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知的公司人力风险之三】试用期约定不当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金浩洋律师
本案中,仲裁委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本案中,王某与A蛋糕店在2008年12月10日已经签订了劳务协议,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显然王某是符合A蛋糕店的录用条件的,因此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公司合同律师金浩洋提醒,因试用期约定而产生的纠纷是企业用工的常见纠纷,很多公司由于忽视试用期,不依法的对试用期的员工进行管理,因而导致了不小的损失。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在约定试用期时应当注意这几点:
(一)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按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
(二)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企业不得在劳动合同期限外约定试用期,或者对劳动者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四)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最好双方约定好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随着我国法制化和管理规范化,公司应该重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抱着侥幸的心态,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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