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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XX与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程序不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意见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常相坤律师
XX市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原告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方认为,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而应适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时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其性质属于行政鉴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37号文件废止,废止理由:“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二、在司法程序中处理医疗纠纷,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诉讼程序。具体如下: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没有级别高低之分,即不能预设鉴定结论的效力。而医疗事故鉴定,设定了鉴定级别。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实名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是机构负责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
3、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也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医疗事故鉴定由于是机构负责制,鉴定人不出庭接收质询,无法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的需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法院的处理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医患纠纷中涉及到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及方式,显然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矛盾。
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
综上,原告方认为,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请贵院予以考虑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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