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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内外有别论”是谬论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债务 “内外有别论”是谬论
(2014-04-01 17:35:00)
王礼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以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教授(现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和江苏省高级法院为代表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24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衍生出所谓的“内外有别论”。
“内外有别论”的基本观点是:夫妻对外承担债务应当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夫妻内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违反家事代理的基本原理,尤其是“内外有别论”完全是谬论,我一直反对并在司法实践未予适用。从我公开发表《判处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障碍》,已经有七年了,去年我又发表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重构》,重点对“内外有别论” 进行了批判。但“内外有别论”至今仍有市场。在201312月的婚姻法学年会上,仍然有人主张“内外有别论”;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上发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同样是“内外有别论”的观点。
司法解释24条和“内外有别论”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我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重构》一文中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司法解释24条和“内外有别论”,不知害了多少无辜夫妻,却不被理论界和顶层立法设计者所重视,反而沉浸在这个虚伪而荒谬的理论中,实在令人可惜!
不少人蒙受“内外有别论”之害后,走头无路,限于绝境;有的受害者倾其所有精力、财力,进行艰难的马拉松式申诉上方……。而且,受害者多为妇女。
在民间,反对司法解释24条的呼声非常高。湖南一陈姓女子受司法解释24条和“内外有别论”之害后,她在申诉过程中结识了数十人受害者,组成了“反24条联盟”,利用各种途径向外发声,呼吁废除24条。
仅向我倾诉冤屈或咨询的受害当事人就达百余人。我收集了直接适用24条的案例数百个(包括大量申诉再审或改判的案例)。今天我再给大家推荐一起关于适用24条的案例报道,希望大家更多地了解24条之弊端,并共同努力废除之。
 
:推荐适用24条的案例:
黄石34名婚姻受害者喊冤专家称婚姻法存漏洞
楚天时报  2014-04-01
//hb.qq.com/a/20140401/008767.htm
 
离婚后,前夫的债主凭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将她送上被告席,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其与前夫共同偿还。财产被执行一空后,她变得一无所有。317日,本报以《借款300万未还法院判决前妻还钱》为题报道了大冶纪女士的遭遇后,引发强烈反响,全国各地34名类似遭遇者与记者取得联系,诉说遭遇的“不公”待遇。
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关键依据。对此,专家指出,该法律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偏离立法本意,成为某些人虚假恶意诉讼的“保护伞”,使得一方成为无辜受害者,建议对其进行修正。
A 为婚姻背债黄石“受害者”不少
在黄石,像纪女士这样因婚姻而背上债务的当事人不在少数。
20118月,市民陈先生向朋友张女士借款1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次年4月,陈先生因车祸去世。此后,张女士将陈先生的妻子卫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卫女士称不知道丈夫借款的事实,其不应成为被告。后来,黄石港区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卫女士与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卫女士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陈先生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遂判令卫女士给付张女士11.2万元。
2013626上午,黄石女子李艳(化名)因丈夫犯罪入狱而起诉离婚,结果在庭审当天遭丈夫债主前来逼债,险被绑架(本报曾报道)。李艳称,这些钱都是丈夫赌博所借,与自己毫无关系。
法院系统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介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类似案件比较常见,债务人起诉时,一般都会将对方配偶或前任配偶作为被告一起起诉,法院判决往往很棘手,因为有些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又不是太充足,担心有水分;但若不认定,又怕这些债务真实存在,怕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B 34人抱团取暖共探维权路
本报报道发出后,湖南长沙的陈琳(化名)女士第一个给记者打来电话,询问纪女士的联系方式,表示愿意帮助她。
陈琳称自己是受“夫妻共同债务”毒害最深的一位。2012年底,作为长沙市某国企员工的陈琳与丈夫刘勇(化名)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可就在她起诉离婚的前5个月内,出乎意料地卷入了8起刘勇的借贷纠纷案。这8起案件中的借条显示,刘勇借款时间集中在2010年底至20117月之间。8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最高的有88万余元,最少的也有10万余元,刘勇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这起系列借贷案一审判决结果基本一致,即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规定,认定这些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陈琳对刘勇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8起案件欠款金额达337.4万元。
陈琳告诉记者,现在她每月的大部分工资都被法院执行走了,每月只剩一千多元钱。她虽与丈夫离婚了,但还得为他背债,日子过得异常艰难,感觉很无辜。让她感到还有希望的是,她的8起案件通过申诉,目前已经再审,还待宣判。
与陈琳遭遇类似的南京离异女士夏雪(化名)告诉记者,她与相恋10年的男友结婚后不到一年,发现丈夫在外负债300多万元。现在离婚了,可法院判她对前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现在三十多岁了,孩子还没生,也不敢结婚,因为背一身债务,谁敢娶我?”夏雪说,现在执行局的人经常找她谈话,债主还不时找上门来,这让她的日子过得胆战心惊,对未来充满失望。
通过陈琳,记者了解到,目前这个维权群体已达34人,其中大多为离异女性,她们已经组建了QQ群交流彼此的遭遇,探讨维权路径。记者加入这个QQ群后,众多当事女性向记者诉说心声。
“我们在路上被小偷抢了,还可以到公安报案,可是小偷拿着跟我们毫无关系的借条到法院时,却可以用‘24条’,通过国家机关光明正大地抢劫,我们还没法报案!”这是该群体成员刘芳(化名)原创的维权名言。
目前,大冶纪女士已经加入这个维权QQ群,通过交流,她已树立了维权信心。她告诉记者,目前黄石市检察院已对她的申诉予以立案。
C 众议:“24条”到底保护了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确属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或妻中的另一方。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叶桢律师指出,该法规出台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夫妻一方借假离婚逃避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发生“误伤”,若加以废止,那么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袁三慧律师则认为,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夫妻一方真借债,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也会碰到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制造虚假债务,怂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例。法院若依据“24条”判决,其判决结果往往严重侵犯配偶一方利益。
西塞山区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表示,“24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存在法律漏洞,容易导致虚假恶意诉讼,在证据不足难以权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往往会无可避免地损害一方的利益。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黄国才律师表示,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它总是根据昨天的经验来判定明天的事情。他认为,类似案件中,最重要的还是法院判决。法官在审查债务时,绝不能仅仅凭一张借条,还应对债务的来源、借款理由、用途,以及债权人的财力、转账凭证等进行质证,如果机械运用“24条”,就容易助长虚假诉讼。
D 业内专家建议修正“24条”
昨日,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妇女儿童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胡月红告诉记者,她对“24条”也持异议。她说,该规定在司法实际中存在较大缺陷,容易导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或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虚假债务,损害配偶利益,尤其会损害在家庭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利益。
作为全国妇女大会代表,在去年10月召开的中国妇女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胡月红向大会递交议案。她在议案中说,“24条”实施后,造成现实中大量出现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一些法院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定,不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不问夫妻或家庭是否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只看债务的形成时间,直接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会突破《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甚至出现赌债及其他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胡月红建议,在立法上对该条的适用条件应明确界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条件。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该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合法权益。对于超过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昨日,记者通过中间人联系上了专门从事家事审判、担任家事合议庭审判长10余年的宜昌市中院法官王礼仁,他认为应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王礼仁认为,完全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容易促使恶意举债和虚假债务,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陷入新的困境。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由此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荒谬性显而易见。他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家庭其他需要所生之债、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债务。在此范围之外的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他还认为,债权人举证比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更具合理性。
 
