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责任纠纷案(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承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24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X建国,固始县XX工作人员。
被告宋X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成,男。
被告宋济民,男,1960年2月3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后,宋X祥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宋X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与被告等发起成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原告已出资17万元交付宋X祥,后公司未能成立。宋X祥仅退还6万元,下欠11万元推诿不付。请求清偿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X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同时已通过存款单的形式退还宋X成、宋X福15万元,可是宋X福没得到钱,让宋X成拿去了。
被告宋X成未作答辩。
被告宋济民辩称,在筹办公司过程中包括办理有关手续等支出都是我出的,宋X祥根本就没有什么花费。如果有花费,可以凭据结算。我出资2.8万元至今还没得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四人决定发起成立固始县新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育、商贸、房地产业务。同年9月18日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宋X祥现金出资700万元,其他三人各现金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是原告宋X福等人先后缴纳出资,均交由宋X祥保管。其中原告宋X福分五次缴纳出资现金17万元。后因贷款无着,缺乏注册资本等公司未能成立。随后宋X祥仅退还原告6万元,尚有11万元未退。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被告宋X祥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其他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X福诉请被告宋X祥返还尚未退还的股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宋X祥提出通过存款单退款的辩解主张,同时承认宋X福没有得到该退款,对退还宋X福股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宋X祥抗辩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一项,本院给予了充分的时间,现仍未提供任何花费依据。但是考虑到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会有花费,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酌定原告宋X福负担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祥返还原告宋X福股款11万元。
二、原告宋X福负担被告宋X祥在成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500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宋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福108500元。
四、驳回原告宋X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宋X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发起人向认股人返还股款及利益的问题,但是,设立中的公司所收取的发起人向认股人返还股款及利益的问题,但是,设立中的公司所收取的发起人的股款还是应当返还各发起人。当然,如果设立公司产生了费用和债务,在向发起人返还股款之前,还应当说首先偿还设立中公司的债务和费用,清偿完毕后还有剩余的,才在发起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比例或者实际出资比例返还股款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作为奖金的保管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设立中公司的代表,他没有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设立费用及其他债务,则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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