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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唐湘凌律师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TG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YSN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文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由此,分析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从其主张的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来看,其提交的客户名单上记载的内容主要是相关公司的联系方式,具有公知性。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其主张的三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三家客户不属于原告公司的特定客户;再次,从原告就该客户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上来看,仅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部分条款中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经法院认定,合同中的约定过于笼统,不能认定原告公司就其客户信息的保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经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从本案原告对其公司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上来看,原告公司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保密措施有待完善。结合本案原告的经验教训,就其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唐青林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二、对员工开展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培训、举办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讲座,派专人组织、要求参加人员签字并保留好相关资料,提高公司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三、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外,与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明确公司商业秘密范围、保密义务、员工职务开发、发明等的专有权归属、掌握的机密资料的移交、不披露义务等内容,并与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四、对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分密级保护,并在其保密载体上标注保密符号,对涉密文件建立登记制度,划分商业秘密文件的阅读权限,将接近商业秘密的人限制到最少,并加强商业秘密文件的物理保管措施,指定专门的档案存放场所,如保险柜或专用文件柜等。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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