附: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重构
王礼仁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现行夫妻债务判断规则的理论基础错误,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之间缺乏平衡木,以致于顾此失彼。目前以婚姻关系作为判断夫妻债务标准的内外有别论缺乏科学性,不能有效地解决夫妻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存在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需要重新检讨和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正义规则,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理论基础,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分配;正义规则
【写作年份】2013


【正文】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是反映司法正义的窗口案件。但如何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现行夫妻债务判断规则理论基础错误,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之间缺乏平衡木,往往顾此失彼或按下葫芦浮起瓢。目前以婚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的内外有别论,仍然缺乏科学性,无法有效地解决夫妻债务,存在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夫妻一方举债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等规则,都需要重新检讨和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正义规则,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理论基础,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一、当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规则和理念
我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在观念和规则上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即由过去重视保护夫妻利益转向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婚姻法和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主要是关于夫妻之间债务的认定和分割规则,虽有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容,但因其过于简单抽象,实务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仍然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主要考量,忽视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自《<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上出现了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的急转直下的趋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解释文字表述上的缺陷,加之人们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所持理念不同,对该解释的理解大相径庭。以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现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和江苏省高级法院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和法官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适用该条文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并认为该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1]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衍生出来了所谓的内外有别论,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较大,并被标榜为解决夫妻对内对外债务的有效路径内外有别论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适用不同的场合,两者并不冲突。 [2]有人还认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内部之间(离婚财产分割)确认夫妻债务时,举债方必须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内外有别论的基本观点是:夫妻对外承担债务应当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夫妻内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我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执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并较早公开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批判,主张《<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而不是无条件推定。 [4]我国婚姻法学会会长夏吟兰教授也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存在严重缺陷。 [5]但目前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根据的内外有别论仍然占据统治地位。
二、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根据的内外有别论的缺陷
婚姻关系作为推定根据的内外有别论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之间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同;二是债权人不承担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完全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并把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之间主张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完全对立起来,不仅缺乏理论基础,更会使司法审判陷入不公困境,无法实现司法正义。
(一)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无法识别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行不通。
完全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容易促使恶意举债和虚假债务,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陷入新的困境。因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举证责任,是识别虚假债务或其他债务的试金石。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任何债务都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判断债务的虚假与违法。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假债务。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因甲与丙女有婚外性,甲决定与乙离婚。为了在离婚时骗取更多的财产,甲与丙串通,伪造甲向丙女借款30万的债务,并由丙向法院诉讼主张甲乙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由于债权人丙不对不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有存在两种除外情形时,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由于该债务不存在两种除外免责情形,该虚假举债当然无法排除。乙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如丈夫陈某因嫖娼被抓获,陈某代口信要其好友张某帮助交罚款五千元以换取人身自由。之后陈某与其妻刘某离婚。一个月后张某起诉要求陈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偿还借款四万元。其理由是四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抗辩自己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没有两种免责条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直接推定,该四万元债务中的违法债务和虚假债务,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举债人恶意挥霍性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奢侈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对于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举债人如果不承认,在许多情况下,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即使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能够证明举债人属于恶意消费举债,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二)夫妻内部追偿是水中月镜中花
所谓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但实际上这种追偿具有欺骗性,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恶意举债或虚假举债之后,由债权人出面主张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往往是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在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的虚假举债中,举债一方则是有备而来,即将自己财产进行转移、隐匿之后,才开始恶意诉讼,以榨取另一方财产。 [6]二是在举债一方因赌博等恶意举债中,举债方往往身陷困境,毫无给付能力时债权人才主张非举债方给付。那么,不论属于哪种情况,追偿都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根本无法实现。而且由于举债方玩弄空手道或无给付能力,非举债一方的所谓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因而,这种追偿说实质上是一种欺骗说、坑人说。如闫某(男)与苏某(女)离婚后闫某失踪,闫某姐姐和其朋友拿着闫某出具的40多万借条,以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起诉闫某和苏某,要求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并认为是闫某与其姐姐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闫某的姐姐等债权人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其他开支。如果根据内外有别论直接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40万只能由苏某一人偿还,苏某偿还后,因闫某失踪,根本无法追偿。
