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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不一致,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110网律师
 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的数额、种类、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证据,被害人的陈述往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然而上述的认定直接影响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
    在盗窃案中,与被盗财物事实相关的证据有:依法提取的被盗财物;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被告人关于所盗财物的供述;转窝藏、移、收购、销售赃物者的供述或者证言。其中依法提取被盗财物,是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转窝藏、移、收购、销售赃物者的供述或者证言是补强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在诉讼证明上只能作为其他证据使用。在大部分的被盗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将赃物、赃款挥霍、变卖。根本或者很难找到销赃者,司法机关很难收集到该类证据。大部分收集的都是被害人陈述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当二者一致时,能够相互印证,据以认定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数额。当二者不一致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害人供述的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另一种是被害人陈述的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
    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少于被告人供述的情形盗窃数额的认定。如果被害人的陈述少于被告人的供述,一般应认定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一般认为被害人不会隐瞒、缩小自己的损失,基于刑法原理分析,盗窃罪所侵犯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被害人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陈述被盗了那些财物,即表明了其对于这些财物的权利主张,对于被害人没有权利主张的部分,即使被害人供述了盗窃了这些财物,也因缺乏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而使盗窃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法益并不明确,因而无法认定。
    如果被害人供述被盗的财物多于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当本证、反证证明力想当时,被盗财物难以查清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 的原则,从低认定数额。鉴于这种方式可能会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确立一致排外原则,即通过仔细审查被害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并综合全案相关的证据加以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排除被害人的供述,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则应当依据被害人供述的数额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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