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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适用“死缓”案件的抗诉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不应适用“死缓”案件的抗诉——忻元龙绑架案
关鳙词:刑事绑架抗诉死刑证明标准法律监督
【案由】绑架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浙刑再字第3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9年6月26日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忻元龙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1日公布(检例第2号)
裁判规则: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元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龙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龙见女孩杨xx(女,1996年6月1曰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xx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元龙从杨xx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xx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禊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xx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元龙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曰凌晨0时许拨打杨xx家电话,称自己巳经绑架杨xx并要求杨xx的父亲于当月25曰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而后,忻元龙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xx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元龙怀疑是公安人员巳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元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忻元龙供述了綁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xx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xx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元龙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忻元龙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元龙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忻元龙犯綁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忻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3)供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元龙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綁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龙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元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2)被告人忻元龙犯綁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xx的父亲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忻元龙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元龙案件进行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第206条、第189条第2项,《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的董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争议要点:
被告人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无任何悔罪表现,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应予严惩,判处死刑。
裁判理由:
忻元龙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元龙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XX尸骨,忻元龙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元龙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世红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丽娟和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査,公安人员在询问傅世红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义军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义军将手机卖给傅世红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元龙身上扣押的手机即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元龙绑架杨xx并非同一地点。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元龙实施绑架的地点;宋丽娟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宇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丽娟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xx不符。
忻元龙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元龙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元龙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元龙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xx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元龙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元龙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元龙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xx杀害,并烧掉了杨xx的书包,扔掉了杨xx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析元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元龙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元龙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折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元龙。
被告人析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无任何悔罪表现,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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