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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故意伤害案最新量刑标准与缓刑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2013年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
  //www.law511.com/a/lihunzhidaoanli/youshicaichan/93.html

  若您有故意伤害案或其他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故意伤害案【轻伤】真实案例指导
           栖霞区刑事案件
        成功辩护在检察院不予起诉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故意伤害案被栖霞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追求责任,其家属迅速联系委托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辩护,通过律师会见以及与承办单位了解,迅速做出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1、在公安机关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2、在被害人单独起诉的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庄荣华律师成功代理被告人减轻责任,降低赔偿标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双方依照6-4比例进行分摊费用责任。
     3、在检察院阶段,最终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促进双方和解、谅解,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栖 霞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栖公(尧)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4年,住址:江苏南京市栖霞区,个体。
     我局正在侦查故意伤害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9月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伍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
              二0一三年9月

律师寄语:
    一个人的心,占据身体的面积其实只有拳头大小,或者更大一些,要装载的不用太多,有爱,有慈悲,足矣。不要去记恨他人,恨是虚幻的,是无形的,驻扎在心只是一段时间的愤怒,而没有半点得益。何不将它逐开,让爱与慈悲填补所有空缺。心中有爱,才会像海一样宽广辽阔,而一颗慈悲的心能佑你平安喜乐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增加被害人轻微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2)增加被害人轻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3)增加被害人重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年至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再次将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成功辩护判决缓刑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此次又是一例外地人【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若您有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 3月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10。27法〔19991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致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5岁,1 9 7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7月1 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2 9岁,1 9 7 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
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6年7月因嫖娼被南京
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 0 0 0元。2 0 08年
7月1 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7月1 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2 9岁,1 9 7 9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 0 0 0元。2 0 0 8年7月1 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 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B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B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B的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B的犯罪后果较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D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 0 08年5月2 5日下午,被告人A为报复被害人D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B,要求B带人帮其教训被害人D。当日1 9时许,被告人B纠集被告人C及等人至本市栖霞区与被告人A会合。被告人A指认被害人后,被告人C开车带等人至摄山,等人携棍子下车,冲至被害人D面前对被害人D拳打脚踢并用所携带的棍子击打被害入D,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 0 08年7月1 0日,被告人B在南京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归案后打电话与被告人A联系,并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1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6日,被告人C在本市栖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A、B与被害人D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A、B一次性赔偿被告人D及其亲属人民币3 0 0 0 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B、C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D的陈述、证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A、B、C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病历、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D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A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A、B、C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提出犯意,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B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C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为他人伤害被害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在归案后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而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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