的,应以后订立的公证过的离婚协议书为准。
(三)虽然财产分配协议提到车库归王某1,但赠与合同并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授受赠与。而财产分配协议书并没有婚生子王某1的签字,王某、李某与王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
(四)退一万步,即便王某1表示接受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车库未过户之前王某、李某都有权撤销赠与。
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车库为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但只采纳了上述理由的一个理由,即:
关于《财产分配协议和》和《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某与王某以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离婚财产分配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形式要求和实质要件,财产分配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因离婚协议书签署在后,且其为经过公证的公文文书,其证据效力优于财产分配协议,故就财产分配协议和离婚协议中离婚财产分配中矛盾的部分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就李某诉争的车库问题,由于财产分配协议并未做详细约定,而离婚协议也未对其认定,由于其为王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其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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