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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4-04-30    作者:李水全律师
工伤赔偿包括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对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
1、认为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违背立法本意,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很多人认为,认定工伤后,工伤职工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且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种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立法目的规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该立法目的更不是为了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我们都知道,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工伤。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职工不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要求第三方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双重待遇,而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责任和过错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赔偿远远低于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得到的赔偿数额,这是很不公平的。再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像本案一样,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享受同样的待遇,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仅27个月本人工资,人身损害赔偿中,一级伤残的赔偿金高达2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者赔偿数额差距悬殊。还有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很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工伤保险待遇中都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理解为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反而使工伤职工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使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2、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充分、足额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1)、《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9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法律都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2)、《劳动合同法》88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不是指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无过错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申诉人近亲属受伤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单位职工工作不注意他人人身安全,导致工伤职工受伤,依法应当属于安全事故。总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3)、《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47条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该会议纪要很明确的表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代替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足的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只是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但工伤保险中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3、大多数商业保险中有“雇主责任险”险种,该险险种的存在,说明工伤保险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当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保险的“雇主责任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例如: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该责任保险险种的存在,充分说明,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范围,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可以通过“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转嫁到商业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除了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那么“雇主责任险”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4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与工伤待遇一并审理。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给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的侵权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受到人身伤害的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适用该法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而且这些赔偿责任都是由劳动合同法等和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
最后,劳动争议不仅仅包括工伤赔偿待遇,还包括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所有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金
综上,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工伤职工可以将工伤待遇和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一并提出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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