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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4-07-06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原告:钱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

【案情】
原告:钱某某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
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之一,在天津市开展生产,且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现某某公司已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德宝、田娓、孙继惠、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证人均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孟德宝系该公司现任总经理、田娓、孙继惠、秦笑均系该公司原职工,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信息,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某某公司已停产,涉案加盟合同至2013年12月8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某某公司受到原告全额加盟费用(2010年12月8日)起三年】即告终止,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其主张返还加盟费3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仅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某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加盟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合格证均无法证明所积压产品的单价和数量,故不足以证明积压产品损失;市场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行业市场调查和供求预测,根据行业产品的市场环境、竞争力和竞争者,分析、判断行业产品在限定时间内是否有市场,以及采用怎样的营销策略来实现销售目标或者采用怎样的投资策略进入市场;成本分析报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构成产品成本的诸多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以求控制实际成本支出,以实现用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经济效益,故该两份分析报告均属于调查研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两份分析报告均无某某公司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80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和何某某分两期出资2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出资已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以汇划的形式转入案外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三股东的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抗辩称注册资金转给某某游艺有限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其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出资就是14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目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不能仅以验资报告作为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依据,而应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账单或依法办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来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了出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被告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68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原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9.7%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何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新公司章程及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均显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1714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称就受让股权已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且原股东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就转让价款进行约定,故在此种不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李某某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就是500万元,亦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亦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又抗辩称李某某系受让股东,鉴于原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无需再行出资,其自认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另200万元分别用于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但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上述30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李某某转入,且就李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被告孙某某股权394万元范围内与孙某某连带承担某某公司应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孙某某追偿。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抗辩称因某某公司已依法进行减资,变更后注册资本640万元,实收资本640万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孙某某自认出资140万元,故二被告均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某某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与农业银行天津大良支行所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均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和140万元的任何记载;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因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而产生的各自权利义务形成于某某公司减资前,由于原告的信赖利益产生于减资前,故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应以原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律师讲法】维度五
法院因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始股东抽逃出资而要求被告李某某(受让股东)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股东未支付合理对价应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原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受让股东李某某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需要界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九、十、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分析与界定。根据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如果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出资资产享有所有权(即无权利瑕疵)并经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公司,非货币资产经过价值评估,则认为该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可见本案中原始股东的行为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并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将货币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同时又进行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经完成则是不可逆的,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界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也与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冲突的。也就是说前述讨论的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一个条件是不具备的,该案中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公司股东出资后的验资报告可以加以佐证。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成为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法定要件。
对于第二个要件,是对受让人在接受股东转让股权时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防止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相互串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公司的验资报告等法律文件进行查询,这种注意义务的要求对于受让人来说并不困难,对于开放性或者公示性文件的查阅即可以增加双方交易安全又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却没有也不应附加受让股东此种审慎注意义务,因为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其在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前仅可以查询公司的公示性文件,对于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资金往来状况是不可能进行查询或者掌握的,股东抽逃出资往往相当隐秘,连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可能被蒙在鼓里,更何况是与公司毫无关联的受让股东,如果将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都附加于受让股东身上,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显示公平的,更有可能成为今后公司股权转让的绊脚石,受让股东过重的注意义务会成为妨碍公司注入新鲜血液发展壮大的一个巨大屏障。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即受让股东依据公司的验资报告确认了其他原始股东已经全部出资,且李某某曾数次到某某公司实地考察,这些行为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调取公司开户行全部对账单的权利,因此,其根本无从得知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也就不具备上述连带补充责任的第二个要件,当然也就不应当与其他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该部分的案情,混淆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别,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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