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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5-22    作者:郭永军律师
卢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首先,我代表被告人卢××及其家人,就此事件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损失深表同情。但是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独立的辩护权,也请受害人及其家人予以理解。审判长,依据《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为被告人卢××一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存在严重错误,通许县的公、检、法各机关均没有管辖权,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无关,罪名不能成立,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究竟谁是本案的受害人
首先,应先理清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2012年6月份,有王甲(王乙,河南扶沟县人)和朋友王丙(2002年在河南公安厅宣传工作时认识王甲,现为《绍兴日报》记者)联系想买二手车,王丙打电话介绍了陈××(安徽省明光市人)。王甲要让陈××帮忙买两辆名牌二手车,陈××打电话要求卢××帮忙拜托买二手车。卢××在给陈××的电话中,就说了两辆车的价格是85万元。陈××给王甲打电话说明了价格和付款方式以及交货方式。王甲同意后于2012年9月9日到深圳。2012年9月10日,王甲、王丁、陈××、卢××四人在深圳金光华广场见面吃饭,商讨购车事宜,按照事前谈好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卢××和王丁签了合同,该合同是陈××事先打印好的,日期写的是2012年9月11日,但由王甲在深圳向卢××建设银行卡打20%,即17万元。后卢××把17万元交给了杨×。2012年10月9日,王乙在郑州向卢××(洪×)工商银行上打680000元,卢××(洪×)将钱交予香港人杨×。据此,也就是说王丁与卢××签了购车合同,20%付定金(所有的笔录中均是一定的定)是由王甲在深圳所打入,68万元是在郑州所打入卢××(洪×)的账户。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应是扶沟王甲和王乙而不是通许的王丁,退一步讲,按民事诉讼,原告应是扶沟的王甲和王乙,而不是通许的王丁。
    二、在本案中管辖权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提供的通公(刑)补侦字[2013]078号通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中写道:“1、根据王丁第一次询问,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电话联系,受害人是通许,后来,王丁王甲证实,在后期,犯罪嫌疑人说要把剩余的68万元钱打过去,这时受害人是在通许与犯罪嫌疑人联系的,我局对此案件管辖是根据本案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的预备地、犯罪行为持续地等。”由此,简单的推断通许县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这种论调可谓是无中生有、无稽之谈。
被告人自始至终,在整个案件中,直至被羁押,都始终没有到过通许县,但请问通许县是如何成为一个从未到过通许的人的犯罪行为预备地和犯罪行为持续地的。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均与通许县无关。通许县公、检、法各机关均没有对此案件的管辖权。
依据公复字[2000]10号《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在本案中,20%的订金是由王甲在深圳转给被告人的,剩余的68万元是王乙在郑州转的帐,被告人在深圳市布吉兴义嘉园旁边的建设银行取的钱,合同签订地是在深圳,整个案件的发生与通许毫无关联。依法不应由通许县管辖,应由河南郑州市或广东省深圳市管辖谁是本案的受害人,应是王乙和王甲。
三、本案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无关。
被告人卢××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被告人卢××在本案中只是起一个中介作用,只是想赚一点中介费,并没有犯罪的意图,真正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人是杨×,侦查机关在找不到杨×的情况下,把全部的罪责推给了被告人卢××,是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本案中被告人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在本案中,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犯罪意图。
    被告人卢××并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犯罪的意图,首先,买二手车这件事并不是由被告人卢××提起,被告人是指帮朋友的基础上想赚点中介费而已。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由陈××提供,让双方直接在上面签字,此合同并非被告人起草,被告人并没有诈骗的预谋。最后,一般情况下,合同诈骗中各种细节都需要非常精细的设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这不符合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常理。
    在本案中,案件所涉金额,共85万元,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款项在被告人手中,并且,虽然被告人为中介人,没有取得这笔款项,但仍表示愿意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向杨×追回或自己垫付王丁的损失,被告人可能会涉嫌民事方面上法律责任,但被告人卢××并没有以非法占有此款项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与刑事犯罪无关。
    2、被告人卢××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
在事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卢××唯一虚构的事实为一个叫洪×的人,其实是他自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王甲也有两个身份,另外一个是王乙,本案所涉款项其中的68万元也是由王甲通过王乙的工商银行卡号在郑州汇出。合同履行的双方在汇款这件事情上均没有以真面目示人并不代表一方就有诈骗的嫌疑。
 五、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定罪量刑方面也有这样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卢××犯有合同诈骗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重要人物杨×,在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和补充侦查之后,仍然不能确定此人的真实情况,也没办法确定整个案情。本案的85万元款项的大部分不知所踪,并不能确定这些钱到了谁人手中,换句话说,本案中两个十分重大的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清楚,其证据并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为此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只是赚取其中的中介费,被告人也是这件事情的受害人之一,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是杨×,所诈骗的金额也在杨×手中。以上这种怀疑是真实存在的,是不能被合理排除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卢××理应无罪释放。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刑事力量干预民商事经济生活的案件。本案管辖严重违规,证据不足,案情侦查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通许县公安局与王钢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受害人不选择有管辖权的所在地区公安报案的原因正在于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地方刑事力量干预民商事经济生活的案例。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存在严重错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通许县的公、检、法机关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无关,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被告人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且王丁与卢××所签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受害人是王甲和王乙,并不是通许的王丁,故此,辩护人认为,卢××依法应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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