(三)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缺乏理论基础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就家事代理中的夫妻一方举债而言,当然是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举债,非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举债,则不属于家事代理。那么,非举债配偶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也应当是夫妻一方因家事需要对外举债。对于夫妻一方非因家事需要而滥用家事代理权举债,只有在债权人具有善意时,非举债配偶一方才能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债权人善意,就是夫妻一方非因家事需要而滥用家事代理权对外举债,但债权人无法辨别系滥用家事代理权。所谓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不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基本特征就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其范围一般应当界定在与日常家事有关的范围内。这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从性质判断,就是从举债的性质上考察是否具有家事性质。如果不具有"家事"性质,则不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是恶意举债或违法举债。比如一方在赌场、妓院向他人举债支付赌资或嫖资,或者因吸毒而购买毒品向他人举债等。这显然不具有"家事"性质,不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一方超越家庭购买能力或实际状况,向他人举债购买高档家具或家电,则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从量上判断,就是从数量或数额上考察是否超越"日常家事"范围,属于一方不能单独决定的重大家庭事项。如果属于需要双方共同决定的重大家庭事务,也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因而,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连带责任的范围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边际。
判断夫妻一方承担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连带责任的条件,也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一,一方权利的滥用必须是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即举债人在客观上应具有家事代理的客观外在表象特征(举债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属于家事代理)。其二,债权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无法辨别或识别系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从债权人的角度考察,这也是他主张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的两个条件。瑞士民法规定,对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辩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7]上述规定,也是把债权人善意作为连带责任的条件。
可见,非举债配偶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因家事需要举债;二是非因家事需要举债,债权人必须属于善意。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非举债配偶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比如从借款的数额或借款人的家庭背景等因素考察,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超越家事代理权或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者,债权人则属于恶意或非善意,非举债配偶方可免除连带责任。法律只保护善意债权人,不保护恶意债权人,否则就违背了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世界各国法律都只保护善意债权人,不保护恶意债权人。但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根本没有正确区分善意债权人与恶意债权人,存在盲目保护债权人倾向。盲目保护债权人,实际上也破坏了夫妻之间的债务规则,举债一方可以通过债权人之手实现转化债务性质,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婚姻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世界上各地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是把家事代理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把婚姻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因为把婚姻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可以由此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理论基础
1、债权人具有举证责任
夫妻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就在于另一方举债属于家事代理,其举债属于因家事需要而举债。那么,是否属于因家事需要而举债,债权人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没有主张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家事代理原理,一方举债由非举债配偶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因家事需要举债;二是对非因家事需要举债者,债权人必须具有善意。前者属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属于准夫妻共同债务或特殊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债权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要么证实一方属于因家事需要举债,符合一般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要么证明自己属于善意,符合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具有举证责任。
2、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将会留下举证漏洞,使举证责任不周延
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为对外与对内两种形式,并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对恶意举债或虚假债务则难以识别和排除,容易滋生恶意债务,甚至可以人为制造虚假债务,坑害对方。
因为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将会留下举证漏洞,导致举证责任不周延,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形同虚设,举债方可以轻易逃避举证责任。比如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举债方对自己的赌博等违法举债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虚假举债,自己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或不主张,由债权人起诉,而债权人也不对债务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其违法举债或者虚假举债,就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债务。如本院审理的刘俊诉闫勇、苏丹一案即是。因闫勇隐匿不出庭,一审认为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结果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最终从债权人的举证证据中发现其债务属于虚假债务。可见,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其虚假债务就难以揭露,举债方就可以实现恶意举债或者虚假举债,将责任转嫁于他方或者诈取他方财产的目的。
3、债权人举证比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更具合理性
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债权人无法就债务性质举证,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看法是片面和错误的。实际上,债权人与非举债夫妻一方相比,债权人举证更具合理性。
一是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债权人比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无法了解和控制夫妻内部的借款使用情况,缺乏举证能力。这是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一个误区。债权人举证主要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共同债务性质(如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权人属于善意)的全面举证,并不完全是对借款用途举证。即是借款用途,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量也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而非举债一方完全不知道借款,更无法控制。因而,对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相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债权人恰恰是内部人。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则又属于不能控制、不能掌握信息的外部人。两者相比,非举债一方与借款交易事实的具体情况比债权人更疏远,更难举证,债权人则更容易一些。
二是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比主张消极事实的非举债方举证更具合理性。举证事实可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债务存在并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的事实,属于积极事实;主张债务不存在或并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从逻辑上和法理上考察,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难以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当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当然负有举证,而不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当然,非举债一方可以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抗辩理由,但不能将其作为是否免责的举证责任。
三是从风险防范来看,由债权人举证有助于防范虚假债务和举债风险。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可以防范逃避债务风险,而非举债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举债或者虚构举债。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借款进行确认来避免交易风险。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或者担心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他完全可以拒绝借贷或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以防止风险发生。但对于非借款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预知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正当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非举债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虚构债务,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4、将对外与对内举证责任完全对立,容易造成矛盾判决
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时,举债一方不出庭或出庭后不能举证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不举证证明时,这种债务,本来应当有两种可能,即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是虚假债务或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凭什么判决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什么根据得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结论或判断?
