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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4-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散布“航空诈弹”行为是《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界定的“非法干扰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散布“航空诈弹”构成犯罪的行为要素必须具备恐怖性、欺骗性、传播性强的特点;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犯罪客体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只能作为结果犯处理,不应当升格成举动犯。本文对于本罪危害结果的认定给出了细化、具体标准;并提出对此罪的处罚应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的观点。
【关键词】航空诈弹 社会秩序 形式理性 危害结果

  近年来我国民航客机遭遇匿名恐怖信息迫降事件频发,仅在2012下半年就接连发生3起较大影响的迫降事件。⑴这种诈称飞机上有爆炸的行为,有学者将其描述为散布“航空诈弹”的行为,鉴于其给民用航空运输秩序带来严重困扰和巨大损失的现状,我们有必要加强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研究。

一、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法律性质
  散布“航空诈弹”行为属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界定的“非法干扰行为”的一种,广义的非法干扰行为含义相当广泛,且都是违法的行为。依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可以分为:针对航空器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具体可分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对使用中的航空器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和对地面航空器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针对于民用航空有关的设施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和针对于民用航空有关的人员实施的非法干扰行为。依据实施非法干扰行为的手段可以将其分为:对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人员采取暴力行为(航空暴力),对航空器、空中导航设施和机场采取破坏行为和采取传递明知是虚假的信息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的行为。根据行为实施的场所又可以分为:来自于航空器外部的非法干扰行为和航空器内部的非法干扰行为。⑵
  如果以危害程度的轻重、违法性质的不同,可将非法干扰行为分为三种类别:“一是非法干扰的严重犯罪行为;二是严重违法和虽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轻微;三是违反机长命令,扰乱机上秩序与纪律的行为。”⑶在飞机内吸烟、用手机、抢占行李架等显然是普通扰乱机上秩序与纪律的行为,至于劫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显然是严重犯罪行为了。那么,编造、散布航空诈弹应该归入哪种情况呢?这应当结合行为人散布航空炸弹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予以决定,所以,它大致可以划入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散布“航空诈弹”犯罪的行为要素
  “航空诈弹”在本质上是虚假的爆炸信息,它应当具备哪些客观方面的条件才构成犯罪,从而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和规制呢?
  首先,虚假的航空爆炸信息在客观上应当是能够使社会一般人内心产生确信,继而产生恐慌的心理状态。如果该信息不具有“欺骗性”,大多数人都能判断出该信息的虚假性,公众不会产生危惧感,不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对此信息有三条要求:其一是具备公众性,即必须使足够多的人知晓;二是具有公信性,即在一定的环境或条件下,公众对其能产生一定程度的相信,否则,则不成其为“恐怖的航空爆炸信息”。三是迫切性,即其所称之“爆炸事件”即将马上到来,并使人在极短的时间里难以判断真假,公众对该事件的避免缺乏信心,并因此产生高度的恐惧心理。⑷如果仅仅是言者无心听者有意的一句玩笑话说“我是基地组织的成员,我要劫机,机上已经安有爆炸装置”等,则因其不足以使大众相信而不成为航空诈弹信息。
  其次,其内容必须具有恐怖性。一旦虚假爆炸信息所包含的威胁得以实现,足以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即该信息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陷入恐惧。一般地,“诈弹”信息的内容具有较为准确的时间、地点、威胁方式等要素。“对于该信息具体性程度,并不要求将时间、地点、方法全部确定在某一准确点,只要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即可。”⑸通常,恐怖信息往往和恐怖行为联系在一起。“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国家机关或者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于恐怖活动。”⑹恐怖行为是以社会公众为其特定的对象和目标,它所针对的目标比由于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受害者范围更加广泛。对于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人来说,侵犯直接目标是谁并不是特别重要,而其更加关注的是通过实施这种行为会产生多大的恐怖效果。⑺所以,编造的航空爆炸的威力必然是足以造成机毁人亡严重后果的情况,且并非为针对机上某个特定个体造成杀伤威力仅及一人的爆炸装置。
  再次,必须有将信息向大众散布的行为。“散布”是指一切采用语言文字图像、或利用网络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流传、宣扬、扩散,使公众得以知晓的行为。所以,传播的形式可以表现为口头的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运用录音、录像等音像资料等方式;可以是“单个传播”,也可以是“当众传播”。如是编造行为,则还应包括向特定机关或单位告知的行为。因如果不包括向特定机关或单位告知所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起不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效果,这样的编造就不具有刑法意义。就传播方式而言,电话告知自然属于此列,且因其快捷、普遍的特点,一直还是首选方式。近些年因移动电话的普及,这种方式又逐渐演变为短信形式,使此类犯罪更具有隐蔽性,而其群发功能则会使虚假信息传播的速度以几何倍数的方式提高,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传播方式。新近的案例中,利用网络传播手段的已经占到绝大多数,如利用QQ、MSN等聊天工具,利用SNS网站、微博等网络进行传播,其传播成本大大降低,而传播速度则呈几何级上升。

