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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律师关于XX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李海军律师
李海军律师关于XX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
这是一起最近在吉安市X县轰动当地、令当地政府、司法机关头疼不已的命案, 死者与犯罪嫌疑人在田埂上面发生争吵,突然倒入田埂下死亡,没有任何第三方在场,经过鉴定,死者生前有许多重病,犯罪嫌疑人声称死者是激动时不慎滑倒,死者家属认为是推到。为履行律师职责,李海军律师复印了案件材料,在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XX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部分内容省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应该是自己跌倒,指控X推被害人一下并致其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案情,被害人很可能是自己跌倒。虽然本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因为被害人死亡就推断一定是被告人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犯罪被告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臆断犯罪被告人已经预见死亡后果或应当预见死亡后果,因此本案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2、公诉机关认定犯罪被告人X推倒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没有任何口供,被告人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在零口供、无任何现场证人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家属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清醒时说过刘X亮推了他一下,但是无法排除被害人的亲友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毕竟他们是被害人亲友,而且这些证言也相互矛盾,有的说听被害人讲推了一下,有的讲二下,有的讲三下,其证言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是不应采纳的。此外,被害人当时是否清醒难以查证,即便清醒,也不能仅凭被害人说的话定罪,听信一面之词给人定罪就容易产生冤案。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公安机关所找的证人都是死者的家属,张x花是死者的儿媳,刘x华是死者的儿子,刘x会是死者的堂兄弟,刘x强是死者的侄子,还有些证人也是从死者家属处“听说”,不一一例举。
被告人和死者刘X康因为放水发生争吵,后刘X康倒在自己田埂下的菜园里,究竟是怎么跌倒的,整个过程没有现场目击证人,都是事后听说,或听刘X康对其亲属说,或听其亲属说。证人证言能否正确反映案情客观实际情况,值得深思。
3、指控被告人推到被害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排他性、完整性的证据链,证据不足,难以确信。
据所有材料看,被害人倒地后,只有张x花刘x华刘x强等人先后赶来,谁都未见他是怎么倒地。
张x花说,刘X康告诉她:刘X亮没有打,就是推了。
刘x华说,刘X康告诉他:刘X亮没有打,就是推了一下,然后摔倒在菜园。
刘x强说,刘X康告诉他:刘X亮推了三下。
以上三人都是被害人亲属,其证言未必客观。再者,三人在同一现场,却从刘X康口中听到不一致的说法,有的说听被害人讲推了一下然后摔倒,有的听说推了三下,有的听说推了,没有说几下。他们当中究竟哪个说的对?再则,被害人说的话就一定可信吗?为什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同一事件有不同说法?还有,刘x华说,刘X康告诉他:刘X亮没有打,就是推了一下,然后摔倒在菜园。这里,“然后”一词可以表示几分钟,十几分钟,几十分钟。可以看出倒地不是推的同一时间。一推即倒,便是推倒,推而未倒,以后再倒,便不是推倒,而是其他原因导致摔倒。也就是说,“推”与“倒”也没有必然联系。
刘x会是被害人堂兄弟,他后来听刘x华说:“刘X康是和刘X亮争水时摔了一跤伤到的”,当时张x花刘x华刘x强等人都在场,有公安笔录证实。刘x华刘X康告诉他:刘X亮推了一下,然后摔倒在菜园。可是他对刘x会讲:“刘X康是和刘X亮争水时摔了一跤伤到的”。刘x华哪种说法可信呢?退一步说,如果刘x华当时说得不对,张x花刘x华刘x强等人就会出来纠正,但是都没有这样做,而是默认刘x华的说法,所以说,张x花刘x华刘x强等人的证词难以确信。
4、即便被害人说刘X亮推了一下,也不能仅仅凭被害人一面之词定罪。
通观整个案情,我们知道,刘X康是和刘X亮争水发生争吵。争吵是谁蛮不讲理?当然是刘X康刘X亮很早就起来疏通水路,其放水要经过刘X康的田。晚去放水的刘X康却要截断刘X亮田里的水,将刘X亮很早就起来疏通的水放入他的田里(见张x花证言),可见其自私,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这当然会引起争执。像刘X康这么自私的老人,其言辞能够实事求是吗?会对刘X亮有利吗?正因为争吵,心中有怨气,不可能说话不偏激,很可能把自己摔倒说成是推到。这从张x花刘x华刘x强等人证词不一致的情况,也可以印证。
5、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看,刘X康倒地的地点距离争吵地点有一、二米远,刘X康是倒在自己的田埂下。当时天热,水稻在生长期,因为放水,田埂路滑,刘X康很有可能带着气愤,心里好激动,加上身体的原因,在走回到自己田埂路上摔倒下去的。如果是刘X亮推倒,刘X康会就地而倒,怎么会在相隔一、二米远的地方倒下?
、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被害人外伤轻微,不足以致人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本身有多处重病。即便其有轻微伤,也不是被告人打的,而是自己摔伤挣扎所致,因为所有证据都证明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因此,轻微伤也与被告人无关,轻微伤案件也不属于刑事案件。
、退一万步讲,假如被告人X和被害人有过争吵,争吵是不是被害人发病的诱因,鉴定意见也没有肯定的意见,即便争吵是被害人发病的诱因的话,也不能把争吵、诱因认定为犯罪案件,而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时,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即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诱因的确属于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但由于它对损害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它不能成为原因。本案中,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把握的重点。不应把貌似原因的事件当成原因,诱因不等于原因,应当紧紧抓住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这一本质属性来进行区分。从法医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便是诱因,行为人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不打被害人,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还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主观推论,从科学的角度出发,还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法医鉴定结论并没有做出这种认定,甚至不能明确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这一结论。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中有一项基本要求,就是禁止一切不利于犯罪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所以,即便争吵是被害人发病的诱因的话,也不能把争吵、诱因认定为犯罪案件。
、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有重病,不能预见到会争吵,不能预见被害人会死亡,连被害人儿媳都说被害人平常身体很好,被告人又怎么知道被害人有重病。公诉机关混淆了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被告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往往容易混淆界限。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被告人应当预见到争吵会致人死亡。
、被害人并非争执当天死亡,而是次日死亡,摔倒的地点也未必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从时间、地点分析,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摔倒发病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犯罪被告人在被害人摔倒后,立即喊叫被害人家属抢救,并及时去派出所主动说明情况,为抢救争取了时间。
、如果被告人推了被害人,公诉人应该提供掌纹、脚印的提取和鉴定结论,公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
   、本案应该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宣告被告人无罪。
    有利被告人,作为统治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在中国可以溯源至疑罪从无罪疑惟轻的思想,而在西方则应回溯到有疑问便有利于被告人的古老法谚。其基本含义是,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究其缘由,无非是,如果仅因为存有疑问,就判定被告人无罪,的确在有些时候会牺牲个案的公正,也会引发被害人一方甚至是社会公众的不满,觉得是放纵了犯罪,也没有很好地保护无辜。从这方面看来,这种观点也是有些道理的。可是,换个角度想想呢?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呢?如果对于存疑的案件都认定为有罪,就能够很好地保障社会公正了吗?答案是:不能。因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我们每一个人在一定的情形下都有可能承担着被加上未犯之罪的风险。——众所周知,因为刑讯逼供所造成的疑案、冤案也是不少的。如果这样的情况较多地出现,自然也是没有办法保证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本身和法律程序的信任。所以这种情形之下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在个别的时候,牺牲个案的公正来确保整个法律制度的公正。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辩护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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