但按照上述婚姻关系推定论和债权人不举证的观点,非举债方没有两项特定免责事由时,则直接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然后再由非举债方另行起诉举债方,确认该债务属于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诉讼中,举债方当然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可能被查明是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这时则判决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虚假债务。那么,当债务是赌博等违法债务或者完全是虚假债务时,这两个判决如何协调或执行?非举债方还应继续向债权人给付虚假债务,然后再向举债方索要吗?当然不能。那么,不能继续执行怎么办?那就应当撤销前一个判决。可见,将对外与对内的举证举证责任标准完全对立,不符合夫妻债务的性质和特点,容易造成前后判决相互矛盾,难以执行的情况。
(五)夫妻债务内外有别理解之误区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夫妻债务内外有别的理解存在误区,即在债务事实的认定上和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上也内外有别,扩大了内外有别的范围。这是一种错误理解和做法。从法律角度和夫妻债务的性质来考察,夫妻债务内外有别,主要是债务分担上的内外有。其情形一般只有两种:一是对于典型或一般夫妻共同债务,本来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之间约定或法院判决由一方偿还。这种约定或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这是内外有别的最常见、最典型的情形。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举债,本来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但债权人属于善意者,非举债方承担责任内外有别。即非举债方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这是内外有别的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内外有别的情形。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事实和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上内外都是一致的,即要么都属于典型的夫妻债务,要么都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准夫妻债务,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夫妻共同债务正义规则之构想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所以陷入不公的困境,主要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错误,而其原因就在于脱离了家事代理的基本原理,没有正确区分夫妻行为的不同性质并由此产生的不同性质的债务,简单地按照一种模式制定标准。因此,解决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以家事代理为基础,根据夫妻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分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类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重点解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再合理规范夫妻债务分担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根据上述思路,下面就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与举证责任等规则进行重新设计与构建。
(一)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构想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规范,即夫妻共同债务、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其具体内容设计如下:
XX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在上述条文中,分三款对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进行了界定。其最大特点就是根据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情形和性质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对其设计内容的内涵及意义加以阐释。
1、关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之构想
上述第一款是关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这是典型或通常的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家庭其他需要所生之债、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指衣食住行医等最基本之需要。包括法定抚养、赡养对象之衣食住行医均属之。
家庭其他需要,包括家庭经营、夫妻家事活动引起的赔偿、夫妻学历教育或技能培训等,凡是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均属之。
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债务,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他需要,但夫妻双方约定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夫妻共同担保之债等。
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家庭其它需要,或由夫妻共同合意,无论哪种情形,均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2、关于准夫妻共同债务之构想
上述第二款是关于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准夫妻共同债务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属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二是举债人在形式上具有家事代理的外部特征;三是债权人无法辨别系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或特殊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使用准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便于区别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其意义在于把夫妻共同债务一分为二,以免混淆不同性质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和举证责任。其优点有三:其一,便于司法操作。两种不同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一目了然。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处理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准确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和正确适用法律。其二,把准夫妻共同债务作为特殊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善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明确具体,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三,可以防止偏颇和失衡。把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债权人善意范围内,避免连带责任扩大化,防止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偏颇,兼顾对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合理保护,使法律更加和谐与衡平。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设立,不仅合理界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特殊连带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原理,一方举债必须具有家事代理性质,并在家事代理范围内,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举债超越家事代理范围和性质,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使用准夫妻共同债务概念,有其独特的意义。可以说,它具有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一举打开了困扰夫妻共同债务的死结。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并不困难,难就难在一般夫妻债务之外的债务,夫妻一方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则没有区分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将一般夫妻债务之外的债务视为特殊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混同,将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所生债务一律按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甚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无限扩大。很显然,困扰司法的症结实际上就是除一般夫妻债务外,夫妻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不明确。只要解决了这一症结,夫妻债务的难点就会迎刃而解。而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类,将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区别,并明确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条件和责任形式,实际上就找到了打开夫妻债务门锁的另一把钥匙,有了这把钥匙,困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难点就会因此而破解。
3、关于夫妻个人债务之构想
上述第三款是夫妻个人债务规则。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之债;二是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当注意的是,其约定包括夫妻之间约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约定、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不同的约定,其效力范围不同,比如夫妻之间约定,只能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标准之重构
一般认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举债是否夫妻共同合意。但根据前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和构想,这两个判断标准显然不周延、不全面,难于囊括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应当是三个:
1、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经营)的债务,不论夫妻一方举债还是共同举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举债是否夫妻共同合意。凡对外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合意,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举债是否具有准夫妻共同债务特征。凡具有准夫妻共同债务特征的,不论其举债有无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特殊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之构想
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也是司法实践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拟作如下设计与构想:
XX [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时,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举债性质之判断
