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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下投保人是否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障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秦开洪律师
车下投保人是否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障
——史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秦开洪
■裁判要旨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践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份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存在身份转化。但在投保期间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则是明确而相对固定的,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而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
201163日,韩某驾驶史某所有的A车由贵阳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镇宁收费站时,韩某在收费站倒车时将从车上下来的投保人史某脚趾碾压,导致史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经鉴定,史某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史某要求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后因协商不成,史某遂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各项损失197349.06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将其所有的A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现A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中,由韩某驾驶的A车在倒车时造成从车上下来的乘客史某受伤,原告史某在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某已从车上下来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从而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113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条款各自履行。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恰恰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第三者排除四种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已经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史某不属于第三者范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史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践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份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存在身份转化。但在投保期间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则是明确而相对固定的,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而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投保人史洪英作为投保人不属于该险种明确的“第三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史洪英已从车上下来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从而转化为“第三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不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史某予以赔付。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史某120000元。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论焦点为投保险人从保险车辆上下车后被保险车辆碾伤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下车后已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并不因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而转化为“第三者”,判决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从判决结果上看,尚属合理,但法院的论证逻辑,笔者不敢苟同,现做如下粗浅分析,供参考。
1.“投保人和驾驶人相对于“第三者”概念范围该如何厘清?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了作为调整和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但《交强险条例》并未就作为其赔付对象的“第三者”概念进行解释,仅做例外规定,即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仅明确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排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四十二条明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七条将投保人与驾驶人分离时“非本车车上人员的投保人”纳入交强险赔付对象范围。从以上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现行法明确将本车驾驶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将投保人有限纳入赔偿范围。但未就何为“本车人员”“第三者”及“被保险人”的概念范围以及三者之间是否存在转化进行明释,导致司法实践认识不一。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本文不作论述。现仅就“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驾驶人)“第三者”之间的概念关系进行厘定。《交强险条例》将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认定为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笔者以为,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是指以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与标的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位置为考量前提,以对标的车有无控制力为考量基础,并以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根本之人。在现行法框架下,驾驶人和非本车上的投保人能否转化为交强险赔付对象?笔者将通过对比分析以下两种情形予以说明:一是驾驶人下车后因车辆滑行导致其本人伤亡,二是停放后的车辆滑撞伤行人。暂不考虑法律规定,仅作概念和常理判断。从以上驾驶人和行人与车辆在时间和空间的相对位置上说,其均属于除外“第三者”;从对机动车危险控制力上说,已处于车外的驾驶人与行人无异,其对车辆已失去原有控制力,即实质是以上两种情况车辆均处于无人驾驶状态。若如上第二种情形行人能够得到交强险赔付,则第一种也应当可以。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将交强险赔付界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害,那其所言“交通事故”是否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性质为准?笔者以为,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法院对事故性质有认定权。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上文第二种情形应当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即可以适用交强险赔付。以此类推,第一种情形也应可以适用交强险赔付。但,交强险赔付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第一种情形下:当投保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时,其本人即为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当投保人与驾驶人分离时,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人是否要对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看投保人与驾驶人及标的车之间的关系,分为投保人与驾驶人于车辆之间是借用、管理使用关系及投保人与驾驶人为雇佣关系,前者类似于投保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后者投保人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其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基础——侵权责任。从以上分析,结合《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因本车致害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当驾驶人与投保人分离,驾驶人驾驶车辆将投保人撞伤,投保人可否获得交强险赔付?同上分析路径,当投保人非本车人员时,只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在时间和空间上与“第三者”无异,其对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也同于第三者,则其应当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付。此时,实质被保险人应当为驾驶人。且《道交解释》第十七条也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涉及到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因而获得相应保险的赔偿。根据案情,投保人已经下车,处于车下,若不考虑其作为投保人的特殊身份,其作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是毫无疑问的。因其为投保人,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仅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从这点来看,本案中的投保人已下车,其对保险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车外行人无异,其获得交强险赔偿是合理的,也是于法有据的。然,就本案二审改判理由论证中,认为投保人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其不应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证理由笔者认为不妥,该论证存在逻辑矛盾,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同为“第三者”,仅是将具备特定身份的部分人员,如本车人员、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赔偿之列。如按本案二审法院的论证逻辑,既然投保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则也即不能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这明显与裁判结果相矛盾。
同时,二审判决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份可能是不固定的,可能存在身份转化。”以此推理,即驾驶人是可以因交通事故发生身份转化并获得交强险赔付的,这明显与上文推导结论相违背。笔者以为,虽然从时间、空间及危险控制力上,驾驶人已与行人处于同等地位,但从侵权法原理和赔偿责任基础上说,其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规定,现行法也明确将驾驶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且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2. 投保人作为乘客下车后被标的车撞伤可否获得商业三者险赔付?
本案中,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是无疑问的,但是否可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则应具体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赔付对象条款中明确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本车上的人员,并在免责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属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需要认定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条款中约定排除投保人能够获得该险种的赔偿,或者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前者需要认定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若不以认定,则商业三者险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认定属于免责范围,则需进一步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不应随意扩大相关法律概念和专业术语的解释范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范围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均应遵循契约自治、合同自由之原则依法认定。据此,本案二审判决理据论证貌似不足,值得商榷。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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