三、危害公共安全还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很显然,“航空诈弹”的实质就是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将之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但学界仍然存在诸多不同意见,⑻有人仍然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探讨,认为该罪名应该放在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笔者坚持认为,散布航空诈弹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首先,何谓社会秩序?现今对社会秩序的表述不一而足,有人认为“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社会进行干扰和破坏达到严重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众造成恐慌心理,致使工作、学习、科研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中断、停止或者无法进行的情形。”⑼也有人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领域有条不紊的状态。它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作秩序、生产经营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公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秩序等,……”⑽不管如何表达,社会秩序是根据一定规范建立起来的社会生活运转的良好状态。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绝大多数的公共安全犯罪是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行为一经实施后,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如何,其将要造成的后果常常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虚假的爆炸威胁信息,非真实的爆炸物,无论行为如何散布这种信息,都不可能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实质性的侵害,所以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如果虚假的爆炸威胁恐怖信息如果传播开来,必将引起公众的恐慌,扰乱社会的正常运转,严重破坏正常生产、生活等秩序,造成社会的局部动荡,“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⑾鉴于“航空诈弹”的主要危害性在于“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惧和害怕,从而引发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混乱。……”,⑿所以我们认为,将之认定为恐怖信息具有其合理性,而其所侵犯的客体也只能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其次,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散布“航空诈弹”行为大多被作为破坏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宁的犯罪来规定。比如德国刑法典的第126条(以实施犯罪相威胁扰乱公共秩序)第2款规定:“违背良知,伪称将要实施第1款所规定犯罪行为,⒀足以扰乱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⒁此法条即属于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又如,西班牙刑法典第561条规定:“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虚报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据其虚报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秩序的混乱或者动荡程度,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或者6至18个月罚金”。⒂此罪名即是“西班牙刑法典第二十二集破坏公共秩序罪中第三章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个具体罪名。”⒃再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宁的重罪和轻罪中排列在第一个罪名的就是其第258条所规定的“惊吓居民的犯罪”,其法条表述是:“以有身体、生命或财产危险对居民进行恐吓或欺骗,使居民处于惊恐之中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⒄所以,从借鉴国外对此行为立法的通例而言,我们亦认为将散布航空诈弹行为规制在我国刑法的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是较为合理的。