上述第一款是关于夫妻一方举债性质的判断。夫妻一方举债,既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判断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非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举债之举证责任
上述第二款是关于夫妻一方举债的举证责任的规范。判断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标准是该举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但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三)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之构想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执行最为混乱的一个疑难问题。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应当分别按照下列不同情形设计与构建。
XX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系滥用家事代理权者,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的,夫妻他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这一条共有四款,主要解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问题。第一款是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推定规则;第二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第三款是债权人主张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和举证责任;第四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越家事范围的重大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范围和举证责任。下面分别对其含义加以阐释。
1、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推定规则
上述第一款主要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一般规则,重点是解决如何适用和完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往往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前提条件限制,即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不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上述第一款则主张应当把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限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的家事代理范围内,以免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的债务,没有两种例外情形者,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款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其主要变化是增加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首先必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只有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就可能造成夫妻债务扩大化,将一些违法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基础或法律根据是婚姻法第41条,而第41条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解释(二)第24条的本身含义应当是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解释(二)》第24条用语上的过于省略或疏漏,造成了人们理解上的歧义。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或明确。
2、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上述第二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主张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不仅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容易造成举证责任不周延。因而,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对举债性质承担补充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3、债权人主张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和举证责任。
上述第三款是债权人对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准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范围和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不得主张夫妻共同偿还。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系滥用家事代理权、构成准夫妻共同债务者,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是否善意,应当有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4、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巨额举债,债权人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条件和举证责任。
上述第四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越家事范围的重大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条件和举证责任。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巨额举债,已经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夫妻他方对此并非都不承担责任。如果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他方仍然要承担责任:一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二是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但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债权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时,则应当分别承担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要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因为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不能由夫妻一方单独决定。那么,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的,则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合意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比如债权人能够证明是夫妻一方安排另一方出面借款;或者借款时另一方知道或在场;或者其借款汇在另一方账户上;等等。二是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巨额举债是夫妻共同合意,则应当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夫妻他方亦应负偿还责任。
这一款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将虚假债务或一方的恶意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看,它比《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更全面、更合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只是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上述第四款则扩大了范围,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保护债权人更为有利。巨额举债,无论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一般是比较好证明或举证的。如果无法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其举债一般属于虚假债务或一方的恶意举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有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
(四)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夫妻债务的认定与夫妻债务的偿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划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债务的界限。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判断债务的性质;夫妻债务的偿还,主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通过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范围过度保护债权人倾向,也要防止通过债务分担和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现象。因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必须加以约束。
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如何,直接影响债务的清偿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夫妻债务规范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总的原则是内外有别,其具体设计与构想如下:
XX [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夫妻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这一条共三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逃避债务,夫妻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夫妻在未清偿债务前,让与或转移财产无效。在理论上所谓的内外有别,主要应当是指上述情形与准夫妻债务。前三条主要是解决夫妻债务的认定和举债责任问题,这一条主要解决债务的分担与债务清偿中的财产处理的效力问题。由于这一条比较好理解,无须多述。
四、小结
婚姻关系作为推定根据的内外有别论违反了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则和原理,将其作为判断夫妻债务的标准缺乏合理性。夫妻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理论根据,并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将夫妻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实行不同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夫妻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与此同时,还要把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夫妻债务的分担加以区分,所谓内外有别主要是夫妻债务分担上内外有别,在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上并不存在内外有别。目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从家事代理原上理解,不能机械地从文字上解读。将来修改婚姻法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则加以完善,以家事代理作为立法基础,以夫妻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平等保护的为立法原则。
 

