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南京暴力刑事案件律师如何争取缓刑机会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成功为强奸案前期取保候审,后期判处缓刑-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审理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刑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再次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辩护判决缓刑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此次又是一例外地人【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若您有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 3月11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案【建邺刑案】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且也积极赔偿。
   2、恳请检察院认定被害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减轻责任、另外被告人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定罪量刑时恳请予以综合考虑。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坦白且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数额巨大,此种辩护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7 1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4年3月2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1 2月7日3时许,被告人A携带菜刀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车库,将其前夫B停放在该车库车位上的宝马7 3 0型轿车和车位上的宝马X5型轿车砸坏。经鉴证,上述两辆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 7 0 5 6元、3 6 8 9 8元。
    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清单,离婚证,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车损鉴定书,价格鉴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1日


   为人处世中,不要带着“改变他人”的使命,就不会有压力。改变那些可以改变的,接受那些你无法改变的,永远不要忘记我最推崇的个人品质是“包容”,让你的理念深入到自己内心,融进平常生活的待人接物之中,一切自在不言中。一个人的改变,有其自身的轨迹,我们尽力而为,不急不躁,足矣。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2013年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

    //www.law511.com/a/lihunzhidaoanli/youshicaichan/93.html

  若您有故意伤害案或其他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聚众斗殴案【持械】全案成功判处缓刑
案件委托说明: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一起未成年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未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因而将其中一名持刀聚众斗殴被告人指派庄荣华律师承办辩护。

案情说明:
      本案系一起进60人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有10几人,其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审理,本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有持刀、持械的,在校门口进行斗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案件结果:
      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A的父亲),1972年生,汉族。
    被告人B,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B的母亲),1 9 7 1年生,身,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C,男,1 9 9 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C的父亲),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
    被告人D,男,1 9 9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D的母亲),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E,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刑事拘留,2 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E的母亲),1 97 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F,男,1 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鼓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F的父亲),1 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指定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G,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鼓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G的父亲),1963年生,汊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H,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H的母亲),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
    被告人I,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I的母亲),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骞H、I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午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 01 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指定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F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G及其法定代理、指定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尝定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上旬,(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某教育中心门口各自喊人进行斗殴:后z让被告人A、(另案处理)为其召集人员,被告A召集了被告人D、E等十余人,某召集了X1(另案处理)等人。X2让X3(另案处理)、被告人B为其召集人员,X3召集了被告人F、G、H、C和X4(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H又让被告人I召集了(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参与斗殴;被告人B召集了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A、X5等人召集来的被告人D、E、X1等2 0余人,与被告人B、H、I召集来的被告人F、C、G、X4等30余人,在某教育中心门口对峙。X5、X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G、X3等人,后被告人G喊给我打,双方开始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C手持双节棍殴打对方,被告人A将一根甩棍递给被告人D,D持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E持铁锤故意向对方展示,并追打对方,X4手持砍刀、向对方亮出,并用砍刀背面殴打对方,造成某教育中心门口堵塞,给当地治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1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A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I经电话传唤,在亲友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等人的户籍资料、二,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X2、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F、G、H、I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与z是初中同学,被告人A和D、E是同学。被告人B与X2是初中同学,被告人C、F、G、H是同学。被告人I与被告人H是初中同学。2 01 0年12月上旬,z与X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各自喊人斗殴。九被告人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无原则的哥们义气作祟,互相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从而全部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针对九被告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进行了法制宣传及教育挽救工作。九被告人当庭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口向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G、H、I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E、F、G、H、I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G、H、I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I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A、B、C、D、E、F、G、H、I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0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大专文化,江苏某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犯聚众斗殴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某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纠集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另提出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储某未主动邀请对方进行斗殴,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储某处以缓刑。等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详见判决书原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初,被告人储某、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过矛盾。同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储某得知赵某等人准备与其斗殴后,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等十余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晚8时许窜至江苏某学院3号公寓附近与赵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邵某砍至左胸壁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七被告均是江苏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尚好。但七被告人均因法制观念淡薄,争强好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均有了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并请求法院给其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各被告人的家长也向法庭递交了将对被告人严加管教的保证书,请求法庭给各被告人继续学习的机会,另各被告人所在学校也向法院出具了希望给各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愿意接受各被告人回校继续读书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刘某、李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储某、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积极组织、指挥犯罪、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表现等,被告人储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杨某、赵某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吴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 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下检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殴打。A不仅没有制止,还于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造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处理)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关区房内。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殴打。A被吵醒后见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里、地面上都是血。A不仅没有制止,而且还于次日晨安排D(另案处理)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殴打,心里生气,借上厕所之机,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致头颅左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沟内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告人A、住处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抓获。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C的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 5 000元,并即时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且系聋哑人。另有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迫使被害人C行窃,强行将  其关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对C进行殴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被告人A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聂涛的证言已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交待其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05年8月19日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5岁,1 9 7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7月1 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2 9岁,1 9 7 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
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6年7月因嫖娼被南京
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 0 0 0元。2 0 08年
7月1 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7月1 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2 9岁,1 9 7 9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 0 0 0元。2 0 0 8年7月1 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 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B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B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B的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B的犯罪后果较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D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 0 08年5月2 5日下午,被告人A为报复被害人D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B,要求B带人帮其教训被害人D。当日1 9时许,被告人B纠集被告人C及等人至本市栖霞区与被告人A会合。被告人A指认被害人后,被告人C开车带等人至摄山,等人携棍子下车,冲至被害人D面前对被害人D拳打脚踢并用所携带的棍子击打被害入D,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 0 08年7月1 0日,被告人B在南京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归案后打电话与被告人A联系,并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1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6日,被告人C在本市栖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A、B与被害人D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A、B一次性赔偿被告人D及其亲属人民币3 0 0 0 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B、C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D的陈述、证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A、B、C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病历、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D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A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A、B、C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提出犯意,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B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C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为他人伤害被害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在归案后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而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20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A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潘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A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A、B、C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A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
故意伤害案【轻伤】真实案例指导
            栖霞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在检察院不予起诉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故意伤害案被栖霞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追求责任,其家属迅速联系委托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辩护,通过律师会见以及与承办单位了解,迅速做出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1、在公安机关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2、在被害人单独起诉的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成功代理被告人减轻责任,降低赔偿标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双方依照6-4比例进行分摊费用责任。
     3、在检察院阶段,最终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促进双方和解、谅解,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栖 霞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栖公(尧)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4年,住址:江苏南京市栖霞区,个体。
     我局正在侦查故意伤害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9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
               二0一三年9月