四、结果犯还是举动犯
  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散布“航空诈弹”很显然属于编造恐怖信息行为,若依法条规定,必须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才作为犯罪处理。按说这个罪名是结果犯已经是很明确的了,但鉴于近年来制造航空恐怖信息的事件增多,再加上国际上的恐怖事件也大大刺激了公众的神经,导致不安和危惧感不断上升,所以,总有那么一些声音在呼吁,要求将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修改上升为举动犯来处理。笔者认为,散布航空诈弹行为应当继续作为结果犯保持现状,不应该提升为举动犯,其理由在于:
  (一)不利于体现刑罚的轻缓趋势
  所谓结果犯和举动犯是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得出的关于犯罪既遂的不同类型。犯罪既遂共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类型。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⒅而举动犯则是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既遂的犯罪。
  实际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都是以惩罚既遂犯为原则,以惩罚未遂、预备为例外。换句话说,他们一般只有分则的法条明确规定某罪可以处罚预备、未遂,才追究刑事责任。⒆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任何罪名的预备和未遂犯都可以追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相对轻缓,而我国的刑法实际上更严厉,在秩序保障机能和公民权利保障这组关系中,天平更偏向于前者。刑法处理举动犯,其实质是将处罚标准降低了,我们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既遂解释为可以表现为举动犯,必然使得入罪行为更众。而且,还将导致不能通过利用刑法总论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理论对其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自刑事法律成文化以来,实际上刑罚经历了一个从身体刑为中心发展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变迁过程,以后还将发展到以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以,从历史长河看,刑罚是保持轻缓化发展趋势的。所以,如果我们动辄将一些罪名提升为举动犯进行处理,是与刑罚的时代发展大势不相符合的。
  应当看到,以犯罪达到预期的最终结果不是认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有学者认为,行为造成犯罪达到预期的最终结果,固然是认定既遂的通常标志。但是,行为造成犯罪达到了预期的最终结果出现的“危险状态”,也可以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志。之所以将行为造成犯罪达到预期的最终结果出现的危险状态也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源于刑事法治的需要。⒇
  因此,笔者认为散布“航空诈弹”的行为,如果达到了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界定的预期的最终结果出现的“危险状态”,即使这种危险状态不具有客观现实性,根据刑法原理,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违背刑事法领域所坚持的形式理性观念
  历史上的中国是个专制传统源远流长的国家,一直缺乏理性的立法和理性的审判,法官似乎有这样一种不断的激情和冲动——对任何大逆不道的生活变迁都严惩不贷,而不管有无明文规定。尤其是其法律适用的内在性质“有伦理倾向的世袭制(国家形态)追求的并非形式的法律,而是实质的公正。”(21)刑事法治是建立在形式理性基础之上的,并且通过形式理性实现,来而寻求实质合理性的最终实现,据此在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同时,应当限制法官的恣意擅断。
  在有些情况下坚守形式合理性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当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时,必须选择形式合理性,以确保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否则,公民的自由就无法得到最终保障。所以,如果借口行为危害性重大,为追求所谓实质正义,而随意降低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罪标准,是违背刑事法领域必须坚持形式理性这种基本精神的。散布“航空诈弹”固然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但对此种行为之处罚条件及处罚力度的设定,都不应该任由立法者的恣意,而应当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如果将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上升为举动犯,将导致过于扩大打击面,不利于限制国家权力,却为侵蚀公民个人权利大开方便之门。
  (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谨防偷梁换柱、降低构罪标准的做法。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航空诈弹的行为,就直接认定其符合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做法是将行为目标或行为手段混同于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而使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结果犯变成了举动犯。这不仅架空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个条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向现代国家转型的过程里,一代又一代的中国法律人一直在追求法治的梦想,而法治首先是以形式理性为载体的,刑事法治必然要求罪刑法定,而罪刑法定不能离开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体系。因此,法的至上性是应有之义,惩罚犯罪不能突破法的形式理性这道保障国民权利的最后藩篱,我们应当警惕动辄将一些犯罪行为——包括将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随意降格成举动犯。
  (四)以社会危害性为由不具有实质的说服力
  那些主张将散布“航空炸弹”这种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修改成举动犯的论者有一个理由,就是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从而值得加强打击,将之提升为举动犯。实际上,社会危害性是个含义非常不确定的词语,“对于犯罪本质做社会危害性说的认识,无论它受到怎样言辞激烈的赞扬与称颂,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于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22)如果立法者意欲处罚某个行为,“社会危害性”在任何时候都能为此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它作为犯罪的所谓本质,在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决定法规范形式的。我们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就如同大陆法系中的“法益”概念一样,“属于刑法中最不精确地得到说明的基础问题”。(23)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提供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依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24)既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能为某行为的犯罪化提供规范上的论据,而“什么价值是可以考虑予以保护的,而且为什么这些价值要用刑法来保护,规范上的论据可能是最为必要的”。(25)同样,将结果犯降格成举动犯这种处罚提前也必须有充足的正当化理由。

五、危害后果的认定的学理阐释
  既然已经确定本罪是结果犯,那么,认定行为人散布“航空诈弹”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说“严重后果”,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对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曾有论者在论述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时谈到虽然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以犯罪论处。(26)本罪亦当遵循同样的原则。
  (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顾名思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公众严重的心理恐慌,致使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活动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中止或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对社会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达到严重程度。(27)这种扰乱结果通常表现为非物质性的形态,主要体现为政治、社会秩序和文化等方面的危害后果,如引起公众的群体性恐慌,公安、武警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排除所谓隐患,正常工作秩序的混乱,国家信誉的降低等。“严重”是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条件。
  那么,我们如何判断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呢?总的来讲,“造成严重的非物质性方面的损害和影响时,……应当综合……在实际中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形来把握。”(28)应考虑大众对此类行为的承受能力作出恰当判断,“不应高估社会的忍耐力,更不应该低估社会的忍耐力,从而降低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使该罪的惩罚范围过于扩大。”(29)另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的确立,不应仅指危害结果或特定对象,对其理解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应当适当扩展到从行为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综合考量。(30)
  (二)严重后果的认定
  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相对比较重大的物质性危害结果,通常指人身、经济、财产等方面的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害结果。如散布航空诈弹行为造成了航班延误被索赔的损失费用,飞机返航导致油料的耗费,又如造成人员挤压踩踏的“直接受到侵害的人的治疗费用”,(31)出动警力维持秩序的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这些都是实害性后果。相反,如果没有造成人或物方面严重的实害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至于何谓此处的“严重后果”,我们可以如此把握:一是因散布“航空诈弹”引起恐慌,造成秩序混乱,导致人员踩踏,2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等后果的;二是因散布“航空诈弹”引起恐慌,造成已起飞飞机返航,或在非目的地机场迫降的;三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后果的;四是向三个以上航空器或者三次以上散布航空诈弹信息,分别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四是造成公安机关、国安机关等实施人员疏散、道路封闭或者开展搜爆、排爆等措施,动用100人以上半个工作日的;五是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值得说明的是,此处所言“三次以上”,如果行为人是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则是指行为人自己发帖三次以上,原则上不包括他人的转帖。但现在的许多微博都与知名网站或网点进行了捆绑,一旦微博发帖,这些知名网站或网点也将予以发布,这样影响力显然放大了。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就要联系最后是否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来界定了。

