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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法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政府侵权同样须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农民合法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侵权同样须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解: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石某等5名村民与发包方某村委会经自愿协商,由石某等5名村民分别承包了村里的1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1018日至20281018日止。村委会与村民分别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076月经县人民政府换证时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村委会、乡农经站及县政府盖有公章。承包该地后本案村民一直耕种,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水费等费用,承担义务工等劳务义务。
但从20085月至2012年,被告乡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收回了5名原告的耕地,阻止原告耕种并将耕地发包给了他人耕种,造成了原告5年无法耕种该地的经济损失。为此,多年以来5名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及县政府要求解决耕地种植问题,但这些单位及部门相互推拖,问题一直长期无法解决。无奈,5名原告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乡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5年来无法种地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情况:
原告代理律师观点:
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用益物权侵权及损害赔偿纠纷。理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村委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物权侵权纠纷当事人是经营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2、原告方依法取得了对本案耕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其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取得的,并经县人民政府登记备案盖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具有公示的法律作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本案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其行为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返还耕地及承担原告方损失的法律后果。
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大量书面证据及证人也证明了被告方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了不让原告耕种土地的事实行为
4、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 第4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23条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5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5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及代理人观点:
1、对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认可,认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合法,没有经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办证程序错误。
2、不认可自2008年开始强占土地,应由原告出示证据。
3、县政府对于该村的土地问题有会议纪要,要求乡政府处理。
一审法院观点:1、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村民与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审理结果,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审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侵权。
至此,一起多年来发生争议的土地侵权案件结束,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原告方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并特意给代理律师赠送了锦旗,以表达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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