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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存在立法漏洞,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及检查机关的检察权

发布日期:2014-07-03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初看起来,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案件复核的过程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且受检察机关监督。但是本条规定有一个明显的漏洞!那就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分两种:一种是针对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另一种是针对二审判决或裁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新刑诉法》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未作规定,妨碍了被告人在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以及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检察权。
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分为两种。一种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另一种由高级人民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直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程序。《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比较完善,确保了辩护人和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程序中的参与权。但是,另外一种由中级法院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则与前种情况有较大区别。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不会直接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核准,而是先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死刑核准程序不可缺少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及检察机关地位如何,权利几许?均没有体现在《新刑诉法》条文中。所以这一立法疏漏不仅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失去制度保障,而且会给高级人民法院留下肆意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空间。实属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遗憾。
我们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关心,凭借自己粗浅的法律知识,建议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这样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高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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