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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组织卖淫案最新量刑标准与缓刑案例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4-06-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量刑标准犯组织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卖淫是一种腐朽、丑恶的社会现象。而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危害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从事卖淫的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饭店、旅馆的负责人组织服务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组织卖淫罪(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为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全案判处缓刑
             法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
         全部辩护意见均获法院采纳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恳请法院征询当地司法所意见,为当事人获取社会矫正机会,为缓刑结果提供铺垫性作用。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过后立即释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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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浴场负责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06年1月1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肆仟元;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1 0年5月2 7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服务员,住江苏省。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5月2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女,1 9 7 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浴场收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合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 3年1 0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2年1 0月2 0日以来,被告人A承租本市雨花台区门面房,经营浴场。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A在浴场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从中牟利。同时聘用被告人B为经理,协助其在浴场内对小姐进行管理,处理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聘用被告人C为服务员,负责安排小姐上钟,控制进入卖淫包间的门,雇佣被告人D负责收银,同时负责在前台利用遥控器控制包间照明灯,通知小姐在警察查房时及时逃跑。
    2 01 3年4月1 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抓获被告人A、B、D。被告人D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 0 1 3年5月2 2日,被告人C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排班的钟牌、报警灯等物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承包浴室,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犯罪后自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D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A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对按摩女进行控制培训、管理。2、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第二,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三,被告人A家中生活困难。综上,肯请法院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B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B不是浴场负责人,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严格分工;2、被告人B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培训,也未参与处理卖淫女与嫖客间的纠纷。第二、被告人B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B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B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B在被抓捕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被接受。4、被告人B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C、D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及个人隐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其他被告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AB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本院热屋内,第一,被告人A为经营需要而从他人的手中接受该浴场时,浴场内已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浴场内的报警设备也是原经营者在经营时遗留下来的;第二,被告人A招聘被告人BCD,其目的是为其浴场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招聘的;第三,被告人A对于浴场内的按摩女只是实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对按摩女仔浴场内的卖淫持放任态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0日

律师寄语

     有些事不争就是慈悲,有些理不辩就是智慧,有些是非不闻就是清净,有些烦恼不看就是自在。不贪就是布施,断恶就是行善,改过就是忏悔,谦卑就是礼佛,守礼就是持戒,原谅就是解脱,知足就是放下,利人就是利己。三千繁华,弹指刹那,百年过后,不过一捧黄沙,在世如莲,净心素雅,不污不垢,淡看浮华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案例指导:
【雨花刑案】组织卖淫罪成功变更罪名-判处九个半月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该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减轻处罚判处九个半月。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在第一阶段【侦查阶段】协助当事人家属成功为协助卖淫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
2、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9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3、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致函检察院数份专业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九个半月有期徒刑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后1个月即刑满释放】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至此本案终结,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雨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4年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969年生。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被南京市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70年5月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52年生,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江宁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A允许卖淫女在其经营管理的本市雨花台区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B和C全负责将需要卖淫服务的客人带至二楼、通知卖淫女提供服务【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四被告人的亲属为四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案例指导:
【雨花刑案】组织卖淫罪从轻处罚-成功案例指导
  近期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参与办理的一起重大组织卖淫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
  本站资深刑事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系该场所的法人,通过律师的不断努力之下,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该被告人仅排名第二,作为涉案场所的法人未被排名第一【即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非核心主导】,此举已经为该被告人审判阶段被减轻处罚作出重大突破。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正常情况下被确认定性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应当判处5年或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本站
南京刑事律师全程提供3个阶段全面的辩护服务,最终律师争取到【5年以下】的减轻处罚效果,即3年6个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月因卖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  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A、B佟段某(另案处理)以每年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南京市的桑拿休闲中心进行经营。为获取高额利润,三人在桑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与卖淫女对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并安排卖淫女食宿。同时聘用被告人C、D负责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间的防盗门、报警灯装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记账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B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均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A不仅亲自面试卖淫女、交待卖淫注意事项,且在明知桑拿中心统一安排管理卖淫食宿、卖淫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账目管理和卖淫女工资发放,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有一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D与被告人C均由公安机关从工作现场抓获,其归案不具备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该二人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秦淮区区组织卖淫案】 
       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协助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秦淮区司法机关承办,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白下看守所,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从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5000。
      另本案在司法机关用时充分,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一次退查,对于当事人在羁押方面人性化处理。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并考虑当事人家中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附会见笔录。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
最终成功定性协助组织卖淫,成功争取到有利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协助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卖淫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多起卖淫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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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秦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5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股东,住本市。2 01 4年1月1 7目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日转逮捕。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8 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股东,住本市。2 01 4年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5 8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现场负责人,住本市。2 01 3年1 1月,因对洗浴中心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罚款人民币2 0 0元。2 01 4年1月1 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 9目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6 7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收银员,住本市。2 0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 1 4年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E,男,1 9 5 3年出生,汉族,初学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服务员,住本市2 0 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1 4华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F,男,1 9 6 7年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洗浴中心服务员,住本市。2 01 3年1 2月3 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 01 4年1月2 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D、E、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4年4月2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3年8月,被告人A、B等人投资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洗浴中心,雇佣被告人C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并承诺分配给C洗浴中心10%的股份。2 01 3年8月至同年1 2月间,被告人A、B、C等人先后招募等人,通过按比例分成、定期结账、规定上下班时间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D受雇佣在该中心工作,负责收取卖淫费用等;被告人E、F受雇佣在该中心工作,负责记录卖淫时间等,积极配合被告人A、B、C等人组织他人卖淫。2 01 3年1 2月2 9日晚,公安机关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等人,并扣押人民币3 06 0元。
    2 0 1 4年1月1 6日,被告人A、C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 0 1 4年1月7日,被告人B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 01 3年1 2月2 9日,被告人D、E、F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进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消费单、签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招募、雇佣、容量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D、E、F明知被告人A、B、C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D、E、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B、C、D、E、F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E、F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E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E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E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E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F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 0 6 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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