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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贩卖毒品案(改变定性)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110网律师
XX涉嫌贩卖毒品案(改变定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的案例)
 时间:20140627
该案是本律师近期辩护的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王XX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王XX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律师会见被告人王XX后,制定了相应的辩护策略,庭审中,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该案不具备贩毒罪的构成要件,指出,即使被告人曾经有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这些供述也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供述与以前供述不一样的,法庭应查明原因,并应采取“庭审中心主义”原则,案件存疑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两年。
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7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天津市XX区涉案人员孙XX家中,欲向孙XX贩卖两袋白色晶体物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物品,共重34.28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二次检测,被告人王XX体内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证明王XX本人并不吸食毒品,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惩处。量刑建议8-9年。
附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犯有贩毒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        该案存在“关系案”之嫌,执法程序等缺乏正当性。
举报人孙XX家住天津市XX区,被告人王XX在举报人孙XX家居住期间,孙XX获悉被告人王XX带有毒品,按常理,举报人王XX完全可以向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XX涉毒问题,而举报人孙XX2014年1月27日12时向与举报人、被告人无任何关联性的XX区公安机关某派出所举报被告人王XX涉毒问题,后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举报人孙XX将被告人王XX约到孙XX在某区的住处将被告人王XX抓获。
上述情况使人有理由怀疑举报人与办案机关人员有特殊关系,使得办案目的,执法公正性、正当性以及举报人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2)被告人王XX和举报人孙XX之间没有谈到毒品买卖及毒品交易价格、数量问题,毒品也没有进入交易环节,更没有进行毒品交易,该案不符合贩毒罪的构成要件。
举报人孙XX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11点我通过电话联系到这个叫“三哥的XX省人,说我想从他那拿点东西,具体拿多少,和价格我们没定,到下午3时左右,这个叫“三哥的XX省人给我打电话,说到楼下了要上楼,我就把一楼楼门的遥控门锁给他打开,在他进入天津市XX区我的家中后民警把他抓获,在他身上搜查出毒品,并把他带回公安机关接受问讯调查”。
从举报人孙XX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王XX刚进入举报人家中即被抓获,之前,举报人孙XX并没有和被告人王XX谈到毒品买卖,也没有谈到购买毒品数量以及毒品交易价格,被告人王XX被抓获前,双方也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以前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毒品交易,可见双方并不存在毒品买卖事实。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王XX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劣迹,也没有能证实被告人王XX曾经贩卖过毒品的证据。
(4)关于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供述问题。
被告人王XX向辩护人表示,其在派出所的供述是侦查人员打印好的,自己签字是被迫的,预审期间的笔录也是提前打印出来,并且只有一名公安人员办案,并告诉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被告人王XX才签的字,王XX表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
从举报人和被告人的笔录比较看,举报人说,““2014127日上午11点我通过电话联系到这个叫“三哥XX省人,说我想从他那拿点东西,具体拿多少,和价格我们没定”,而被告人的供述为,“201412710时至11时左右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叫“梅梅”的给我打电话,她在电话里跟我讲,他要找我购买点毒品(冰毒),让我带毒品(冰毒)到她家,当时我就答应了,…”,可见,二人的表述差别很大,王XX表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应引起法庭的重视。
5)被告人王XX体内未检出毒品成分,并不能证明王XX不吸食毒品,更不能据此证明王XX贩卖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否认自己贩卖毒品,并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辩解,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予以考虑。
  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一般是作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即罪疑从无、罪疑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综上,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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