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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玄武区刑事案件经典缓刑辩护

发布日期:2014-06-1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假冒注册商标案共同犯罪
【玄武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缓刑-予以释放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市律协刑辩委员)接案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由玄武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白下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被告人关在白下,为什么由玄武司法机关承办呢?由于南京市中院有指导意见,未成年犯罪以及设计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由玄武法院承办一审,而本案公诉机关仍然是白下检察院。】
本案被告人(酒厂负责人)由南京知名刑事辩护专家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庄荣华律师从被告人在假酒制造和销售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刑法理论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适用等问题,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在开庭之时,庄荣华律师提供了被告人当地司法所和社会同意协助矫正被告人的缓刑建议书,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有利的缓刑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6 3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2010年11月曾因销售假酒被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罚款13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 5 0 0元。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7 6年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2012年6月2 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8年出生于黑龙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E,女,1 9 8 7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F,女,1 9 8 2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1 9 6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被告人H,女,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K,男,1 9 5 8年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青岛Z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山东省。2 0 1 2年6月2 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E、F、G、H、K、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亍2 0 1 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S控股(知识享权)有限公司、M品牌有限公司、V持有人有限公司、Q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N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A、D、E、F、C、G、H、K、B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D雇佣被告人F、E,在山东省生产假冒洋酒并销售给A,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869. 85元;被告人C从A处购进假冒洋酒销往本市酒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 0 7 9 60元。2 0 1 1年4月以来,被告人G先后将自己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 0 0 0 0余元假冒红酒以及委托被告人H、K生产的价值人民币5 9 9 0 0元假冒红酒销售给A。2 0 1 0年以来,被告人B在山东省生产假冒红酒销售给A,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5 9 0 0 0余元。
2 0 1 1年至2 0 1 2年间,被告人A将上述购进的假冒洋酒、红酒在本市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 6 0 0 0 0余元,公安机关在其仓库等处查获假冒洋酒、红酒货值共计人民币3 7 4 0 0 0余元。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D租用的房屋内查获假洋酒价值人民币2 7 0 0 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D、E、F、G、H、K、B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被告人A、C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A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上述九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余略】
被告人K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K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主动缴纳主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N有限公司与被告人B就刑事和解及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B向N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 0 0 0 0元。被害人N有限公司亦因此建议本院对B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D、E、F、C、G、H、K均供认不讳;被告人B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A、B、D、E、F、C、G、H、K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A、C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A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C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B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D、E、F、G、H、K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D、E、F共同参与生产假冒洋酒;被告人G、H、K共同参与生产假冒红酒,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A、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B、D、E、F、G、H、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1 3 0 0 0 0余元证据不足;指控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有5 6 0 0余元证据不足,应当分别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获利数额,而本案中被告人D所收到109869.85元应属尚未扣除生产、经营成本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数额,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后,被告人等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仍高于1 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为“严重”是适当的,对被害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B卖给A的最后一车货(其中假酒部分货值人民币130000余元)尚未付款,不能认定为A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该部分假酒的订货虽然系被告人A在案发前就已经与B商定,但并未结清货款,且货物交接前被告人A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交易尚未完成,其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故不宜将该部分假酒金额计入A的非法经营数额中,综上,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辩解,非法所得数额只有7万多元,其余交易都是正牌的酒;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B在商品上使用的字母组合与某商标有明显差别,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指控B的已付款部分共计2 7 3 4 9 1元(共5笔)非法经营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3、涉及W等品牌的白兰地酒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B在生产的红酒上突出使用字母组合,此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该字母组合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只多了1个字母“R”,但二组字母组合在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组合效果等方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商标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B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B非法经营数额为3 5 9 0 0 0余元的事实,由A通过银行转帐向B支付5笔货款记录及最后1笔现场扣押的货物(非法经营数额8 6 2 5 9元)构成,该部分数额的认定有相关付款凭证、帐单、A的手写交易记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B的部分供述相印证,虽然公诉机关在认定该数额时,已对L礼盒、P等产品进行了扣除,但仍有货值5 6 0 0余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W白兰地等产品尚未扣除,故应当从B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作进一步扣除,对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H的辩护人提出H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H积极参与了假酒业务的洽谈及财务管理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被告人D、G、H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F、K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D、E、F、C、G、H、K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C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E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F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G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H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K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假酒(货值共计4 0余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2日

感恩这人世的缺憾,使我们警觉不至于堕落。感恩这都市的污染,使我们有追求明净的智慧。感恩那些看似无知的花树,使我们深刻地认清自我。最大的感恩是,我们生而为有情的人,不是无情的东西,使我们能凭借温暖,走出或泠漠或混乱或肮脏或匆忙或无知的津渡,找到源源不绝的生命之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巨大-律师成功无罪辩护
【玄武区刑事案件】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委托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聘请本站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为全程处理刑事辩护工作。
通过知名刑事律师尽职的努力、出色的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刑事案件中取保和缓刑通常被看待为较为出色的辩护结果,而不予起诉通常比较罕见,但此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能更好的终结此案,来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委托需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在此也感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宽大处理、公正执法。
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2004年):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附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玄检诉刑不诉[2014)号
被不起诉人A,男,1 9 7 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不起诉人A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A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 0 1 3年9月2 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至6月,南京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已判决)通过订购假的X润滑油桶、桶盖和防伪标识,或回收真X润滑油桶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油灌装、贴标,假冒润滑油分公司X牌桶装润滑油,通过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A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至该公司。后犯罪嫌疑人A将该批假冒X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至南京市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5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A明知其销售的X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月14日

律师寄语:
你把自己抬得过高,别人未必会仰视你,只会对你敬而远之;你把自己摆得过低,别人未必会尊重你,觉得你是矫揉造作。没有人是完美的,无须遮掩自己的缺失,真实可信才能赢得认同和亲近;不要过多在意别人怎么看你,生活在别人的眼神里,必将迷失自己脚下的路。只要你足够平和真诚,没人可以拒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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