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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律师精析

发布日期:2014-06-01    作者:王成律师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律师精析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王成律师:最高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针对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新事物的司法审判的需要,为统一认识,做到有法可依,专门起草的本解释,具体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合同成立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第一款针对未采用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除法律规定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一般可以以其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非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若发生纠纷时,往往一方仅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或者发票等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惯例、交易方式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对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作出认定。第二款规定未记载债权人名字的债权凭证(即无名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作为一种证明债权的凭证,往往其中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的名称,该款明确规定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但是债权人应是合法持有的此债权凭证。
第二条(预约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预约的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独立的违约责任及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权,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须以信赖利益为限,并不包括可得利益,主要指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及准备签订本约所承担的费用、已付款的银行利息等。
第三条(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未取得权利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权利人拒绝追认,那么合同就应属无效合同,但是该解释规定做了突破,规定无效处分标的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因最终未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所有权无法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
第四条(电子交易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王成律师:该条主要是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相关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条及《电子签名法》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笔者不再详细阐述。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王成律师:电子信息产品是一个比较新颖的事物,此前法律未明确作出规定,此次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交付不明时,应该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同时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以买受人收到为准,不是发出原则。
第六条 (多交标的物的拒收与保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涉及多交标的物的拒收或者保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买受人可以选择接收多交部分并按照原合同价格支付货款,也可以选择拒收并及时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的事实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此时的保管应属无偿保管,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多交部分标的物损失的,可以免责。
第七条(有关单证及资料范围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王成律师:该条是关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即其他有关单证及资料的给付亦属于合同履行义务,出卖人若未交付上述单证及资料时,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讼主张。
第八条(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成律师: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的义务,应受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制,交付货物系出卖人合同履行行为,应受我国《合同法》制约,因此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但是作为普通发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予以支持。
第九条 (动产的一物多卖履行顺序)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主要是一物多卖的履行次序的规定,一物多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在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情况下,只能履行一份合同,该条明确了先行受领交付标的物的先履行,其次是均未受领,但是先行付款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均未受领交付,亦未支付价款,先成立的合同先履行。该条第二款所谓的支付价款未明确是全部价款、主要货款还是部分货款,诉讼中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
第十条(需要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规定车辆等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的履行顺序,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履行顺序明确规定为先交付为第一顺序,其次是标的物所有权登记,第三是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若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与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非同一人时,优先履行先受领一方的当事人。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标的物运输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王成律师: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系出卖人办理托运手续,承运人属于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责标的物运输的专业者,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的风险转移规则)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王成律师:该条明确约定了将标的物交付至特定地点并依约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时的风险负担仍与我国《合同法》第145条一致。
第十三条(在途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主要规定了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此时风险不宜由买受人承担,应归出卖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买受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卖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形。
第十四条(非特定标的物的风险承担规则)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种类物买卖合同,出卖人应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别特定的货物以履行对多个买受人的交货合同义务。若买卖合同标的物未经特定,则风险不能由买受人承担,防止出卖人故意谎称毁损、灭失的货物是其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购买的的货物。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数量、型号、规格等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成律师:标的物数量及规格、型号等外观瑕疵的检验规则,按照一般交易规则,送货单、确认函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买受人签收后就推定标的物的数量已经检验,送货单、确认单载明的型号、规格,对于较为明显的外观瑕疵,买受人接受货物的行为亦推定为已经检验。
第十六条(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规则)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王成律师:该条解决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检验标准不一致时的问题,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以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约定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异议通知书合理期间的认定)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王成律师:合理期间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种类多样且瑕疵类型繁多,难以规定统一明确的合理期间,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本条规定了作出具体判断时的参考依据,就具体案件而言,买受人需对其主张的合理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两年的最长异议通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并非诉讼时效,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调整)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王成律师: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过短,隐蔽瑕疵难以发现,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条对此予以调整,约定检验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以法定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质量异议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王成律师:质量异议权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使用标的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买受人的行为推定买受人放弃了质量异议权,但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期间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买受人未按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主要针对我国《合同法》158条前两款作出解释,并不涉及第三款,即我国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继续作为有效的兜底条款适用于有关争议,即出卖人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不受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保金的规定)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一般为总价款的5%至10%,担保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买受人可以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属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维修费用承担规则)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若出卖人未按约定维修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己或者提供第三人维修标的物,出卖人对维修所需费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质量不合格减少价款计算标准或者返款规定)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明确了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减少价款计算方法,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为准。