【作者简介】
王礼仁,男,汉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10余年。


【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www.jshylaw.com/book/fgdq/249.html
,访问时间2013227日;
夏正芳刘悦梅《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理论若干问题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31期第183页;
[2]
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4月版,第202页。
[3]
夏正芳《由两个案例谈离婚案件中债务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济南婚姻家庭网,//www.jnhy110.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600,访问时间2013427日。
[4]
王礼仁.《判处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障碍》,.北大法律信息网
[5]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
离婚后由债权人起诉婚内债务的案件,常常有这种情况。
[7]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月版,第45——46页。

 
附:
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王礼仁
【摘要】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有效途径。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判决附后)。本文试就判决理由作一些补充说明和阐述。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前提;共同生活;家事代理;举证责任
【写作年份】2007

【正文】
     目次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1
、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2
、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3
、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4
、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5
、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当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1
、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
  2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就会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
 
  3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会助长虚构债务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危及婚姻安全。 
  
四、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上述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也几乎都是这样判决的。 
  
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和判决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感到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判决。因而,目前对上述司法解释最强烈的反映,就是呼吁修改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我们认为,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修改司法解释的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具体说,就是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这样,不仅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避免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硬伤”,而且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的理论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具体讲,就是要结合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和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或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我们认为,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是从负债的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反映或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理论基础或根据,不利于全面把握夫妻共同债务。负债的用途固然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但仅从负债的用途来判断夫妻债务的范围,并不周延。严格地讲,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应当包括双方合意和相互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的形成原因或根据考量。为此,我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原因或根据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维持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因夫妻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法定夫妻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约定的所形成的债务。有些举债虽然不一定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但属于双方合意共同对外举债(对外共同出具借条),或者对一方的个人举债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基于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家事代理(身份代理),即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家事代理。根据有关法理和司法解释以及日常生活习惯,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或双方的名义对外的交易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应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因而,在依法成立家事代理的情形下,一方的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根据在于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事代理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授权。从现实情况来看,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因家事代理所形成的债务。二是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是相对于法定代理或强制代理而言的,是指根据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意定代理或授权又包括概括授予和具体授权。夫妻一方因他方授权进行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对外举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虽然也有以另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而更多地是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与一般表见代理具有相同之处,可以借用或类推适用一般表见代理的理论进行处理。 
  
从本质上讲,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身份上的代理,或者说属于身份权上的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与一般家事代理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代理。因而,也可以说,这是一般家事代理的延伸或扩展。但它与一般家事代理又有不同之处,即超越了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或滥用家事代理权。具体讲,与一般家事代理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其外观或形式看,已经明显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属于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或处理;二是有些行为虽然从其外观或形式看,没有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但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其权利行使不当,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滥用家事代理权,与正当行使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从实际效果,或家庭内部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区分的,单从外观或形式上看,有时则可能难以区分。超越家事范围的行为与滥用家事代理权,实际上都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性质不同,前者不具有日常家事的性质,属于重大事件;后者则日常家事的性质,只是行使不当。不论是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还是滥用家事代理权,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属于正当的日常代理或者对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就是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而又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进行举债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在日常家务范围内或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对于没有合意和授权的一方举债,如果该举债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应审查该举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举债则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个人承担。
 
  
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看,“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在其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即都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实际上是为履行夫妻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这是夫妻生活的必要内容之一,当然可以包括在“夫妻共同生活”里。在国外,有的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有的称为“为家庭共同生活”,两者没有严格的界限。至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实质上也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所得),还是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些国家甚至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得用于满足家庭的共同需要”。因而,夫妻共同利益归根到底,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表述简约,我们可以统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内涵,即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必须具有合意、授权或表见代理等其他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我国法律把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能将任何性质的债务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婚姻法解释()24条中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一方举债所形成的债务,不包括夫妻合意举债和其他形式的债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根据来判断,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因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而举债。这就是说,夫妻一方举债,如果其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因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而举债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在后面讨论),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否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说,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内。参与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官也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这也从反面说明,立法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限定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可见,从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与家事代理的关系来考察,家事代理制度要求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必须为家庭共同生活。将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符合家事代理的特点和基本原理。由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实际上就是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因而,“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与家事代理是一致的。申言之,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决定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应当“为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是家事代理。当然,家事代理,并不等同于“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家事代理的范围更广一些,除了因日常生活需举债外,还包括处理日常其他家家事务。 
  
