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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夫妻离婚债务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4-06-22    作者:孙心远律师
核心内容: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是未公示的婚前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婚后一方债务的债权人,或者说对该债务依婚前约定一方承担,还是双方共同承担。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案例】
  王某(男)与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各自收入的二分之一用于共同生活,其余二分之一归个人所有。2000年,王某下岗,为享受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王某用自己所有的积蓄出资7万元,同时,向其好友赵某借款3万元开办一音像商店,并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当时,夫妻书面约定,该音像商店归王某所有,盈亏与刘某无关。不久,由于该音像商店销售盗版音像制品,被有关部门查封,王某为此也受到行政处罚。该商店倒闭,王某亏损3万元。2001年,王某与刘某离婚。赵某得知后,即找到王某、刘某偿债。王某表示无力偿还;刘某以该商店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赵某无奈,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刘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评析】
  法院审理中,赵某称不知王某和刘某对音像商店的约定。王某与刘某均举不出告知赵某的证据。对本案如何处理,法院有二种意见:一、所欠债务应由王某偿还。理由:夫妻对音像商店的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商店是以王某名义开办和经营,亦无盈利投入家庭生活费用,故所欠赵某的债务主体应为王某,与刘某无关。二、所欠债务应由王、刘二人共同偿还。理由是:王某与刘某对音像商店的约定,赵某并不知道。王、刘二人亦举不出赵某知道的证据,故所欠赵某债务主体应为王、刘二人。
  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是未公示的婚前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婚后一方债务的债权人,或者说对该债务依婚前约定一方承担,还是双方共同承担。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析》(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以上规定,本案赵某胜诉是理所应当的。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却与法律事实相反,客观事实是王、刘二人确有约定。而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进行法律事实的确认,造成实际上对王、刘二人的不公平。为公正解决好此类纠纷,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离婚律师认为,可借鉴国外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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