确定市场价值的时间点是标的物交付时。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王成律师:约定付款期间的变化,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的变化,出卖人接受价款,并不意味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方式变更买卖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依其约定,但是须明示之;在双方就逾期违约金付款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时,法院可依据参照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仍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未履行或者履行不能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王成律师:无论是出卖人不履行的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若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均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承担)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王成律师: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独立性,其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但是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适用减少,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是否超过损失的30%为准。
第二十七条(违约金调整法官释明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王成律师:该条就法官的调整违约金释明权的特别规定,一审当事人仅抗辩免责理由未对调整违约金过高时,法官需要依法进行释明,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需要改判时仍要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与此同时,再审案件法院也应需要释明。
第二十八条(定金法则与经济损失赔偿并处原则)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王成律师:该条明确了定金法则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存在,约定的定金不足弥补违约金造成损失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是两者的数额不能超过因违约金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依据)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王成律师: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损害赔偿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要赔偿对方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所实现的利润,该原则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同合理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本解释第30条的与过错相抵规则、本解释第31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守约方应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计算依据及方法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过错相抵原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创设了合同上的过错相抵原则,因守约方有过错致另一方违约所受损失的,违约方有权要求法院扣减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原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同时获得利益的,应该从主张赔偿损失赔偿额中扣减该部分利益,违约方需要向法庭提交获得部分利益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的减免规则)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减免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若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标的物的瑕疵,因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主张减免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王成律师:该条主要规定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即,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标的物有瑕疵仍然购买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买受人不知晓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功能显著降低时,出卖人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明确了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该条解释明确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在不动产买卖中的适用,因为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冲突,完全可以通过设立物权抵押担保来实现。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标的物取回情形))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概括的三种情形,且规定因买受人造成标的物价值减少时,出卖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权。
第三十六条(标的物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作为取回权的例外,该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买受人的支付价款超出75%以上的;另一种是第三人基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处理及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王成律师: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交易风险消灭后,买受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出卖人的指定回赎期,重新占有标的物。若买受人未在回赎期行使回赎权的,出卖人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出卖标的物后,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的清算义务。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的定义及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成律师: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总价款次数为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才能算分期付款,对于司法实践中先付预付款后再付余款的买卖合同不应属分期付款,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分期买卖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约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应属无效条款。
第三十九条(解除分期付款合同后的清算)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王成律师:第一款明确了分期买卖合同,出卖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可以扣留标的物的使用费,若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时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要求标的物损害赔偿;第二款规定了标的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考同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确定标的物的使用费或者占让费。
第四十条(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相冲突时的认定规则)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王成律师:样品质封存后外观及内在品质未变化时,应首先以样品为准,外观与样品在品质已经发生变化或者是否发生变化双方有争议且无法查清时,应以文章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买受人同意购买的认定情形)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王成律师: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默示购买的情形,在试用期内,因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特定行为推定其认可试用买卖标的物,从而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
第四十二条(试用买卖的排除情形)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王成律师:该条概况的列举四种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第一、二项规定不属于试用买卖,第三项规定只能调换,不能退货,第四项规定也不属于试用买卖。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成律师:试用买卖合同立法本意系试用期间无偿使用,故该条明确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试用买卖,买受人无需承担使用费。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反驳与反诉的规定)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王成律师: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作为被告时,提出出卖人违约在先异议,答辩理由区分是反驳还反诉两种情形,若包含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应属反诉,不包含给付义务时应属抗辩,解除合同的答辩属行使形成权,应属反诉。。
第四十五条(其他有偿合同的参照适用本解释)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王成律师:债权转让(包括金融不良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等,均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二款的适用规则:首先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优先使用,其次是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溯及力的问题)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王成律师:该解释的溯及力的问题,第一款是关于新法优先适用旧法的原则的具体规定;只要是有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纠纷,均适用本解释;第二款是例外情形,再审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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