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辩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 (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造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 
  
从上述各国的法律可以看出,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权限或范围,以及对第三人效力或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夫妻一方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夫妻对方的事务,只限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法国)、或“家庭生活需求”(德国、越南)、“婚姻共同生活”(瑞士)等“日常家事”(日本、台湾)。这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为“家庭生活需求”,不是为“家庭生活需求”,其效力一般不及于夫妻另一方。 
  2
、夫妻一方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只有在获得对方授权,或者在紧急特殊的情况(如“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下,一方才可以单独决定(瑞士)。 
  3
、对于一方的行为,他方是否负连带责任或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从是否对家庭有益、开支是否合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方面判断。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一方所进行的活动,属于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法国)。对于超越代理权,应由配偶中一方负责的行为,只有在“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辩明已超出代理权”时,配偶他方才负连带责任(瑞士),或者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判断(法国),第三人是恶意的,不发生连带责任。 
  
对于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出家事代理合理范围的行为,另一方并非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并非是滥用家事代理权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4
、在家事代理范围内设立免责条件。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已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负连带责任(日本)。这里的“对第三人预告”,包括事前告知或约定。从理论上考察,这是排除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相类似。所不同的是,国外是在“家事代理范围”设立免责条件,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没有“日常家事”这一范围的限制。也正因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以家事代理为前提,才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无限扩大。 
  
由此可见,对于一方的举债,如何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也就是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举债,要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二者必具其一。如果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第三人又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也没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夫妻一方与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和第三人,构成一种三角关系: 
  
从上图可以看出,举债方具有多重角色:既有可能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体,也有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因而,其举债也存在多重悬疑:一是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二是可能存在逃避债务。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而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涉及到一个利益均衡问题。从第三人利益来考虑,要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来考虑,要防止举债方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那么,如何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关键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到底是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抑或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
  
我们认为,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如果非举债一方否认一方举债存在或认为其举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由举债人或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举债存在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生活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在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举债一方提出因自己或家庭成员患病住院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那么,这当然属于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如果举债人与第三人没有约定该举债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尽管举债一方与另一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但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分别财产制,非举债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对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如果举债一方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自己或家庭成员治病,但没有任何住院或门诊治疗证据,用于治病的事实不能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要求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非举债一方没有两种除外情形时,则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当举债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时,该举债至少存在两种悬疑:一是该债务可能是虚假,即债务是举债人与第三人合谋虚构的假债务,该债务根本不存在;二是债务可能存在,但完全用于举债人个人的非正常消费,如娱乐、赌博等。因而,离开了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借款的真伪或性质。只有借款的“用途事实”,才是识别借款真伪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试金石。因而,借款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所以,必须由举债人对借款的“用途事实”进行举证。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举债人举证,比较好理解,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关键是怎样理解,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为什么要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这是因为: 
  1
、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债权人可以防范,而非借款夫妻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借贷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搞假借贷。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即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而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担心其会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担心一方属于恶意借贷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比如,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或者由向经手借款一方提供夫妻双方同意的确凿证据(授权委托书等),甚至还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完全可以防止风险的发生。但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知道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夫妻一方,非举债夫妻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地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夫妻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消费,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从主观方面来考察,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只要举债人不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举债人是可以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只有在举债一方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举债说成或捏造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之所以敢向夫妻一方借贷,而不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对该借款夫妻一方的信任。那么,如果借款夫妻一方背信弃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恶意举债,第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如果反过来,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实际上就是由非借款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过失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滋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等后果的发生。 
  2
、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判断某一具体债务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按其求真规则或方法也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也应当推定第三人与一方举债事实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假,非举债一方的抗辩是真。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夫妻一方借贷时,有条件取得另一方的认可,而他没有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这就难以排除举债方有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作假的可能。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则无法推断他没有举证时,其抗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假。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前所述,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积极事实,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消极事实。因而,当第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第三人比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如何能控制债务人是否会转变债务用途?又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其配偶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但也应当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都是由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决定的,另一方完全不能预见和控制;而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他对夫妻一方的借贷,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同时,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非举债一方也属于不能掌握、不能控制信息的外部人。而相对于非举债一方,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又是内部人。因而,两者相比,非借款夫妻一方离借款交易的距离或环境比债权人更远,更难举证,第三人则更容易一些。 
  5
、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么就应当证明一方的举债,属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的举债,要么就要对一方或双方抗辩的非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总之,第三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既不能证明夫妻一方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家事代理),又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他方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从理论上讲,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只有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这也是家事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而,直接推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超过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三人就要举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只有举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时,对一方超过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另一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 
  
