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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宋建海律师
申请工伤认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李某是飞翔公司的员工,2010年8月29日在搭乘公司接送车去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李某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知应先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的认定,于是李某家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与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29日法院作出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李某与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2011年10月31日李某家属再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的申请,随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该工伤申请的通知,李某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李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否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呢?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呢?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
    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申请的前提是受伤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与第三人飞翔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0年8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需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作工伤认定,原告李某家属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属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行为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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