余论:惩治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刑事政策运用
  刑事政策在客观上会决定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化的进程。(32)行文即将结束之时,2013年5月国内又连续发生了两起“诈弹”事件,影响航班量累计已经多达16班。涉及深圳航空、吉祥航空、东方航空、春秋航空等4家航空公司。被称为国内“史上规模最大诈弹威胁案件”,民航业内高层及公众对如何提高散布“航空炸弹”行为的犯罪成本问题十分关注。刑罚理论认为:加重对某一类犯罪的处罚,以提高所谓的犯罪“成本”,其根本目的是发挥刑罚的震慑犯罪的一般预防的功能。而加重刑罚并不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唯一、有效的路径。笔者认为对我国散布“航空炸弹”行为的刑法有效规制,应当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探索建立“严而不厉”的处罚机制:一是要“严密法网”、坚守刑事处罚标准、力求有罪必罚;二是要“适当用刑”,体现“轻轻重重”(33)的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小,具有青少年犯罪特征的行为在坚持严密刑事法网,“入罪”处罚的基础上,从轻量刑;对主观恶性大,犯罪动机卑劣、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要在法定刑内坚决从重处罚。应当讲,最高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此笔者将另外行文予以阐释和评价。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2012年8月29日,从北京飞纽约的CA981航班因收到威胁信息,在起飞7个小时后,返航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次日零时30分,航班更换飞机后再次起飞。机场公安透露,此次威胁性信息是由美方发出的,机组接信后随即返航,航班平稳落地。但是在经过两轮安检过后,公安部门并未发现任何危险物品。8月30日晚,ZH9706航班从襄阳起飞后不久,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在航班上放置了爆炸物,迫使飞机紧急备降武汉天河机场。随后,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最后查明,该事件是一起由恶意干扰电话而引发的非法干扰航空器事件。10月8日,又一起国内客机遭匿名恐怖信息迫降事件再度上演,即南航由乌鲁木齐飞往北京的CZ680航班,因接到匿名恐怖信息而迫降兰州中川机场。来自:http://blog.legaldaily.com.cn/blog/html/69/2441169—29724.html
  ⑵周隽、周钢志:《非法干扰行为及其防范》,载《中国民用航空》2003年第12期。
  ⑶郑定伟:《民用航空的非法干扰》,载《中国民用航空》2007年第8期。
  ⑷周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浅析》,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11页。
  ⑸姜嫦蓉:《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下)期。
  ⑹参见2011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草案)》。
  ⑺汪晓燕:《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初探》,载《新疆社科论坛》2009年第5期。
  ⑻如王俊平著:《刑法新增罪名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⑼袁建伟、赵静:《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6期。
  ⑽刘彦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载《人民公安报》2003年9月19日第006版。
  ⑾袁建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⑿前注⑸,姜嫦蓉文。
  ⒀这里包含了恐怖犯罪。
  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⒂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⒃贾学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实证解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⒄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⒅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2011年8月第5版,第148页。
  ⒆如日本刑法只规定了内乱罪、外患罪等五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可以处罚。
  ⒇参见彭文华:《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犯罪既遂标准》,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21)[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5页。
  (2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4)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5)[英]安德鲁·冯·赫尔希:《法益概念与“损害原则”》,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9年第1卷·总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26)参见袁建伟、赵静:《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6期。
  (27)娄永涛、王小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下)。
  (28)袁建伟、赵静:《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6期。
  (29)王俊平主编:《刑法新增罪名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30)参见赵秉志、彭新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立——对刑法典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31)呼威霖:《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32)参见李晓明:《欧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及其借鉴》,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33)参见前注(32),李晓明文。

【作者简介】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哲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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