综上所述,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是由第三人举证,还是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两者相比,由第三人举证,可以预防风险,成本较小,举证更容易。从正义或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在交易中,如果产生的利益效果相同,而一方付出的成本较之另一方要小得多,法律就应当将责任转加于付出较少成本的的一方。因而,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同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或无条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就是只能对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保护,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护。一般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对一方的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体现正义价值。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决定不能片面保护第三人,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坚持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并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第三人,符合上述三个原则精神。因为对于没有取得合意和授权的夫妻一方举债,第三人既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保护第三人利益,缺乏正当性。将夫妻一方的举债,界定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表件代理范围内,既可以使第三人利益得到合理保护,又有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平合理的。 
  
有人认为,举债人或第三人不能证明借款用途,非举债一方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从表面上看,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这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在现实生活中,恶意举债一方,往往是在身陷困境或已经将自己财产进行转移、隐匿之后,才开始恶意举债,以榨取另一方财产。因而,将恶意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一般是无法从举债一方获得追偿的。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1
、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因甲与丙女有婚外性,甲决定与乙离婚。为了在离婚时骗取更多的财产,甲与丙女串通,伪造甲向丙女借款30万的债务。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有存在两种“除外”情形时,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否则,即使虚假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债务不存在两种“除外”免责情形,该虚假举债当然无法排除。乙女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男事前将个人财产转移或者挥霍一空,乙女则要承担偿还30万债务的全部责任。这无异于诈骗。但如果直接适用婚姻解释(二)》第24条,结果就只能是这样。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如甲男因嫖娼被抓获,甲男代信要其朋友丁帮助交罚款,以换取自由。丁到公安机关为甲男交罚款10000元,甲男获释放。后甲男与其妻离婚,甲男的朋友丁以甲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甲男与其妻共同偿还此款。甲男之妻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不知道此款的真实用途,甲男之妻无其他抗辩理由。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由于不需要举债人或第三人就举债用途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该嫖娼所负债务,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甲男之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的前提,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或第三人,甲男和其朋友丁就难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虚假陈述,就会被否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对于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举债人如果不承认,在许多情况下,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即使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能够证明举债人属于恶意消费举债,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2
、如果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
、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如已婚的甲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乙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两天后,甲拿到了与前夫的离婚证书,也就是说,甲的重婚事实仅持续了两天时间。然而,对于这一切,乙始终被蒙在鼓里。就在甲的第二次婚姻登记后不久,甲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32万元的借条,对此,乙仍然毫不知情。直到第三人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一起偿还32万元债务 ,乙方知事情的原委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这无疑也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必将给某些居心叵测的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为此,人们不禁发出惊恐:这叫人还敢结婚吗? 
  
人们不仅不敢结婚,结婚后也随时可能发生灭顶之灾或倾家荡产之祸。因为夫妻之间一旦产生矛盾,或者一方心存恶意,就可以毫无限制的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甚至一方还可以向第三人借巨款(50万或)100万)后,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再由第三人起诉,也可以要另一方偿还。一个家庭有多少财产,一方就可以伪造多少债务,甚至可以超出家庭的实际财产状况伪造债务,这还能叫人活吗? 
 
2)、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将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有一个子女向法官哭诉说:我母亲是不幸婚姻的受害者,父亲不仅在感情上背叛妻子和家庭,还在经济上盘剥母亲,母亲忍无可忍与其离婚,父亲却串通他的情人,编写借据恶意诉讼。由于母亲很难收集法律要求的证据,母亲面临无立锥之地的困境。可怜她年己老迈,没有房子(被父亲卖掉挥霍了),没有工作,也没有养老金,只有我一个女儿,也没有固定收入。我悲愤,我抗争,却在他们的强大联盟面前力不从心。老母亲长年患有低血压,极易引发脑溢血,由于前夫的无耻背叛和陷害在精神上倍受折磨,漫长而显失公平的诉讼过程使她的体力和经济都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真担心她会垮掉,面对她我好心疼好心酸呀。法官,我和母亲都是诚信待人,遵纪守法的公民呀,为什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就只能是这种结果。上述悲剧不仅不能阻止,还会层出不穷。这无疑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附判决,以供读者参考或指教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6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8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2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15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5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075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4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2005826日,被告阮真武以16600元的价格将鄂A28838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28838客运车辆的经营。200510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含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入股款16600元)。200511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28838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034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0511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 (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20044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2005828日,被告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16600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28838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200510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66600元(含入股款16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 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张金兰之妹)与有妇之夫阮真武姘居,并在2005年生一女。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4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8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1018日。 
  
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4、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举债人没有证实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综上所述,阮真武与张金兰、姚念正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上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债务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张金兰、姚念正也没有证明该债务系经彭祥玉同意的债务。因而,阮真武所欠张金兰、姚念正的债务,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考察和判断,都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彭祥玉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全部债务都是在阮真武与张金芳姘居期间,阮真武向张金芳所借,几经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问题。因本院认为彭祥玉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虚假,只涉及到阮真武的责任问题,而阮真武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债务是否虚假问题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阮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阮真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金兰、姚念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仁 
                                       
 审判员朱晓玲 
                                       
 审判员胡远亮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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