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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07-05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xx
因黄xx(即上诉人)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1、在本案中,答辩人刘xx是受刘a与黄xx的安排,随毛xx一起到上诉人黄xx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打桩工作,由包头即上诉人黄xx聘请的凌xx负责工地事务安排,工资也由凌xx发放给毛xx后,由毛xx转交给上诉人。因此,本案中刘xx的实际雇主是上诉人黄xx,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刘a和毛xx。上诉人黄xx的户籍所在地虽不在常德市武陵区,但在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在常德市中国石化常德分公司宿舍居住满一年,因此答辩人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中的实际雇主是上诉人黄xx,答辩人刘xx所受的人身伤害与毛xx并无利害关系,也非毛xx的过错,毛xx与刘xx一样只是受雇于上诉人的雇员。因此,毛xx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答辩人撤回对毛xx的起诉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一审法院准许答辩人对毛xx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问题。
1、答辩人是经人介绍安排到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上诉人作为该承包工程的包头,也是通过委托他人替其找人来工地工作,其对答辩人来工地工作不知情很正常,其也不可能对工地上的每个人员清清楚楚。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由上诉人所承包工地的负责人凌xx发给毛xx,再由毛xx转交给上诉人。
2、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上诉人黄xx桥梁施工队所签的《xx河大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岳阳市路桥基建总公司是将xx河大桥工程及所需劳务发包给上诉人黄xx施工,并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结算,且禁止上诉人将协议工作内容转包或再分包。因此,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2009年9月8日,被告岳阳路桥与被告黄xx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xx河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xx施工’是错误的”没有依据。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答辩人刘xx作为雇员,为雇主黄xx即上诉人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受到伤害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按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一审判决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无论其是否有无过错,均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况且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器本身发生故障造成的,答辩人刘x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自身当然无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正确无误。
2、答辩人刘xx及其子、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其三人1998年就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标准计算没有错误,上诉人所称按农村人口计算完全是信口雌黄。医疗费也提供了合法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判决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周恭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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