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寻衅滋事罪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546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苏?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甲。 被告人胡甲。 辩护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顾甲、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顾甲、沈某某、胡甲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对面“实惠”饭店吃饭时,顾甲因对该处服务员胡丁的服务态度不满,遂持啤酒瓶扔向胡丁而误砸到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迁怒于该店店主胡乙,并对胡乙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在店中滋事,推搡、殴打服务员胡丙、胡丁、顾乙、顾丙,致使胡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侧鼻骨线形骨折无明显移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胡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稍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该店门口砸毁一块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50元),在民警及社保队员到场后,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对社保队员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左眼部钝挫伤伴球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胡乙人民币2.5万元、1.5万元、2万元,取得胡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乙、胡丙、胡丁、顾丙、顾乙、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例、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顾甲、胡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顾甲、胡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顾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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