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罚金刑执行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4-06-17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终结执行罚金抢夺
【案由】抢夺罪
【审判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7)浦刑初宁第77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
【被申请执行人】龙金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栽判规则:
因重大自然灾害,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可以终结罚金刑的执行。
基本案情:
被申请执行人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
争议要点:
现无力缴纳罚金,提出终结执行罚金刑的申请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被申请执行人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受灾严重,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刑法》第53条规定的“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故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执行罚金刑的申请成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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