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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九级工伤应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原告伊川县XX店,经营场所:伊川县XXXXXX路26号,注册号:4103296000XXXX
    负责人赵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X镇。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X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南盟小区。
     被告付某某,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纸房乡。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原告伊川县XX店诉被告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XX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的依据—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因引用标准错误而违法,该鉴定结论属于无效证据从而导致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右手为九级伤残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裁决错误。这是因为:第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附录B-B1-i的第17条内容为“i)九级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鉴定机构引用此条的充分必要条件必须是“一手(左手或右手)的食指有2节或3节缺失(切除)了”,否则就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第二,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右手经河南省伊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右手挤压伤;2、右手食指僵直;“出院医嘱为:1、加强关节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由此可见: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右手只是“右手食指僵直”并没有出现“一手(左手或右手)的食指有2节或3节缺失(切除)了”的情形,只要“加强关节活动”,僵直就可以恢复,“加强关节活动”就证明“骨节存在”,如果骨节缺失了也就没有关节存在的可能了。第三、既然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右手食指没有“2节或3节缺失”的情况,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附录B-B1-i的第17条内容为“i)九级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作为标准作出“九级伤残”就没有事实根据,作出“本结论为最终结论”就不能让人信服,没有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是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鉴定结论呢?虚假鉴定结论怎么能让人信服呢?依据虚假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决怎么能让人信服?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无论是最初鉴定结论,还是最终鉴定结论,因为其没有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因为其引用的鉴定标准引用错误,必然导致其丧失作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的合法证据资格,基于此对于被告(仲裁申请人)付某某所受的伤残及劳动能力依法应进行诉讼司法程序的鉴定,为公正司法判决找到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三、基于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的依据—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值得信赖的伤残事实,导致“九级伤残”结论错误,因此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以下错误:第一、裁决书第四项裁决“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第二、裁决书第五项裁决“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第三、裁决书第五项裁决“支付申请人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第四,裁决书第六项裁决“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7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错误,因为该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70元是被告(仲裁申请人)付某某进行的虚假鉴定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应由被告(仲裁申请人)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基于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的依据—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因引用标准错误而违法,该鉴定结论属于无效证据从而导致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右手为九级伤残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决,重新依法审理此案,对被告(仲裁申请人)付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超过15天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仲裁裁决合法,但计算错误,裁决书第一、二、三项有错误,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应为每天30元,而仲裁决定按每天20元计算错误,且答辩人的住院天数应为2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0元;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错误,误工费不应该仅计算一个月947元,按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答辩人从受伤之日到出院之日共955天,计54988.9元;仲裁裁决第三项错误,答辩人实际住院225天,按每天57.98计算护理费应为12957.5元。其他各项计算均无过错。原告所诉根本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第四、五项都是正确的,第四项支付9个月的工资标准是按九级伤残计算的,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第五项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因答辩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检查费370元是真实的。三、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想象,鉴定机关所做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再次鉴定是原告提起的,并非答辩人的意愿,原告不能想鉴定就鉴定,想说无效就无效,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不能被轻易推翻。按法律规定九级伤残的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并非原告说的一手(左手或右手)的食指有2节或3节缺失(切除了)的情形。原告说被告可以恢复,是原告的凭空想象,原告不是医生,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系肌腱损伤,必须通过做手术才有希望,能不能恢复还是未知数,《再次鉴定书》的结论是正确的,再次鉴定是由原告提出的,是最终结论。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综上所述,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合法,但裁决书一、二、三项有错误,其余正确无误,《再次鉴定书》属有效证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依据有误,不符合事实,证明本案被告手受伤的事实,只有一个,但不同部门鉴定的结论不一样,鉴定依据的材料有出入。4、2010年9月22日,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011年5月4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右手有挤压伤,出院证上出现了两个诊断结论,前后矛盾不一致,这也是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根本原因。综合证明依据的鉴定材料有问题,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该结论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委裁决书恰好证明了被告所受的伤是原告直接造成的,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还证明了原告是2013年7月9号领取的裁决书,是在2013年8月6号立的案,超过起诉期间。认为证据4、5的内容是一样的,被告所受的伤、出现食指僵直是在没有治疗好的情况下出现的,原因都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店里工作时所致伤害。综合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受的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某某右手受伤是挤压伤;2、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某某右手受伤是挤压伤,住院天数是225天;3、伊川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付某某右手受伤是挤压伤,右手食指僵直;4、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付某某手受伤是真实的;5、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原件),6、豫劳鉴(2013)12号文件一份,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再次鉴定结论程序正当,结论真实有效。7、鉴定费、化验费共370元,用于证明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8、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9、伊川县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收到仲裁书的时间。10、伊川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病历同仲裁病历相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受到的伤害是原告直接造成的,这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伤害。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225天,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伊川县人民医院已向仲裁委出了证明,被告属于挂床,实际住院应为80天。证据3住院病历不完整,也不能证明被告受到的伤害是原告直接造成的。证据4不能够证明被告手受伤八级伤残是真实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手受的伤是原告直接造成的,且仅有结论,无鉴定分析,没有引用被告伤情,也没有鉴定依据鉴定材料,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6河南省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属于程序不当,该结论对原告无约束力。认为证据7的两张票据虽然真实,但这是省鉴定委员会无效鉴定的产物,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认为证据8陪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没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是2011年5月4日(出院当天)开具的,应在住院当天开具。证据9送达回证复印件,对送达回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时效,原告有立案庭的立案记录为准。对证据10伊川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本身无异议,他不能证明被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原告直接造成的,但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住院是挂床治疗,实际住院天数是80天。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XX店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营业,注册号为:4103296000XXXX。该店经营者登记为原告赵冰华。2010年6月份,被告付玉平经招聘并经培训后,到伊川县XX店面点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4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所载明的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期间由1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为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3500元。2011年8月18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7月12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付某某为伤残八级。2013年5月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注明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豫劳鉴[2013]12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卢某某等135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被告付某某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5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申请人共计住院80天,被申请人应支付住院伙食费1600元;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右手挤压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47元;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三十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证明申请人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申请人2010年9月22日受伤,伊川县统筹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8.83元/月。被申请人未派人陪护,应当支付申请人陪护护理费1648.83×40%×80÷20.83=2533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23元;五、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06.64元。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28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7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赵某某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第66号《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决,重新依法审理此案,对被告(仲裁申请人)付玉平的工伤伤残等级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伊劳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47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伊川县统筹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8.83元/月。洛阳市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参保手续。2012年6月2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伊川县XX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18日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伊川县XX店工作期间受伤,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伊川县XX店支付工伤待遇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47元,被告付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9×947元=8523元;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明,并参照河南省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80天,为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被告实际停工损失,应计算为1个月的工资,计947元;护理费根据被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648.83元,计算为1648.83÷20.83×40%×80=2533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33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作为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2306.64元;计算16个月,作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70元。上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692.92元,扣减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生活费35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78192.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伊川县XX店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伊川县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78192.92元。
三、驳回原告伊川县XX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川县XX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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