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王成律师
你院[2005]辽执一监字第3号《关于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
(2005年1月5日[2005]辽执一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已审查完毕。依据你院198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你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简称“东丰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33楼3301-65室。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简称“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5号国际贸易大厦110014室。
二、案件来源
1997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东丰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沈阳公司租船合同纠纷已由香港仲裁员作出了终局裁决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申请。沈阳中院立案后,7月31日,沈阳公司以其与东丰公司间的租船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租约中的仲裁协议未成立为由,书面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中院于10月5日冻结了沈阳公司的账户(10月8日划拨50万),10月7日沈阳中院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沈阳公司偿付东丰公司1.亏舱费69255美元;2.罗津港滞期费108693.75美元;3.罗津港船舶滞留损失93500美元及在上海港的滞留损失760000美元。
沈阳公司不服沈阳中院[1997] 588号民事裁定书,于10月8日向沈阳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解除该院10月5日对沈阳公司账户的查封及退还扣划款项。1998年5月5日,沈阳中院又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2项的规定,裁定:“承认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签发的‘步达威’(BUDVA)轮199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仲裁的终局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沈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你院提出申诉。你院于1999年9月4日以[1998]交监字第5号函通知我院:1.本案是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东丰公司是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按生效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审查;3.沈阳中院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生效前,即作出承认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决并先予查封账户是不当的。接到你院[1998]交监字第5号函后,沈阳中院于2000年6月13日将此案移送到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并将沈阳中院扣划沈阳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移交到海事法院。经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依据你院于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 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我院审查。
三、简要案情
1993年5月28日,东丰公司与沈阳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电传达成了由沈阳公司就租用“步达威”(BUDVA)轮自朝鲜罗津港运至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圆木13000立方米(±5%)的租船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了装卸率及滞期费,约定运费每立方米23.75美元,于递交提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电汇。滞期费于卸货30日付款。未明确约定亏舱费及在装货港的留置损失,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东丰公司同时告知沈阳公司“完整的租约备妥后签字及东丰公司作为环球海运公司的代理人”。
嗣后,上述三方就意向书基础上形成的由申请执行人以二船东身份拟就的带有众多附加条款的1993年6月17日“金康”格式租约进行了多次协商和修改,期间,租船人沈阳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签署租约并传真否认存在事后引起争议的亏舱费及滞留损失费的约定,该租约直到该轮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被告实施货物留置时,承租双方均未在租约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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