律师寄语:
    一个人的心,占据身体的面积其实只有拳头大小,或者更大一些,要装载的不用太多,有爱,有慈悲,足矣。不要去记恨他人,恨是虚幻的,是无形的,驻扎在心只是一段时间的愤怒,而没有半点得益。何不将它逐开,让爱与慈悲填补所有空缺。心中有爱,才会像海一样宽广辽阔,而一颗慈悲的心能佑你平安喜乐夜间尾随单身女性恶性刑事案件-成功取保候审
            【江宁刑案】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A为了寻求刺激,事先准备了电击棒、辣椒水、羊角锤、头套、手套、口罩等物。2 0 1 2年4月9日2 3时许,A在南京市江宁区尾随跟踪某女,趁其不备,使用电击棒电击某腹部、手臂,致其摔倒,后受害人某女大声呼救,A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件结果:
       15天成功取保候审。
      【刑事拘留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取保候审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
       经过律师多方努力,最终此案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江公(东)解保字(2013)X号
       被取保候审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年,住栖霞区。
       我局于2012年4月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到期解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13年4月27日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真实案例指导
   多人砸车寻衅滋事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雨花刑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寻衅滋事案被雨花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属迅速联系委托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辩护,通过律师会见以及与承办单位了解,其砸毁车辆损失较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案件结果:
     律师在刑事拘留期满协助申请,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后在审查阶段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建议不予起诉,在检察院期满退查之际,庄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被公安依法撤销追究刑事责任,撤回对当事人的起诉意见。

引用部分案卷材料:
      侦查员再次对A及B的讯问,未能找到新的证据,关于A,B在此次寻衅滋事中的作用方面的认定,侦查员通过进一步侦查,通过对A及B的讯问未能收集其他证据,故撤回对其的起诉意见,另行处理。
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律师辩护免予刑事起诉【栖霞刑案】-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 
   本案为一起较为严重的敲诈勒索案,当事人家属极为慎重聘请本站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代为全程处理刑事辩护工作。
  通过知名刑事律师尽职的努力、出色的辩护以及数份律师意见的沟通和释法,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案件结果-即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宽大决定。
  刑事案件中取保和缓刑通常被看待为较为出色的辩护结果,而不予起诉通常比较罕见,但此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能更好的终结此案,来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委托需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在此也感谢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宽大处理、公正执法。

  附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诉刑不诉【2010】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中专文化,住南京市白下区。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6月5日延长审查期半个月。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8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案情细节略
     案后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还其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另外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责任,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0年8月26日
 

    另外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额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最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兵民律师
天津河西区
汪克强律师
湖北潜江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