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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收补偿中,非农户口是否应给与征地补偿?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李三勇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河南省商丘市的土地被征收,其中有20户是非农业户口,户主是从1986年土地承包到1998年土地延包一直到土地被征收前都是本村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离开过本村,并且一直以土地为生,在本村有宅基地、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承担义务卡等等。与本村农业户口除了户口性质不同以外,征地之前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没有任何的区别。该20人的丈夫是工人,本人是农民,按照当时的政策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于是在80年代到90年代之间先后将农业户口转成了非农业户口,但是没有享受任何国家给予的社会福利、住房、及保险待遇,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之后,还是一直在家务农,以地为生。
2007年土地被征收,农业户的土地,**村委会与之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写明征地补偿款数额,支付青苗及附着物费用,将土地征收并且农民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人折算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被征地人。该村中,与该非农业户口的这20人同样情况只是户口性质不同的人每人除了青苗费和附着物费用以外,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保险费为197212元,并且土地被征收后从村里享受被征地后的其他福利待遇。而非农业户口的该20人,土地被征收,村委会没有与之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也没有给付青苗费和附着物费用,在没有征得土地承包人同意,没有对其土地进行登记也没有给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了,让该20户失去了生活来源,也失去了生活保障,于是该20人走上了维权之路。
法律分析:
一、 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无论是《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还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均强调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保障其生活质量不降低。尤其物权法与以前的法律法规相比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但是,实践中,征地补偿款是否拨付到位,款到村民委员会手中之后,对于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法律规定了村民自治,但是对于应该分配到土地承包人手中,而不予分配或者少分配,却各有争议,有法院认为该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那么,这部分人员如何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途径才能够得到赖以生存的征地补偿款,尤其对于按照城市居民到了退休年龄的人在失去土地又无社会保险保障其生活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维权,值得我们思考。我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其非农业户口的一个身份而将其排除在征地补偿的范围之外,而应该综合进行考虑。
首先,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关于该事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一般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是否在本地长期居住生活,是否以本集体固定的生产生活为生活来源进行判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政府文件来看,河南省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为: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在文件中强调了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该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即非农业户口不一定都被排除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而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待遇。
    在上述案件中,该20人按照河南省高院和政府文件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那么村民委员会以其为非农业户口为由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显然侵害了土地承包人的利益。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在通过行政程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寻求了司法救济,法院对该案是否应当进行管辖,真正做到人民司法为人民,而不把事情再推回政府,让老百姓看到司法的保障不至于使其权利的保护陷入真空呢?
二、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该20人并没有就村委会用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而是对于应当分配而没有分配给其个人的征地补偿款提起了诉讼。按照最高院的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原告20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即每人应当得到征地补偿款197212元。在该20人通过找村委会、通过找当地政府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村委会在没有通过任何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对该20人做出不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决定,并且实际也分文没有支付。后因政府、人大、法院等进行协调同意给支付8.21万元,后又给加了2.4万元,同意支付10、61万元。从不予支付,到支付给8、21万元,到支付10、61万元,均系其单方决定,也没有任何的文件可循,没有任何的程序决议。既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受平等待遇支付197212元,如果不属于也就意味着不能享受征地补偿待遇,该20人至今也没有闹明白这个数字到底是如何得来?剩余应该得到的补偿款到底被谁截留?即使是8、21万元、10、61万元也没有明确的决议,更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认可,只是不知哪个部门单方口头答应,无任何的文字和签章保障,该20人至今也分文未得。
无论村委会同意支付多少钱,或者一分钱也不同意支付;无论村委会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不予支付该20人征地补偿款,或者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审判精神,也违背了党中央重视三农,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精神。

   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有对该案进行管辖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该20人应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待遇,支付征地补偿款并且享受其他农户应当享受的各类待遇。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管辖,并且有管辖的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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