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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吗?可以提出哪些赔偿?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吗?可以提出哪些赔偿?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东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万某某(女,1930年2月3日出生)相撞,致使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分队认定,此事故因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马路未按规定避让造成,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2年3月1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
2.2012年2月21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
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易某某。
4. 案发后,被害人万某某经抢救花费医疗费3498.64元。需死亡赔偿金20442.62×5=102 213.1元;住宿费18 975元;餐费5310元,交通费14 819.5元,财产损失713元,误工费29 508.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5 037.9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 000元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林某证言对2012年4月29日11时55分许,易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时驶时撞到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证明。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此事故因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马路未按规定避让造成,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死于颅脑损伤。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易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风路天明路交叉口东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东风路的万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民警巡逻至事故现场,遂将易某某抓获。
6.被告人易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 收条一张、押金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 000元,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人请求被告人易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责任承担上,按照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98.64元、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11 0000元、财产损失713元,共计114 211.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的不足部分7032.6元、及住宿费18 975元、餐费5310元、误工费29 508.7元,共计60 826.3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易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 000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法院判决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零三十七元九角四分(不含被告人已支付的二万五千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剩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二十六元三角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全文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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