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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08年7月9日,高玉南购买了北京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鹏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的金果林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当天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7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放款为364,14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高玉南于2008年7月11日向荣鹏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当天高玉南与荣鹏公司再次签订购房投资办户协议书,高玉南向荣鹏公司交纳了126,000元费用用于办理高玉南一方四人的北京市户口。后荣鹏公司未按期交房,亦没有为高玉南办理北京市户口。高玉南曾向荣鹏公司提出过返还购房款并退还户口代办费用,荣鹏公司曾向高玉南退还100,000元。2010年7月4日,高玉南诉至法院,要求荣鹏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户口代办费攻击384,140元,要求荣鹏公司按照购房款的数额赔偿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审理中,荣鹏公司同意将收取的购房款及户口代办费有一并退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同意高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荣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至今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否认故意隐瞒此事实,荣鹏公司认可本房屋为预售。
  高玉南以荣鹏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其购房款的损失为由要求荣鹏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户口代办费用攻击384,140元,按照购房款的数额赔偿损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荣鹏公司答辩称同意退还高玉南购房款及户口代办费有,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荣鹏公司销售给高玉南的房屋为预售房屋,在与高玉南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荣鹏公司至今仍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荣鹏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知道预售商品房应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荣鹏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有预售商品房资格且未将此事实告知高玉南的情况下与高玉南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荣鹏公司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荣鹏公司应当返还高玉南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向高玉南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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