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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7-04    作者:贺春林律师
黎定忠与闵长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黎定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黎定忠的代理人。作为黎定忠的代理人,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围绕合议庭归纳的本案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黎定忠与被告闵长伟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建筑法》第26条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告闵长伟所建私人住宅楼为三层,而对于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楼的承建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否则就不能承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该案的承建方即原告黎定忠因为没有承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建筑资质,故依据《合同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很明显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与被告闵长伟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黎定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黎定忠与被告闵长伟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1120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同样应予支持;
2、因被告闵长伟不同意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故原告在提供了证据三、四、五、六、九等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
三、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造成工程延期(误)的原因在于被告
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禄华、刘成武、姜臣祺等证词反映,原告所承建工程之所以延期(误),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方不按合同规定办,在于被告方一定要按其临时所定、主观要求办;
2、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十(书证)反映,原告承建的工程之所以延期,另一主要方面是该工程增加了合同1/5的工程量。既然工程量已增加,其工程工期自然应当予以顺延。
四、原告黎定忠所承建的住宅楼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根据被告方现在已装修使用原告所承建的住宅楼之客观事实,可以得出原告所承建的住宅楼确实没有质量问题的结论。
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可以得出原告所承建的住宅楼工程确有增加工程款10万余元的事实
1、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中可以反映该事实;
2、原告所提供的候周圣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部分(书证)中可以反映该事实;
3、原告所做工程决算表中也可反映出该事实,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六、被告闵长伟的答辩要求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1、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有12份证人证言,但上述十二位证人均因未出庭作证,违背《民事诉讼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均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因其未提供符合证据“三性”的相关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该结论,同时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本属“无效合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本身具有过错,在此前提下,双方再谈是谁违约?也无任何实际意义;
3、被告方认为原告离开工地时尚有大量工程量未完工,但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均属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相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书证”来讲,很明显,被告方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建议合议庭严格审查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清该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2014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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