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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区故意重伤案成功辩护缓刑-【附律师辩护技巧与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02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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